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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震:环境权——现行宪法应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 |
作者:张震 文章来源:中国宪法年刊2005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6 13:04:00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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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宪法应作出的回应 放眼全球,许多国家已将环境权写入宪法。而我国,不管是宪法典本身,还是宪法学的研究在这方面都似嫌滞后。目前,我国宪法涉及环境问题的仅有两条。即第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且这两条都规定在总纲中,并不是以公民权利的规定来出现的。在国内的宪法学教科书或专著当中,据笔者所接触到的,可能也只有何华辉教授曾谈到“环境权是公民获得合适的生活环境的权利”。[10] 可能有人认为,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应注意结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目前最为紧迫的是发展国民经济,现在呼吁把环境权写进宪法为时过早。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短视的想法,西方的教训已有前车之鉴,我国应当吸取教训,站在人类发展的高度上,少走弯路,而不是重蹈覆辙。再者,持这种想法的人与世界各国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理论也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建议:我国宪法应尽快规定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第一,规定这一权利有利于完善我国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现行宪法,将公民权利这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之前,充分体现我国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同时,现行宪法比以往几部宪法赋予公民更多的权利。但是,从经济与权利的一般关系原理,我们知道,经济越发展,对权利的要求便越强烈。任何法定的权利与社会现实都是有差距的,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一旦条件具备,一项新的权利便要产生。环境权即是这样的一种新型权利。将环境权写进宪法,将缩小我国公民实然权利与应然权利之间的差距,使宪法的公民权利体系更加丰富和完备。第二,有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理论是环境权保障体系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是宪法关于环境权保障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理论是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一文中提出来的,即“为了确保人类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活动全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限制在其承载力以内,从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共存共荣。可以说,可持续发展已成为时代发展的最强音,人类历史的里程碑。1992年世界环发会以来,中国政府制定了《21世纪议程》,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措施。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指导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环境保护也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因此,宪法应规定环境权,以回应这一潮流。第三,文化传统的影响。在中国人的哲学思想中,天人合一、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占有主流地位。道家的代表人物老子曾云:希言自然。飘风不终朝,骤雨不终日。孰为此?天地。天地尚不能久,而况于人?老子的思想与现代生态观有不谋而合之处,代表着大多数中国人的观念。然而,在中国人的世俗文化中,重生倾向、眼前享受倾向和物质享受的倾向又孕育出小农思想,这使得中国人在思想上是天人合一,在行为上却是人主自然。把环境保护的希望寄托在别人身上,自己却不身体力行。因此,思想观念中环境保护意识与物质生活的小农思想的冲突与矛盾使得环境及环境权在法律乃至宪法当中加以规定显得尤为必要。 须要说明的是,不管是在权利的个人化阶段,还是权利的社会化阶段,都强调“人类利益至上”,换句话说,权利的设置均是以人为中心的,但是在“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人类社会主调的今天,我们应抛开那种“以人为中心”的意识,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不管人类有多强大、有多聪明,离开自然界的其它物种,是难以生存的。其实,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甚至,有学者指出,环境时代宪法的法理基础应为“生态主义”[11]翻开世界各国宪法典关于环境权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它们既有先于中国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的可资借鉴的地方,同时又带有“人类中心主义”的迹象。当然,这主要是在“可持续发展”还没有被达成共识的前提下产生的。但是,我国此际要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就应该避开这种倾向,而应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意识。 至于环境权在宪法中应具体为哪一条哪一款,笔者认为,首先,应将环境权放在第二章中,而不是放在总纲中;其次,宪法的第33—41条为政治权利、第42—45条为经济权利、第46—47条为文化权利、第48—50条属于特殊人的权利规定,环境权应放在47条之后、48条之前;最后,应将环境权作为独立的一条规定而不是放在某一条中,以体现对环境权的重视。可这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生活在健康、良好的环境中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创造条件保障公民拥有健康、良好的环境。国家、社会及每位公民都有义务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当然,权利仅仅在条文中加以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人民要想真正享有权利,权利须从“纸上”走向“现实”,所以,权利的保护也是至关重要的。西方有一句格言即“无救济即无权利”[12]。同样的道理,环境权除了要由宪法规定外,还须宪法切实加以保护。这无疑须要一套宪政程序来解决。而这又依赖于宪法的司法化,即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法院是较为典型的宪法司法化的模式,开端于1920年奥地利宪法法院的设立。托马斯·弗莱纳认为:“由于有宪法法院这种机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许多基本的社会冲突和不一致已经有可能得到解决。”[13]因此,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来对环境权这一“宪法权利”加以保护是必要的。 【注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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