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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相关法律法规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柞水国土资源局网站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9 9:07:21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一、无证开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越界开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0%以下的罚款。

    3、《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前款规定给予罚款和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三、非法转让采矿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买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买买、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用采矿权作低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件》第五十三条,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四、采富弃贫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的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六项,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了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应缴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不按时参加采矿权年检的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报表、进行年检,拒不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按规定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加收率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万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变更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价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限定的报送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时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相当于少缴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九、地质灾害

    1、《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隐患拒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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