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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健康损害赔偿立法亟待完善
作者:步雪琳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16 9:00:53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首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近日在京召开,记者了解到,环境与健康法律问题成为与会专家共同关注的话题。专家们普遍认为,应加强污染健康损害赔偿的专门性立法,加大赔偿力度,引入多元化赔偿机制,构建环境与健康管理的政策体系。
  应加强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的专门性立法,提供有力且便于实现的司法救济及救助
  “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异于一般健康损害。”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杨素娟认为,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污染物质种类繁多,影响范围大,危险性高,人群接触时间长;二是污染物质浓度低、危害不易早期发现;三是污染物质由多种途径侵入,诸因素综合作用,难以治疗,预后效果差。
  “环境健康损害的对象往往人数众多、不特定,致病的因果关系认定复杂、专业性强,患病原因查明滞后、损害后果难以计量。因此,环境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的医学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需要规范化,有关法律救济亦需定型化、标准化。”
  杨素娟介绍说,在20世纪70年代初,日本就构建了专门的公害健康被害行政补偿制度、公害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瑞典、德国等也较早制定专门的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法。“通过专门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立法明确特定污染物慢性、累积性接触导致的健康损害医学认定标准、医学判定,可以及早发现和诊断出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有效地预防环境健康危害的蔓延和扩大。”
  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后者,不仅是关于环境侵权的实体规范,而且还包含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解决的程序规范。但是杨素娟提出:“关于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案件尚未被法院列为有关人身权纠纷的一个类型,这使得受害人救济的诉讼事件很难立案。”
  “加强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法制化,对于抑制、鞭挞环境污染行为,救济受害人,维护国家环境管理秩序和促进环境法律实施具有积极作用。我国环境健康损害事件日益突出,但现行法律、法规却无力解决,致使相关纠纷处在困境之中。应当把维护社会成员的身体健康看作是最基本的公共利益予以充分的立法保障,提供有力且便于实现的司法救济及救助。”杨素娟说。
  赔偿范围应包括有形损害、无形损害和精神损害,应扩展赔偿责任,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博士认为,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包含有形损害、无形损害和精神损害3个方面。
  刘长兴提出,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首先是对人身造成有形损害的情形,即侵犯生命权、健康权,对这种责任的追究正由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转向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是环境污染造成了人身伤害,污染者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是对人身造成无形损害的情形,即由于污染造成的主体感觉不适、降低生活舒适性等。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保护人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于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救济应以预防性救济为主,一旦发生现实的损害,就要对暴露于风险之中的事实进行赔偿。如果污染已经持续一段时间,应当对已经造成的生活质量下降的损害进行赔偿;如果污染还要长期持续,就需要对人未来继续受污染的损失进行赔偿。
  此外,还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刘长兴认为,环境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应考虑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适用严格的责任原则,因此存在大量的无过错责任人,如果在精神损害赔偿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大量环境侵权案件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严重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污染行为势必给当事人造成精神痛苦,美国就有一些已经判定赔付‘癌症恐惧’的损害。因此,一般应适当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刘长兴认为,环境污染的同质赔偿原则不足以阻止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因此,应对主观上有恶意的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扩大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范围。
  应健全完善环境与健康管理政策,当务之急是建立环境健康损害监测制度、鉴定评估制度、补偿基金制度、责任保险制度和事故应急制度
  “中国环境与健康的政策和立法框架是由不同领域的政策和立法组成的。”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王灿发指出,我国的环境与健康政策和立法的框架比较复杂,虽然已有一定的原则和规则,但却涉及环境保护、公共卫生、食品卫生、药品管理和劳动环境保护等多个领域,非常分散、凌乱,缺乏系统性,构不成一个完整的体系。
  王灿发认为,我国环境与健康管理的政策和立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环境与健康管理政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管理制度3个主要方面都存在缺陷。
  首先,我国缺乏完整系统的环境与健康管理政策,缺乏全面、系统的环境健康恢复、环境健康损害保险等救济政策,也缺乏以发展环境与健康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为重要支撑的环境与健康监督政策。
  其次,缺乏健全的环境与健康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没有专门的立法,有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中,很难对人体健康提供有效的保护,也难以预防环境健康事件的频繁发生。
  最后,缺乏必要的环境与健康管理法律制度。如何保障人体健康、人体健康损害的衡量标准、救济途径和方式等问题,都没有细化的具体规定,已经完全不能适应实践中环境健康保护的需要。一些具体的环境健康管理制度,如环境健康损害报告制度、预警制度、赔偿制度等亟待建立。
  而且,王灿发指出,我国现有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特别是对人体健康保护的规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比如环评应包含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评价,但在具体操作中却缺乏相关的评价标准;再如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必然包含对人体健康损害的赔偿,但在具体实施中却缺乏污染致人体健康损害认定的机构、程序和标准。”
  王灿发认为,环境与健康管理政策和立法的健全与完善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制定全面系统的环境与健康管理政策。应该包括以合理规划和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价为主体的环境健康损害预防政策;以清洁生产和环境友好为主导的有利于环境与健康的产业政策;以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为核心的环境健康污染源治理政策;以发展环境健康损害保险、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为主要内容的环境健康损害救济政策;以发展环境与健康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为重要支撑的监督政策。
  二是逐步健全环境与健康的法律、法规体系。在补充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专门的环境健康法律、法规,如《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法》、《环境健康管理条例》等,最后形成由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组成的协调统一的环境健康法律体系。
  三是建立一整套相互衔接和配合的环境与健康管理制度。
  四是构建强有力的环境与健康管理执法机制。应加强机构建设,明确职责,加强政府层面上各有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建立执法协作机制。而且,要通过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提供社会参与、监督的途径,并加大司法系统的案件受理和审理力度。
  王灿发提出,当前,在环境与健康管理制度建设方面,应建立以下几项制度:
  一是监测制度。目前,我国环境与健康管理工作最大的挑战就是底数不清、程度不明、数据缺乏。环境健康损害监测制度应该对全国,特别是长期遭受污染的重点地区的环境健康损害状况进行全面、动态的调查,并与环境健康规划制度、环境健康损害预警制度等实现对接。目前,可以依托较为完善的环境监测网络进行,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大、现有监测体系可以常规监测的污染物质,应尽快纳入环境监测项目或增加监测频率。
  二是鉴定评估制度。环境健康损害的原因、性质、大小、程度及影响范围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建立专门的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损害鉴定评估服务。应对环境健康损害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予以认定,并制定、发布相应的鉴别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是补偿基金制度。应设立由环保、法律、技术等专业人士组成的专门基金管理机构,在污染者不明确、责任方为不特定多数人或者虽有明确污染者、但受害人无法经由社会保险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的情况下,通过补偿基金予以补偿。
  四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当在环境健康损害赔偿立法中明确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将风险分散,以解决环境健康危害事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赔偿金额巨大、企业难以独立承受的问题。
  五是事故应急制度。环境健康事故的自身特点要求应急制度应更注重于事前的预防与预警,以及事后的长期救济。要设立环境健康事故通报制度,明确应急资金来源,并设立事故恢复基金,建立严格的应急责任追究制度。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在满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同时,也要贯彻环境法风险预防的理念
  “环境责任保险范围的扩大不仅在环境侵权责任成立时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而且在按环境侵权法之归责原则不成立的情形下,也创造了赔偿受害人的可能性。”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崔金星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分散和防范环境侵权损害的法律机制和法律技术,其目的在于弥补传统侵权行为法对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的不足,以“损害由社会来承担”的理念,替代传统侵权行为法“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理念,使环境污染损害能得到必要的、合理的补偿。
  崔金星提出,环境损害救济不能再沿用过去单一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而需要转变为复合赔偿机制,在个体或单个企业无法及时、全部负担赔偿责任时,通过责任负担、转移机制,将加害人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社会。同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应克服传统私法预防功能的缺陷,在满足赔偿责任社会化的同时,也要贯彻环境法风险预防的理念,恰当运用环境法利益衡量、沟通与协调的机制,最大程度降低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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