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关于生态保护区域利益补偿的理论、方法、实践及启示

作者:高国力;丁丁等    文章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10-4
    “十一五”时期我国提出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加快推进形成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主体功能区。其中,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与国外的各类生态保护区域相似,系统深入地了解国际上关于各类生态保护区域利益补偿的相关理论、方法和实践,对于实施我国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的利益补偿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一、国际上关于生态保护区域利益补偿的相关理论

    国际上关于生态保护区域利益补偿的理论发源,伴随着西方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推进,直接来自于各类生态保护区域利益补偿的实践需求,最初萌芽于上世纪初欧美等国家,上世纪中叶以来逐步兴盛,业已成为世界各国加强生态保护和环境监管的重要理论支撑。

(一)现代西方财政理论

    根据现代西方财政理论的基本原理,具体到对生态区域的补偿可以根据其受益范围的大小来决定由哪一层级的政府来提供,对于关系全国的生态区域补偿应作为国家事权,对关系地区的生态区域应作为当地政府事权。但由于生态环境作为公共产品,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其产生的效益外部经济性及其所处地理位置的不可改变性,从而产生了多个区域共享生态利益而本区域承担环境保护成本的不现实性问题,需要财政转移支付这样一种协调机制和均衡制度来解决地方公共产品外部性问题。据此,对生态区域的利益补偿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作为中央事权由中央财政直接拨款来解决;二是作为地方事权通过转移支付手段来解决。现代西方财政理论中对于财权与事权对应的论述,成为世界各国加大对生态保护区域财政转移支付的主要理论依据。

(二)外部性理论

    1910年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Alfred Marshall)在《经济学原理》中首次提出外部性问题,但外部性理论没有给出一个将外部成本内部化的有效方法。1920年英国经济学家庇古(Arthur Pigou)在《福利经济学原理》中发展了马歇尔的外部性理论,首次提出市场机制无法对经济运行主体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副产品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挥作用。这种以危害自然为表现形式的外部性成本(也称社会成本)发生在市场体系之外,庇古称之为“负的外部性”。为了克服“负的外部性”所导致的边际私人成本和边际社会成本之间的差异,他认为政府应当采用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实施干预,而税收作为政府的经济干预手段,对保护环境是不可或缺的。美国著名财政学家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Richard A. Musgrave)在《比较财政分析》中提出“谁受益谁付费”的思想,为横向转移支付制度提供了重要理论依据。外部性理论明确提出应该对生态保护区域存在的外部性进行补偿,已经得到普遍的认可。

(三)公共产品理论

    政府最主要的职能是提供公共产品,而公共产品根据其受益范围的不同是分层次的。从效率的角度说,不同层次的公共产品应当由不同层级的政府提供,即承担相应层次公共产品的支出责任。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当政府之间的职责权限及支出责任界定清楚之后,需要给予各级政府相应的财力保证。税收是公共产品的价格,即税收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所支付经费的补偿来源,具有公共产品的受益者为自己付费的性质。由于公共产品所具有的层次性,因而税收也相应具有层次性,需要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实行分级分税的制度。但即使实行了较为彻底的分级分税制度,各级政府的支出需求与收入来源之间的不均衡仍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这样一种协调机制和均衡制度去解决纵向和横向财政不平衡问题(穆斯格雷夫,1987)。公共产品理论明确界定生态区域的生态功能是一种公共产品,需要各级政府提供财政支出来保障供给。

(四)生态资本论

    自然资源的稀缺性理论、效用价值论、劳动价值论、级差地租理论等都从不同角度阐明生态环境作为一种生产要素是有价值的,其价值的载体称之为生态资本。生态资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能直接进入当前社会生产与再生产过程的自然资源,即自然资源总量(可更新的和不可更新的)和环境消耗并转化废物的能力(环境的自净能力);二是自然资源(及环境)的质量变化和再生量变化,即生态潜力;三是生态环境质量,这里是指生态系统的水环境质量和大气等各种生态因子为人类生命和社会生产消费所必需的环境资源。整个生态系统就是通过各环境要素对人类社会生存及发展的效用总和来体现其整体价值。生态资本论首次提出生态功能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具有价值,其基本原理为生态保护区域的利益补偿提供了可以对比和量化的理论基石。

二、国际上关于生态保护区域利益补偿的相关方法

    世界发达国家特别是欧美一些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在对不同类型的生态功能区域进行利益补偿方面探索实施了多种方法,有的侧重于生态服务功能评价,有的侧重于经济社会发展分析,目前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方法体系。

(一)生态功能服务价值法

    环境资源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直接使用价值、间接使用价值和选择价值)和非使用价值(存在价值)。生态服务功能价值的概念类似于环境资源的间接使用价值,包括从环境中提取的用来支持生产和消费活动的各种功能而间接获得的效益。评价的基础是人们对于环境改善的支付意愿,或对于忍受环境损失而接受赔偿的意愿。具体评估方法有市场价值法、疾病成本法、机会成本法、人力资本法、生产成本法、置换成本法等。生态服务功能的市场价值是确定生态补偿标准的最好依据和建立生态服务功能市场的最好基础,但由于生态系统提供的服务只有小部分能够进行定量化评估而进入市场买卖,大多数公共品或准公共品无法进入市场,因而难以运用到具体政策设计中。目前,只有森林、草原、湿地等一些生态系统进行了生态服务功能的初步评估,也只是局限于部分生态链条和因子,缺少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进行综合评价和定量评估的方法。

(二)边际机会成本法

    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假定生态服务功能有价并且可以自由进行市场交换,只要考察生态服务功能这种商品或外部性的生产过程以及边际成本和收益的情况,就可以推定出生态补偿标准的依据:一是外部经济性的计算。包括生态建设和保护的额外成本以及发展机会的损失两部分。前者较难区分,后者可参照国家或地区的平均利润率、平均GDP增速、保护者的生活水平与受益者的生活水平差距等指标来确定。实际过程中,可依据受益者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实际致富意愿、保护者的需求通过双方博弈确定。二是外部不经济性的计算。包括恢复和治理那些开发者无法治理和恢复的、或者是历史上形成的大规模生态景观及其生态功能破坏的费用,以及由此对当地居民生活和发展造成的损失。在现实的生态保护区域利益补偿中,边际机会成本法往往更具有可行性,尽管一些机会成本同样难以精确定量测算,但是可以通过利益相关方的协商和博弈来确定。

(三)政府公共政策补偿方法

    这是目前各国最主要的一种补偿方式。即政府运用公共财政或基金、国债、国际援助等金融手段购买生态环境服务,再提供给社会成员,以对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中的公益劳动行为给予不完全的报酬支付,对因保护生态环境而牺牲自身利益的人们给予不完全的补偿。但政府很难掌握每一种生态系统或生态服务的机会成本,往往会出现支付成本过高、经济效率低下的问题。另外,官僚体制本身的低效率、寻租腐败的可能性以及政府预算优先考虑领域的转移,都可能影响政府公共政策补偿方法的实际效果。尽管存在这些问题,多数国家制定各种公共政策对生态保护区域进行补偿,并且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加和生态保护区域生态功能的改善,及时调整公共政策的重点和手段,确保适应生态保护区域在全国的功能和地位要求。

(四)市场机制配置补偿方法

    这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的补偿手段,非政府组织和地方政府可以在生态补偿实践中发挥作用。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自组织的私人交易补偿(也称自愿补偿)。指生态环境服务的受益方与支付方之间的直接交易,适用于生态环境服务的受益方较少并很明确、生态环境服务的提供者被组织起来或数量不多的情况,一般是一对一交易。二是开放的市场贸易。当生态服务市场中买方和卖方的数量比较多或不确定,而生态系统提供的可供交易的生态服务是能够被标准化为可计量的、可分割的商品形式,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三是生态标记。生态标记是间接支付生态服务的价值实现方式,一般市场消费者愿意以较高的价格来购买经过认证是以生态友好方式生产出来的商品,那么消费者实际上支付了商品生产者伴随着商品生产而提供的生态服务。这些市场配置为导向的补偿方法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部分领域获得广泛推广,近年来在发展中国家发展迅速,日益得到普遍认可和接受。

三、国际上关于生态保护区域利益补偿的相关实践

    世界不少国家包括发达和发展中国家都在生态保护区域的利益补偿方面进行了大量实践层面的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案例,同时也留下了一些值得思考的深刻教训,这为我国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实施利益补偿提供了可资借鉴的选择和参考。

(一)明确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经费来源和法律保障

    国外一般根据公园受益范围的大小和重要程度,划归为不同级别政府的支出责任。如日本将公园按照其受益范围大小分为国家公园、都道府郡公园、市町村公园,不同的公园其维护和运转经费由不同级别政府承担。韩国国家公园的经费基本上是1/2国家支出,1/2靠门票和社会捐助。美国黄石国家公园跨越几个州,但是其管理部门直接隶属联邦政府,依据联邦法律进行保护,各州法律无权干预。至于公园运转所需经费来源一般包括联邦政府拨款、私人捐款、门票收入。其中,管理人员薪金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保护经费基本上是由国家财政拨款,企业和个人的捐款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门票收入比重较小。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门票收入可给公园留用80%,但不能用于日常开支,只能用于特殊项目,如对游客的教育、考古等专门用途。

    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建立了国家公园管理制度,不断完善有关法规法律,以强化其权威性。如美国制定《美国国家公园基本法》规定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的基本职责。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制定三个层次的指令性文件体系:一是制定管理政策,为美国国家公园体系和国家公园局各项计划的管理提供指导并规定决策的相关程序;二是颁布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局长令,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管理政策;三是形成相关技术性文件,规范和指导对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国家公园专门性法律及管理机构的建立和加强,进一步保障了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各类生态保护区域的生态服务功能,成为得到普遍应用的生态管理模式。

(二)建立有利于生态保护的生态税收及补贴体系

    世界不少国家将生态环境建设作为地方性公共产品,通过转移支付尤其是纵向转移支付对生态建设者进行补偿。如,美国用于补偿生态区域的转移支付资金有相当一部分是从生态税收中获得的。1971年美国国会曾提出过对排放硫化物征税的议案,但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税制中尚无专门的生态税收。从80年代初政府把税收手段引进环保领域至今,美国已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生态税收政策。美国的生态税收和其他税收一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缴入财政部,财政部将其分别纳入普通基金预算和信托基金,后者再转入下设的超级基金。超级基金是美国以环境保护为专项内容的最大一项基金,由国家环保局负责管理,对于美国的生态保护和环境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瑞典政府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环保会议之后,开始重视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从国家政策和财政上支持各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治理工作。瑞典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行业开展有利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行为。对于自愿开展荒溪治理和农田保护的,由政府和欧盟各出资50%予以支持。农业生产中规定开展生态农业粮食生产的,政府给予产量成本50%的补贴。对私有林业主的补助有两种:一是对某些具体林业活动的补贴,如:荒地造林补助50%;严重的病虫害防治则业主可得到100%的补贴。二是私有林区的道路建设,国家负担一半以上的费用。同时国家资助林场主将低价、低产林改造为高价、高产林,对诺尔兰地区(北部地区)实行特殊林业补贴,鼓励企业在当地发展林业生产。

(三)突出加强农业生态保护方面的补贴和扶持

    1956年美国政府推行保护性退耕计划,又称土壤银行计划,即鼓励农场主短期或长期退耕一部分土地,存入土壤银行,银行付给一定的补助,对按照计划退耕的农场主给予农产品价格补贴,引导农场主把退耕土地用于土壤保护。1961年又制定了紧急饲料谷物计划,为减少饲料谷物的库存和产量,鼓励农场主停耕20%的耕地,即可以从政府取得停耕土地正常产量50%的现金或实物补助;如果停耕土地超过20%,补偿比例可提高到60%。1965年又实施了有偿转耕计划,进一步细化了退耕休耕的生态补贴。1985年进一步实施了“保护性储备计划”。

    欧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扶持农业环保:一是价格补贴与环保措施挂钩,主要通过采取休耕、种植可再生原料、实施严格的载畜量规定等措施,引导农民自觉保护环境;二是通过改变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如减少化肥和植物保护剂的使用、把农田改作粗放型绿地、降低每块饲料田的牛羊载畜量、使用有利于环境和资源的其他生产技术等,以此来减少环境污染;三是植树造林,美化环境,对农户在农用地上的绿化给予一定补偿;四是调整农业结构,减轻环境压力。

    1992年瑞士修订了《联邦农业法》,对三种农业发展类型分别提供了财政补偿:一是支持保护特定的物种;二是支持更高生态标准的保护性农业活动;三是支持有机农业。具体的政策措施主要体现在生态补偿区域计划和生态税改革计划之中,有力地促进了农业效益的改善和农民收入的提高。

(四)设立专项基金促进矿区复垦与整治

    1977年8月3日美国国会通过并颁布了第一部全国性矿区生态系统修复法规《露天采矿管理与(环境)修复法》。颁布后出现的矿区生态破坏,一律实行“谁破坏、谁恢复”,由矿山主100%进行修复;法律颁布前已破坏的废弃矿区,则由国家通过建立治理基金的方式组织恢复治理。美国国库账册中设有“废弃矿恢复治理(复垦)基金”,每个州也都设有该州的废矿恢复治理基金。另外在资源开发过程中,美国将开采许可证制度与生态补偿和修复挂钩,并实行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在开采许可证申请得到批准但尚未正式颁发以前,申请人先交纳恢复治理保证金,该保证金在采矿者不履行恢复治理计划时用来支付恢复治理作业的费用,完成恢复治理且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德国对新老矿区采取不同措施,确保矿区复垦得以顺利推进。对于历史遗留下来的老矿区,专门成立矿山复垦公司负责此项工作,复垦所需资金由政府全额拨款,并按联邦政府占75%、州政府占25%的比例分担。对于新开发矿区,根据《联邦矿山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矿区业主必须对矿区复垦提出具体措施并作为审批的先决条件;必须预留复垦专项资金,其数量由复垦的任务量确定,一般占企业年利润的3%;必须对因开矿占用的森林、草地实行等面积异地恢复。在开发和复垦的过程中,政府制定严格的环保法规和标准,并经常进行专项检查,确保复垦工作落到实处。

(五)利用政府、企业等为主导的自组织私人交易加强水资源保护

    美国纽约市90%的水来源于上游卡茨基尔河和特拉华河流域,20世纪80年代后微生物污染日益严重。由于新过滤净化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成本远远高于对上游改善流域内土地利用和生产方式的投入,纽约市决定投资购买上游的生态服务,资金的来源为政府对水用户征收的附加税、纽约市公债以及信托基金。纽约市为该流域内采取最好管理措施的奶牛场和林场经营者提供4000万美元,促进其采用环境友好的生产方式来改善水质。

    法国的Perrier公司为了能获得持续的清洁水源,投资约900万美元购买水源区1500公顷的农业用地,在比较敏感、脆弱的渗透区培育森林,资助农民建立现代化设施,鼓励农民采用有机农业技术来保护水源。

    1959年哥伦比亚政府设立了考卡河流域(简称CVC)公司,主要负责考卡河流域内不同用户间的水资源分配,同时负责上游流域的坡地管理。由于CVC公司没有足够的财力解决水短缺问题,水稻与甘蔗种植者就自发组织成立了12个水用户协会,自愿在原水费基础上增加1.5到2美元,列入一项独立基金,由CVC用于支付那些改善河流流量的必要活动。

(六)探索特定生态因子和指标的开放的市场贸易

    澳大利亚东部 Mullay-Darling 流域的土地清伐,尤其是麦夸里河流域的土地清伐加剧了水的盐渍化程度。1999年10月,麦夸里河流域食物与纤维(MRFF)协会(一个由600个灌溉农场主组成的协会),与新南威尔士州林务局达成协议,将植树造林作为一种成本上有效的策略给予资助。该协会根据麦夸里河流域上游新建的100公顷森林的蒸腾水量,向州林务局购买盐分信贷,即下游使用水灌溉土地的农场主向林务局支付“蒸腾作用服务费”,按照每100万升水交纳17澳元的价格来支付,或按每公顷土地85澳元的价格来补偿,支付10年。州林务局再用这些资金在上游种植脱盐植物、栽植树木或多年生根系植物等来改善水质。

     哥斯达黎加政府通过“温室气体抵消单位”(CTO)贸易从国际市场上寻求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财政支持。1996年,哥斯达黎加做成第一笔CTO碳交易,以20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挪威20万个CTO单位(相当于抵消20万吨碳排放量)(Gamez,2002)。同年,哥斯达黎加还启动了“森林环境服务支付” (FESP)项目,规定要对植树造林支付一定费用作为补偿,所植树木要以国际标准严格认证。支付标准每年都要调整,2002年的支付水平为5年每公顷支付530美元,支付费用主要来源于政府成立的“碳基金”(Carbon Fund)和从化石燃料中征收的销售税。

(七)积极针对绿色产品推广生态标识

    欧盟于1992年出台了生态标签体系,以推动欧盟各类消费品的生产厂家进一步提高生态保护,确保产品从设计、生产、销售到使用,直至最后处理的整个生命周期内都不会对生态环境带来危害。生态标签同时提示消费者,该产品符合欧盟规定的环保标准,是欧盟认可并鼓励消费者购买的“绿色产品”。如果生产商希望获得欧盟生态标签,必须向欧盟各成员国指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完成规定的测试程序并提交规定的测试数据,证明产品达到了生态标签的授予标准。

    欧盟森林工作委员会(FSC)制定了一套进行森林管理的国际标准,并且授权第三方组织根据这一标准对森林的管理者和林产品的生产者进行认证。FSC的标志对于那些进行良好森林管理的组织提供一种国际认可,并使消费者认识到那些产品是值得信赖的。国际社会指定公认权威机构对于产品进行生态认证,一方面鼓励生产企业进一步加强生态保护投入,同时引导消费者对生态标识产品进行付费,作为生产者生态保护投入的回报。

四、国际上相关理论、方法和实践对于我国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利益补偿的启示

    全面总结和客观评述国际上各类生态保护区域利益补偿的相关理论、方法和实践,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目前所处发展阶段,针对国家“十一五”期间提出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的战略思路和基本要求,从机制、手段、主体、层次等多方面得出今后我国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进行利益补偿的几点重要启示。

(一)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生态补偿机制至关重要

    我国虽然关于生态补偿理论、方法和实践的研究已经开始起步,但现有的研究远滞后于实际需要。严重的生态破坏问题仍是制约中国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中国的生态保护还没有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特别是亟需建立有效的生态补偿机制。我国当前的生态补偿政策在现有的相关环境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中缺乏明确规定,东、中、西部没有形成横向生态补偿机制,生态税费制度还不完善,扶贫工作没有与生态补偿有机结合,这迫切需要借鉴国际经验和结合国内实践进行补充和完善,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基本国情的生态补偿机制,这对于我国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的保护和发展更是当务之急。

(二)财政转移支付应承担更加重要和主导的地位

    综观世界各国对生态区域的利益补偿实践,财政转移支付承担着主导性作用。这主要是由于多数国家都将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作为地方性公共产品,由地方政府承担主要的支出责任,而转移支付可以有效地解决公共产品的外部性问题。因此,设计我国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的利益补偿机制,应明确将财政转移支付作为对限制和禁止开发区域利益补偿的主要工具,进一步强化和规范财政转移支付的规模、来源和使用。在强调中央对地方纵向财政转移支付为主导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依托大江大河流域上下游之间、重要自然保护区、工矿区的横向财政转移支付,充分发挥财政转移支付在加强和引导生态保护上的支撑作用。

(三)扩大因素公式分配法在财政转移支付中的应用范围

    世界各国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制定和调整过程中,采用公式分配法是各国均衡性转移支付的普遍趋势。公式分配法是根据某种数学公式和相关数据,确定有资格的补助对象和金额,一般通过许多具体项目下拨,涉及众多领域,类型各异。每一个项目都有与之对应的补助公式,公式的基本组成涉及因素选取、数据确定、管理该项转移支付方案的相关成本和限制条件等。目前我国考虑各种因素的公式分配法覆盖面较小,只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有所涉及,仅占全部转移支付规模的10%左右,绝大部分转移支付都缺乏对各地公共服务供给成本差别化的考虑,从而在客观上加大了各地间的财政差距。因此,应针对影响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的财力因素,逐步扩大按因素法分配转移支付资金的范围,促进各地财政的均衡发展,加快这两类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进程。

(四)采用现金补偿和实物补偿相结合的利益补偿方式

    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主要位于我国的西部地区,对这两类区域的利益补偿实际上就是对西部欠发达地区的补偿。应尽快界定补偿资金的来源,包括规定生态补偿基金的财政拨款方式、支付周期、核算方式、区域生态补偿基金的保值、增值方式和捐赠资金的管理机制。另外,建立生态利益补偿捐助机构等社会化补偿手段,可以接受来自社会的各种捐赠以及发行生态补偿彩票等,多方位尝试进行资金筹措。除资金形式外,利益补偿还可以配套采取一些其他形式,比如发展空间补偿或发展权补偿,广东、浙江等地率先实行的“异地开发”式利益补偿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补偿方式。

(五)进一步完善生态利益补偿标准和定价机制

    国际上的生态补偿标准通常有两种思路:一是根据生态环境系统所提供的生态环境服务价值确定;二是根据生态环境保护产生的机会成本确定。从目前看,我国生态补偿标准应综合考虑以上两种方式,适时、适地探索适应区域发展实际的补偿标准,近期可考虑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以人均GDP、人均财政收入和支出等指标为依据,确定合理可行的补偿标准,并保持动态的调整。同时,加快探索如何建立有效的生态补偿定价机制。一是对于产权比较容易界定、受益主体较为明确的生态和环境产品,有关部门应鼓励受益方和生产方通过双边协议加以解决。二是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可以引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学习借鉴美国的经验,在部分领域开展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来制订补偿标准的试点,并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加以推广。

(六)积极培育包括政府、企业、民间机构等多元化的生态利益补偿主体

    制定和实施生态补偿相关政策要遵循“损害者付费,受益者补偿,保护者受益”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地区与受益地区共同发展。所以只有实行补偿主体多样化,才能构建起完善的生态补偿网络。为此,一要坚持以政府部门,如民政局、财政局、环保局等作为区域生态补偿的主导力量。二是要动员区域金融事业单位介入区域补偿网络,打破区域金融“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落后观念。三是要推动民间组织、环保社团、民间基金会等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利益补偿网络,切实反映和加强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和协商要求。最后,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民间组织还要加强合作,形成生态利益补偿的联合体。

(七)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利益补偿体系

    深入考察国外的生态利益补偿机制和政策体系,大多采用政府手段和市场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并且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分工重点。因此,我国应探索多渠道的利益补偿方式,政府应该在利益补偿政策中发挥主导性作用。切实强化生态、资源和环境管理部门的责任,进一步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并采用综合生态管理(IEM)的方法指导生态保护与建设活动。除生态融资、财政补偿等政府行政手段外,应根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市场机制的完善程度,积极探讨培育和引进市场机制,率先在部分地区和领域进行大胆试点,借鉴国际上相对比较成熟的方法和指标,促进利益补偿体系的差异化和多元化实现。

(八)建立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利益补偿中的合理分工

    从国际经验来看,生态建设普遍被作为地方性公共产品由地方政府承担支出责任,中央政府只在其中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而对于我国限制和禁止开发区域而言,与国外的情况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生态建设中的支出责任上,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经验。由于国家层面限制和禁止开发区域的生态环境具有全国属性,应该由中央政府承担主要支出责任,同时,重点开发和优化开发区域也应承担一定的支出责任,从而确保限制和禁止开发区域生态建设的顺利推进。对于各省确定的省级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地方财政应发挥主导作用,但是对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省份的省级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同样依靠中央财政更多的支持和保障。
 
参考文献:
①穆斯格雷夫:《美国财政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
②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比较财政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③王金南、庄国泰:《生态补偿机制与政策设计》,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④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开发与地区经济研究所课题组研究报告:《我国主体功能区划分及其分类政策研究》,2007年1月。
⑤国家环保部环境与经济研究中心研究报告:《生态补偿机制:理论、经验和政策框架》,2006年10月。
⑥Sara.J. Secherr, Michael T. Benneu: Developing Future Ecosystem Service Payments in China. Report to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Eco-compensation Mechanisms, 2006.8.
⑦Maureen L Ambrose.Contemporary Justice Research. A New Look at Familiar Questions.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and Human Decision Process. 2002(2).
⑧Mans A.Nilson,Holger Dalkmann.Decision Making and Strategic Environmental Assesment.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Policy and Management, 2001(3).
 
*本文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我国主体功能强化中的限制开发区域补偿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7077302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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