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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环境侵权的特征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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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环境侵权的特征
作者:邓杨    文章来源:光明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2



    三、原因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其原因行为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由于工厂生产以煤为燃料所致,废渣、废水也是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正如日本著名环境法学家原田尚彦所说:“我们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尤其是要追上人口的增长,并要满足无休止地追求生活提高的现代人的无限欲望,必须不断地扩大生产规模。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但是,要使经济活跃起来。那么伴随生产活动的扩大和自然的开发,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特别是在产业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由于产业活动的质和量均巨大化高密化,使得开发行为大规模地展开,环境的破坏也就变得显著起来。” 因此,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确立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健康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这种“平衡点”,在公法上主要体现为诸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环境标准上,在私法上则体现为“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等理论。

    四、侵害过程: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

    前文已经论及,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从而与传统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此外,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正是环境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与诉讼时效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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