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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立法应适应时势要求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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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立法应适应时势要求
http://www.eedu.org.cn    作者:徐琦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24
  宪法规定,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然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的国有资产属性一直未能在全社会形成清晰的共识,人们普遍对作为公共资源的生态环境的价值和损失危害认识不足。基于此,上世纪90年代,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环境法律法规,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规定管理机关的权力,从而控制资源环境的合理利用。这是一种典型的以公权限制私权的立法形式,也是协调环境问题中产生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与精神价值平衡性的需要。

  十余年来,我国资源环境的立法环境和法律体系有了巨大进步,特别是先后制定了20余部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可以说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保立法没有与时俱进,公权正不断地受到私权的冲击和侵犯。

  我国资源环境领域立法虽多,但管用的少。部分法律法规已经过时,需要修改;部分法律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可操作性差、执行效率低;有的对一些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缺乏有针对性的处罚规定;有的对严重污染行为的处罚过轻,缺乏足够的约束力和震慑力。

  近日,在《水土保持法》颁布实施16周年的新闻发布会上,水利部副部长鄂竟平透露,《水土保持法》的修改将重点强调“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新法有望明年出台。水利部水土保持司有关负责人也表示,上世纪90年代初出台的《水土保持法》在今天看来有很多缺陷,特别是在处罚问题上,无论是地方、单位,还是个人,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后,到底怎么处罚,法律有规定但不具体,处罚的力度也很轻,对领导干部的行政处罚则几乎没有。

  《水土保持法》执法过程中呈现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窘境,让人很容易联想到今年“两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加强环境执法力度、尽早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强烈呼吁。有统计数字表明,2004年以来的三届“两会”共接到关于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建议和提案35件,占环境立法建议和提案总数的近一半。代表、委员们提出了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的诸多突出问题:在规范政府环境行为方面,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缺乏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法律体系中缺乏调整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法规;在规范企业环境行为方面,对违法行为处罚软弱无力,缺少量化标准。

  少数地方政府在环保方面不作为、干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根源。从震惊全国的沱江、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到由于政府行政不作为导致的甘肃血铅超标和湖南岳阳砷超标等环境事件,我们发现环境违法事件背后,大多与地方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地方政府在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错误政绩观指导下,大搞地方保护主义,成为环境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和挡箭牌。许多地方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看似责任在企业,实际根源在政府。造成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法律缺失,政府环保责任成为一纸空文。目前我国现行各单项环境资源法律多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主要调整对象,而规范和约束政府行为的法律规定非常有限。《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监管主体的职能划分不清、责任不明,统一监管部门与分管部门之间、分管部门相互之间职能交叉、缺位、错位现象大量存在。有的地方甚至出现环保局长自己充当举报人写匿名信,向上级反映本应由他来解决问题的尴尬局面。

  以上问题只是冰山一角。实际上,随着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保护法》这部“超期服役”的资源环境领域最高法律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和形势的要求,其制度性的缺陷和政策、职责定位上的不足亦暴露出来,“严重不适应症”日益凸显。

  首先,现行《环境保护法》是基于中国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的基本思路而制定的,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的痕迹,环境管理以行政手段为主,而现在则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强调用法律、经济、行政等综合手段进行环境管理。其次,《环境保护法》的主要条文已被后来制定的新法所重申或者修改,比如在环境污染方面,单项污染防治立法的规定更有针对性、更为具体;在自然生态方面,保护性条文要么存在着大量空白、要么还不如自然资源立法的有关规定。另外,现行环境保护法目标定位偏低,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内涵;对于公民参与,法律也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公众享有检举权、控告权等,而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公众监督权、公益诉讼权等却没有得到体现。

  法者,国之重器。立法到位,可以事半功倍。当前,中央提倡科学发展观、地方要政绩,部门要执法权威、部门利益,企业要经济效益,老百姓要环保与健康,利益与价值取向日益多元化,中央、地方、环保部门、企业、公众等分别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要找准资源环境立法的定位,关键要在当前利益多元化的格局中确立正确的价值导向,注重以维护公众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和保障未来发展为基本导向。因此,在资源环境法律法规改革的进程中,要增强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表达,使代表宏观与微观、长期与短期、经济与环境利益的各方在协商、沟通上更加充分,找到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实现共同利益,最终提高立法质量。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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