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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度国内环境法学研究综述 | |||||
http://www.eedu.org.cn 作者:孟庆垒 陈… 文章来源: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9 | |||||
孟庆垒 陈阳 石欣 摘 要:2006年我国环境法学研究蓬勃发展,并取得丰硕成果。表现在研究成果的数量前所未有,质量不断提高;学术会议的数量空前增加,中外学术研讨已成特色;中外学术访问明显增多,学术合作渐成机制;学科建设成绩显著,环境法学发展获得更大空间。研究特点是注重环境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注重环境法学与其它学科的交流和渗透,注重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的结合,注重传统领域深入研究和研究视阈的进一步拓展。研究热点包括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问题、环境权问题、民法典制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矿产资源与能源法律问题、区域经济与区域环境法律问题、环境侵权及其救济法律问题、循环经济法律问题和国际环境法律问题等。 一、研究概况 (二)学术会议的数量空前增加,中外学术研讨已成特色。2006年全国共举办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约16次。除每年举行的全国年会和西部开发法律研讨会外,自然保护地立法国际研讨会、中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中德环境公益诉讼研讨会、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欧盟环境法国际会议、京澳环境法学术研讨会等一系列高级别学术会议的举行为学者们的交流与对话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三)中外学术访问明显增多,学术合作渐成机制。2006年,先后有来自美国、欧洲、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的十多位环境法学者、律师到中国大学进行学术访问,我国也先后有多位环境法学者赴美国、欧洲、韩国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开展学术访问和学术交流活动。有些国内环境法研究机构和院校还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研究机构和院校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承诺进行互赠专业期刊、会议交流、学生教师互访等事项。这些学术访问和合作活动的开展加深了国内外环境法学界的相互了解,有利于实现资源共享,共同进步。 (四)学科建设成绩显著,环境法学发展获得更大空间。根据教育部于2006年正式公布的《新增学位授予单位及其授权学科、专业名单》,全国又有3所院校获环境法学博士学位授予权,11所院校获环境法学硕士学位授予权。另外,还分别有5所和32所院校获得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予权和硕士学位授予权。不少院校都利用这个有利契机召开了环境法学学科建设会议,中国海洋大学、重庆大学、中南林学院等院校的环境法学科还成功申报了省(市)级重点学科。学位授予权和重点学科的成功申报既体现了多年来环境法学发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也为环境法学高级人才的培养和相关研究进一步走向繁荣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研究特点 (二)注重环境法学与其它学科的交流和渗透 (三)注重学术研究与立法实践的结合 (四)注重传统领域深入研究和研究视阈的进一步拓展 三、研究热点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直接关系到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效果,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毫无疑问,在极端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之下建立起来的仅仅保护人体健康的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早已被学者们所普遍摒弃,但是,学者们目前同样也对同时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提出了质疑。学者们认为,这种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并重的“鱼与熊掌兼得”的做法存在误导性,因为即便环境法律明确把二者放到同等位置,也无法回避二者在实践层面到底谁优先的问题。面对国家发展经济的迫切需求,环境立法的这种“目的二元”实际上往往沦为经济利益优先。因此学者们建议,环境立法应当确立环境优先的立法宗旨,或者删除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而将保护生态的整体价值作为环境立法的唯一目的。[2] 学者们对环境法的原则问题也作了进一步研究。有学者详细论述了公众参与原则的理论基础、法律价值体现及相应的法律制度,重点考察了世界发达国家关于该原则的规定和基本经验,指出了我国目前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国外经验对我国的启示。学者们也提出了一些新的环境法原则,如有学者从对国家干预原则历史背景的阐述入手,深入分析了国家干预原则作为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中贯彻实施的可行性;也有学者主张代际公平仅仅停留在理念层面是不够的,而应落实为具有操作意义的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还有学者从“外在的形式标准”、“内在的价值追求”、“应遵守的科学性原理”以及“结构和功能上的整体性和层次性”四个维度构筑了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体系。[3] 环境权一直以来都是一个环境法学者热烈关注但却又为此争论不休的核心问题,2006年学者们继续对这一问题投入了极大的热情。从相关文献的内容来看,学者们在这一问题上仍然有较大分歧。首先,在环境权的性质方面,尽管环境法学界多数学者都认为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也有学者对此并不认同,如有的学者坚持认为环境权与传统物权在各种特性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存在量上的区别和侧重点不一;有的学者则从传统权利的特征出发,认为环境权的不确定性使其根本无法称得上是一种权利。其次,在环境权的主体问题上,很多学者继续对环境权主体同时包括人类、国家、企业、公民乃至自然体等多个主体的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有的则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在国内法上更多表现为公民,在国际法上更多表现为全体人类;还有学者通过对各国宪法的考察之后指出,公民不能成为“对健康环境的权利”的享有者,政府对环境的责任不能产生公民的环境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转化不出公民环境权,宪法中的环境权主体只能是人类整体。再次,对于环境权的内容,学者们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生态性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但不包括经济性权利;但也有学者反对环境权包括参与权这种程序性权利,而认为环境权仅为实体性权利。除了对环境权本身的研究外,学者们还在2006年加强了对我国目前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工作的反思,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权理论研究存在几个误区,即没有系统地从宪法与人权的路径研究环境权,从同一角度阐述公民环境权与所谓的国家环境权导致研究视角和研究层次的模糊,泛化环境权的内容等,正是这些因素导致了环境权理论走入困境并使其无法得到人们的广泛认可。[4] (二)2006年全国环境法年会的相关主题 矿产资源与能源法律问题也是全国年会的主题之一。目前,对于矿业权的性质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没有统一性认识,因此在该问题上学者们仍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尽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但仍然可以从整体上把它界定为是一种用益物权、准物权。有学者则反对这种概括性的定性方法,认为探矿权与采矿权性质完全不同,应分别定性。如有学者指出,探矿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而是具有债权和行政权的混合性质;采矿权则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统一。学者们还指出了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如尚未完全体现宪法原则,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国际惯例有较大差距等,因此相关法律的完善非常必要。学者们认为法律应进一步明确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性质,明确规范矿业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尊重矿业权的可流转属性以及强化对矿山环境和地质的保护和治理。在能源法方面,有学者认为能源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能源资源国有和能源国家管制原则,可持续利用原则,节能高效、综合利用原则,清洁开发利用原则,安全开发利用原则,鼓励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原则。有学者对我国能源法的安全价值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提出了能源供给安全、能源可持续安全和能源环境安全的理念。还有学者就能源节约、能源安全的法律保障问题进行了思考。[6] 区域经济与区域环境法律问题是全国年会的又一主题。从学者们提交的年会论文和公开发表论文的数量来看,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的关注点又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松花江污染事件涉及的环境法律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作为一起重大污染事故,此次事件同时涉及了众多法律问题,如污染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问题,政府责任问题,跨界污染问题,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问题等,这是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一大挑战;为了避免在类似事件中环境本身得不到恢复以及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学者们建议应当加快建立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也有学者注意到,此次事件暴露了我国环境应急机制的很多弊端,如相关法制不健全,预警监测不准确,应急信息通报不及时,民间组织参与不足等,因此建立和完善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制体系、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应急管理信息交流机制是非常必要的。第二,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问题。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自然保护事业存在某些问题的关键是没有真正解决好保护区内人民的利益问题,没有解决好公众参与和社区共管的问题,没有解决好如何减轻人民负担的问题;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制定统一的《自然保护区域法》有利于减轻人民负担,给当地人民带来长远实际利益。以此为出发点,学者们对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的形式和名称、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分类、管理体制、资金机制、管理制度、土地权属、公众参与等诸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对国外相关立法经验进行了考察。[7] (三)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法律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学者们也在环境侵权救济的具体方式方面作了深入探讨。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具有很大局限性,无法实现弥补环境侵权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目的,因此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应当有限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有学者结合在我国已经发生的具体案例指出,环境侵权不仅严重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可能造成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因此建立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十分必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侵权救济的一个重要手段也被人们寄予厚望。学者们探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类型、基本内容、在我国的新进展以及立法构想,并对世界上最为发达和成熟的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介绍。另外,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问题也引起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学者们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社会性,环境损害的受害人不仅应该从加害人处获得传统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应该而且能够通过社会途径获得补偿。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方式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行政补偿制度等。[9] 值得注意的是,本年度有学者指出了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局限性。按照环境法学者以往的看法,环境侵权是因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而使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但目前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与动物侵权等特殊侵权行为一样属侵权行为法范畴内的概念,其性质决定了环境侵权救济只能解决财产权、人身权等私益损害问题,而解决不了具有显著公益性特征的环境权的损害问题,更无法阻止那些并不直接带来私益损害的环境破坏行为。因此从本质上来讲,环境侵权是一个民法问题,它满足不了人类解决环境危机的需要,环境权的实现、环境破坏或生态破坏行为的制止或减缓只能寄希望于环境法。[10] (四)循环经济法律问题 在循环经济法起草过程中,学者们对该问题的热烈讨论为立法者的工作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这些讨论涉及了循环经济法的立法必要性、概念、法律定位、调整对象、价值取向、内在结构、立法模式以及国外立法经验等各项内容,学者们的观点既有一致也有冲突。首先,在循环经济的法律定位及部门归属问题上,学者们认为这绝不是无谓的法律部门之争,因为把循环经济法定位为经济法,还是行政法,或是环境法将涉及到立法的方向问题。目前来看,学者们的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循环经济法不同于一般的环境保护法、经济法或行政法,而是三者兼具的法,同时是以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为主。其次,同我国立法部门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基本法制定的做法不同,不少学者并不赞成这种“由上到下”的立法模式。有学者指出,这种先制定高层次法而后逐渐制定下位法的做法尽管有一定优势,但却要求有良好的社会文化基础和技术基础等,这显然并不十分符合我国尚未完全实现工业化的基本国情。这些学者认为,现阶段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不仅在论证理由上不充分,更是一种“法律工具主义”的倾向,因此目前应加快研究制定循环经济单项法和特别法而不是循环经济基本法。再次,在循环经济的具体实现手段方面,有学者认为“循环经济”这种看来是“减效益”的经济生产模式不会成为企业自愿选择的模式,而只有通过环境税这种集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以及法律性于一体的强制性手段才能真正对循环经济的发展和普及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另外,学者们还对德、日等发展循环经济比较成功的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进行了深入考察。[12] (五)国际环境法问题 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跨国环境污染问题也逐渐增多。2006年,学者们对跨国环境污染的概念、特点、起因、处理方式和处理原则等方面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有学者指出,目前跨国环境污染呈现出了全球化、综合化、社会化和政治化的特征,对其进行有效处理必须坚持和平、合作、公平的原则,通过成立跨界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环境损害风险基金、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和国际仲裁等方式予以妥善解决。另外,学者们还对解决跨国环境污染的关键环节——国家责任的确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这一责任的性质、特点、归责原则、赔偿机制及私法化问题发表了看法。[14] 2005年,控制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这也引起了学者们在2006年对该问题的极大关注。学者们对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进行了客观评价,也对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可能面临的巨大挑战进行了展望。学者们认为,我国应当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在国际法层面,应当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积极开展国际合作,维护国际环境义务的南北平衡;在国内法上,应该通过循环经济法律体系,推动节约型社会的构建。[15]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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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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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世界地球日”主题 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现状与问 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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