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把握《水污染防治法》的新规定

作者:薛健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23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已经实施,在多个方面均有新的规定和突破。但是笔者认为,有些规定和突破原则性较强,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要注重把握和操作。
  一、如何确定罚款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实际执法中,按上述条款处罚时首先需要计算违法单位应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计算应缴纳排污费数额需要确定3个要素,一是本条款中所指应缴纳排污费数额的时间段,二是发现违法行为时排污单位所排放污水的浓度,三是污水的排放量。
  对于征收排污费的时间段,从公平角度讲,应从违法单位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使用、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违法行为开始之日起,到执法人员发现其违法行为之日止。但是在实际执法中,由于对违法单位违法行为的起始时间存在取证困难的客观实际,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的规定,最少以月缴费额、最多以季缴费额作为最终计算罚款额的基数。
  至于排放污水的浓度和数量问题,需要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环节中把握好两个要点:一是应按照规范采集水样,进行化验并出具监测报告;二是获取违法单位月或季污水排放量的数值。有流量计的以流量计显示数值为准,没有安装流量计的按其实际新鲜用水量的85%计算。
  二、正确实施强制拆除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赋予了环保部门强制拆除手段,在实施时,笔者认为,对现场能够随即填埋或拆除的,执法人员可立即填埋拆除;对需动用大量人工或机械才能填埋拆除的,可雇佣专业人员和机械实施填埋和拆除。对拒不支付强制拆除费用的,环保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可暂由环保部门垫付,然后在向违法单位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附带强制拆除的费用清单,并注明在15日内向环保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三、如何解决指定单位代治理污染的资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笔者认为,这两条中的“代治理”是行政强制措施代执行的形式之一。在执法实践中,遇有上述两条规定的确需环保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单位代治理的情况时,为了保证代治理的第三人能够收回资金,环保部门可协商法院依据代为治理的预算数额从违法企业的账号中强行划拨相当数量的款项到治理单位账户。
  四、出水水质超标的污水处理厂如何处理
  依据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入水水质达标但出水水质超标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由环保部门予以处罚。但《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依据此条反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因此,笔者建议,对入水水质达标而出水水质超标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既对其超标准排放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物)、悬浮物和大肠菌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同时,又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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