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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关条款)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9-1 | |||||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为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减少破坏值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 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后、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客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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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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