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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排放外推标准的种类及其法律地位
作者:梅桂友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2005-2-24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2-28

  在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指标体系中,一般规定4项指标(有组织排放3项,无组织排放1项)。对于有组织排放,相关标准规定了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排气筒最低高度、对应排气筒之下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除浓度达标外,任何1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排气筒高度和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两项指标,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放。对于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了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值。这一指标体系不仅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也适用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受大气污染源的复杂性决定,在国家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正文中不可能将各类污染源的排放标准全面列出,有时需要根据污染源的自身特点和周边环境情况进行外推计算或二次确定;也有的标准体现在正式标准的附录之中。我们在此将其称为污染物排放外推标准。

  外推标准可分为3种情况。第一种是包含在标准正文之中,只是没有一一列出,但正文标准同时给出了明确的计算方法。这种外推标准具有与标准正文相同的法律效力和作用。

  例如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第7条规定: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内插法和外推法计算式在标准附录中明确给出。按本条可以得出一系列排气筒及其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该条还规定,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米。若新污染源的排气筒必须低于15米时,其排放速率标准值按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按本条也可以得出一系列排气筒及其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这里举例计算如下,某项目地下车库排气筒高度为2.4米,按外推公式为:Q=QC(h/hC)2。其中式中:Q为某排气筒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QC为表列排气筒最低高度对应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h为某排气筒的高度;hC为表列排气筒的最低高度。

  经计算可得到标准限值(Q/2)分别是NOX为0.010kg/h,HC为0.128kg/h。

  第二种外推标准是根据标准正文的规定由地方政府进一步确定的标准,它在当地政府辖区内具有与法定标准相同的效力。例如,对于《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的执行,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在本地区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意味着地方政府可以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非必须执行。

  另外,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无组织监控浓度限值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常用二级标准)之间的匹配不是很好,比如SO2,前者为0.40mg/m3,后者小时均值为0.50mg/m3,即排放监控浓度比环境标准还低;再如NOx的监控浓度为0.12mg/m3,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修改前(环发【2000】1号)小时均值为0.15mg/m3,修改后(取消NOx)NO2小时均值标准为0.24mg/m3。

  第三种外推标准是由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标准,它将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之日起生效,对涉及的污染源(排气筒)具有与法定标准相同的效力。例如,在《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规定,“锅炉房装机总容量大于28MW(40t/h)时,其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45m。”在《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1-2003)中规定烟囱高度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最低限值。这种情况一般也需要以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技术支持。

  在现行的行业性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工业炉窑等)中,大都要求新建排气筒(烟囱)周围半径200米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高度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或5米)以上。这也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及其审批期间进行确定。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是行政执法的科学依据。作为环境管理和环境科学工作者,应当不断学习和系统把握国家和地方环境法规标准体系,包括污染物排放外推标准,这样才能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相应的标准。
  (作者单位:北京永新环保有限公司)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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