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解读:为什么要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发展适合农村特点和需要的各种微型金融服务?
新华网北京11月24日电 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发展适合农村特点和需要的各种微型金融服务,是《决定》提出的明确要求。
第一,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完善农村金融体系的要求。长期以来,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机构多元化严重不足,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正规金融在农村金融市场的渗透率和覆盖面远不能满足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的需求。为了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2005年和2006年中央1号文件均提出,应该鼓励在县域内设立多种所有制的社区金融机构,大力培育小额贷款组织,引导农户发展资金互助组织,切实提高农村金融服务。
《决定》提出,要继续扩大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范围。为保证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必须完善监管手段和监管机制,保证监管的独立性和监管的有效性。
第二,发展各种微型金融服务是农民的迫切需要。微型金融服务是指侧重于为低收入人口提供的贷款、储蓄和其他基本的金融服务。目前,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解决的主要是农业龙头企业、粮棉油收购企业、较大私营企业的贷款问题,农村信用社解决的主要是有抵押、担保能力的企业和农户的贷款问题。而大量缺乏抵押品又难以找到担保方的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户的资金需求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
在现行信贷政策条件下,担保抵押资产是否充足,是决定银行贷款的主要条件。采用目前比较单一、竞争性不足的农村金融体系模式,难以满足大量缺乏担保抵押的农户和微小型企业的资金需求。
《决定》指出,发展各种微型金融服务,能有效、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金融服务,尤其能为目前金融体系并没有覆盖的社会人群提供有效的服务。
目前,我国微型金融服务业的主体是农村信用社,其次还有近两年刚刚发展起来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此外,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小额信贷开始在我国农村进行试点,开始主要是由非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利用国外资金进行小范围试验。但这类小额信贷项目不能吸收存款,完全是靠外部资金支持,覆盖的范围非常有限,而且大多数是依靠补贴维持,经营缺乏可持续性。在我国,微小型企业和农户数量巨大,微型金融现实和潜在的客户量众多,微型金融服务业前景看好。
《决定》提出,为了能建立普惠型的农村金融体系,全方位地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金融服务,要重视微型金融的独特作用,进一步放宽对微型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准入,开放民营资本进入微型金融服务业的途径,大力发展小额信贷,允许农村小型金融组织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鼓励发展适合农村特点和需要的各种微型金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