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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法律考试之一
Eedu.org.cn 作者:佚名    考试来源:本站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29
 

1、掌握环境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3、掌握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三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中的三同时)

4、掌握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5、掌握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类别、范围及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至第九条,《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工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工业各行业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二、农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种植业发展规划
 2、省级及设区的市级渔业发展规划
3、省级及设区的市级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三、畜牧业的有关专项规划
 1、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畜牧业发展规划
2、 省级及设区的市级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四、能源的有关专项规划
 1、 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2、 设区的市级以上流域水电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
 4、油(气)发展规划
五、水利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跨流域调水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交通的有关专项规划
 1、流域(区域)、省级内河航运规划
2、国道网、省道网及设区的市级交通规划
3、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
4、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
5、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
6、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城市建设的有关专项规划  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专项规划
八、旅游的有关专项规划   省及设区的市级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九、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1、矿产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土地资源:设区市级以上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3、海洋资源:设区的市级以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4、气候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
一、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区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国家经济区规划
三、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1、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2、全国防洪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防洪、治涝、灌溉规划
四、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五、工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工业有关行业发展规划
六、农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农业发展规划
 2、全国乡镇企业发展规划
 3、全国渔业发展规划
七、畜牧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全国畜牧业发展规划
 2、全国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八、林业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品林造林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九、能源指导性专项规划
 
   1、设区的市级以上能源重点专项规划
  2、设区的市级以上电力发展规划(流域水电规划除外)
  3、设区的市级以上煤炭发展规划
 4、油(气)发展规划
十、交通指导性专项规划
 1、 全国铁路建设规划
2、 港口布局规划
3、民用机场总体规划
十一、城市建设指导性专项规划
  1、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级城市总体规划(暂行)
  2、设区的市级以上城镇体系规划
  3、设区的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十二、旅游指导性专项规划    全国旅游区的总体发展规划
十三、自然资源开发指导性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6、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及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十条)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7、掌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8、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9、掌握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轻度影响、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具体划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4号令))
一、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2、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二、未列入本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具体划分名录见附件。

10、掌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中环境敏感区的含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三、本名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1、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2、生态敏感与脆弱区:沙尘暴源区、荒漠中的绿洲、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
3、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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