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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渗滤液超标排放应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责令限期治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第3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4/6 10:11:15  文章录入:小蟹  责任编辑:xiexiaoling

  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渗漏液超标排放的执法问题,环境保护部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全文如下:
  一、有关法律对生活垃圾处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该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 B 16889-2008)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渗滤液等污水经处理并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后可直接排放。
  二、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渗滤液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渗滤液的,应当据此处罚。但有《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限期治理。
                                                                           环境保护部                                            

                                (环函〔2010〕96号20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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