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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资源化症结在哪儿?
作者:原二军 范国艳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8/12 9:20:04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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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标:建筑垃圾是“金矿”


  被誉为“中国首善”的陈光标以从事建筑垃圾处理起家,他创立的江苏黄埔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建筑垃圾的回收、加工和再利用等业务。经过短短几年的发展,江苏黄埔已成为全国最大的环保拆除企业,也是一家把建筑垃圾二次处理的环保企业。陈光标一直坚信:建筑垃圾就是一座看不见的金矿。


  陈光标发现这座金矿缘于一次偶然。2003年,创业初期的陈光标去德国考察,发现德国把经过设备处理后的建筑垃圾重新用作铺路材料,从垃圾中二次创收。大受启发的陈光标回国后立刻买了6台垃圾处理设备,既环保地处理了建筑垃圾,又很好地保证了企业的创收。


  对建筑垃圾的处理,陈光标认为应从源头抓起,借鉴国外先进理念,进一步推定拆除行业朝着法制化、规范化、环保化方向发展。建筑物所有人需要拆除所属建筑物时,应到建设及环保部门登记备案,先期缴纳一定数额的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交由有资质的拆除企业承担拆除任务,并规定建筑垃圾的再生利用率不得低于一定比例,如能达标,则退还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如不能达标,则没收建筑垃圾处置保证金,乃至罚款,由政府出面对建筑垃圾进行环保化处理。此举旨在规范拆除行业施工秩序,促进资源再生利用和环境保护,既保证业主利益,又兼顾企业环保责任。这样一套制度的出台并实施,有赖于政府机关进一步论证和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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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产生者应担责
曹俊


  建筑垃圾产生者只清理垃圾,并不进行处置;垃圾运输者只管运输,至于运到哪里,也缺乏强制规范;而垃圾处置方却只能饿着肚皮、空望金山。本应顺畅的产业链,却似断了线的珍珠,散落一地,难以成串。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儿?

  我们不妨逆向求解。为何垃圾处置企业吃不饱?因为没有稳定供货方;没有供货方,因为将建筑垃圾拉到处置企业成本比拉到填埋场成本高。解决方案似乎已经了然:垃圾产生方支付这笔处置费,不就行了么?


  这个方案行不行,我们再从正向来分析,看看污染产生者的选择。如果不将建筑现场清理干净,业主肯定不允许,所以,垃圾产生方必然会选择清理垃圾。可是,污染者作为经济个体,利润最大化是其目标。只要达到了把建筑垃圾清除出去的目的,谁会考虑它是否能流向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更何谈从口袋里拿出更多的钱去支付更多的运输成本?可见,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污染者的支付意愿。

  污染者不为污染担责,无异于将污染者个体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全社会,转嫁给全体纳税人,建筑垃圾围城的本质正在于此。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因此,如何让污染者产生支付意愿,成为求解的核心。

  对于所有的环境污染,国际通行的原则是“污染者负担”。这项原则的本质就在于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使价格充分反映生产和污染的成本。要实现这一目标,一般有两种手段,即命令控制型方法和经济刺激型方法。


  在我国,原建设部2005年起施行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明确提出,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但在现实中,由于这一规定没有强制约束力,对建筑垃圾进行处置又必然会增加成本,没有强制义务又无利可图,污染者怎么可能采取行动?污染者负担原则在我国的实践执行中形同虚设。可见,要想让污染者有支付意愿,政府的强制命令不可缺位。


  在强制命令方面,河南省许昌市已经做出了尝试。许昌对市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置采用了特许经营的模式,所有建筑垃圾都必须由特许的运输企业来运输,而特许的运输企业必须将垃圾送往规范的处置场所。在某种程度上,许昌通过控制运输这一个环节,间接地实现了对建筑垃圾产生方强制处置的目标。这是一种积极的探索,值得肯定。


  将许昌的模式放之全国,可能并不一定适合。运输企业并非污染者,而处置垃圾本是污染者应尽的义务。同样,对于处置方式的选择,是填埋还是送往资源化利用企业,也是污染者应有的权利。许昌的做法虽然实现了强制处置,却对污染主体的限制不明确,也没能给污染者更多选择的权利,形成有益的市场竞争仍需观察。


  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得从污染者入手,不仅要明确污染者的义务,还要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处置由政府强制推行,而怎样处置交由市场运作,这是命令控制与经济刺激两种方式的有机结合,也是日本、韩国等国的成功经验。


  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明确了污染者和的义务和权利,就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只要污染者这一主角开始发挥主观能动性,建筑垃圾处置产业链条形成也就水到渠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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