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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立法细化机动车排气监管
Eedu.org.cn 作者:崔伟利 孙…    资讯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0
 

  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划分,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限制通行区域和时间……《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审查通过,自3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在法规的适用范围、监管制度、机制、职责分工、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处罚额度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为今后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执法监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条例》要求,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条例》规定,由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条例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治理方面,《条例》规定,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和维修,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限制通行区域和时间
  《条例》规定,对在青岛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摩托车除外),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分阶段控制标准划分。青岛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对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监督抽测,《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不得收取抽测费用,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
  《条例》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的资质及检测规范、设备和收费标准等进行了规定,以更加规范地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保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并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条例》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同时,《条例》对于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在用机动车未按时参加定期检测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或者在检测、抽测中弄虚作假的;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逾期未取得维修合格证明的等违法违规行为,将受到不同的处罚和200元~5万元不等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对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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