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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法全面修改节约资源成基本国策
Eedu.org.cn 作者:周玮丁冰…    资讯来源:科技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30
    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旨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新的节能法由原来的6章50条增加为7章87条,强化了节能环保执法威慑力,将为解决中国当前经济发展与能源资源及环境之间日益尖锐的矛盾提供强大的动力。与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节能法相比新的节约能源法有哪些亮点呢?

  将节约资源确定为基本国策

  修改后的节能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根据我国国情和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节能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方针。修改后的节能法不仅着眼于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更着眼于长远的制度规范。

  修改后的节能法强调,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政府机构被列入节能法监管重点

  修改后的节能法专设“公共机构节能”一节,明确规定“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法律规定,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省级政府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将纳入地方政府考核评价内容

  修改后的节能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修改后的节能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此外,修改后的节能法还明确,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

  严禁“免费能源福利”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修改后的节能法进一步明确,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管

  修改后的节能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修改后的节能法在“交通运输节能”一节中明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将在节能方面加大政策激励力度

  修改后的节能法用“激励措施”一章,明确了国家实行促进节能的财政、税收、价格、信贷和政府采购政策,如对列入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实行税收优惠,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明确节能执法主体强化节能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节能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了19项法律责任,包括: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等方面的法律责任。

  鼓励在农村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商品房销售应明示节能信息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对于未明示节能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修改后的节能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节能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修改后的节能法还规定,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修改后的节约能源法,明确提出“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这一产业政策。

  修改后的节能法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修改后的节能法在“激励措施”中明确,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等。(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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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我国能源消费增长快、能耗高、能效较低问题突出,节能工作形势严峻。2006年,我国单位GDP能耗仅下降1.2%,没有完成年初确定的4%的目标。要实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少10%的目标,现行节能法显然已不能提供足够的推动力。

  10月28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经济室副主任李命志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落实节约能源法关键在于政府。新的节能法更加完善和强化了政府在节能管理方面的职责,同时也对政府机构自身的节能工作作出了规定。“这次法律修订强化了对不执行、不落实节约能源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新的节能法在法律调整范围和可操作性上有较大变化,进一步规范了工业领域的节能管理规定,并针对当前节能工作的薄弱环节,对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领域新增了有关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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