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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建议:应当确立水域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Eedu.org.cn 作者:陈东升    资讯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10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水污染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因陆源污染而造成的跨省水域污染纠纷时有发生,虽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

    从司法层面观察,跨省界流域水污染案件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在诉讼管辖制度的设计上,对跨省污染水域案件审理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为此提出建议,为及时解决跨省界水污染纠纷,国家应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跨省水域污染案件应由海事法院进行统一审理。

    今天下午在浙江省代表团驻地,记者就这一话题,与齐奇代表进行了对话。

    记者:据您了解,我国目前因陆源污染造成的跨省海域、水域污染的现状如何?

    齐奇:当前,陆源污染海域及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污染现象比较严重。以渤海为例,据资料反映,该海域内污染90%来自陆源,大量的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水从50余条河流不断涌入渤海,每年高达28亿吨,其中污染物占全国入海污染物总量的47.7%。彻底根治渤海环境污染,需要长达几十年的艰苦努力。再如长江,污染也日益加重,长江流域水上事故接连不断,陆源污水排放造成污染事故频频发生,加剧了长江生态环境的恶化。

    记者:跨省水污染确实比较严重,相关纠纷的数量想必也是较多的。目前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上遇到了什么困难吗?

    齐奇:此类纠纷涉及利益面广,尤其对民生的影响很大。作为司法机关,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权利的救济渠道是否畅通,司法保护是否充分等问题。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尤其是跨省界纠纷司法救济难度较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由于受行政区划限制,地方普通法院对此类案件在处理上受到制约,一些案件或许可以受理,但客观上存在难以进行进一步处理的情况,由此出现推诿现象。同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水域污染案件仅限于船舶生产、作业所造成水域、滩涂污染等类型,不包括陆源排污而造成的水域污染。

    二是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对水域污染的司法保护需要有人代表国家或公众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目前,涉水管理的行政机关虽然很多,有水利、环保、土地、林业、农业、海事、渔业、海洋、交通等部门。但是,由于这些部门之间权力分工不甚明晰、职能存在交叉,由谁来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规定。所以对此类纠纷,我们甚至可以说,大量受损的权利处于无司法救济和保护状态。

    记者:你为什么建议跨省污染案件归海事法院管呢?

    齐奇:目前,我国有十个海事法院,分布在沿海和长江主要港口城市,具有按水域、跨行政区域设置的特点,对我国水域资源保护具有独特的管辖优势:

    一是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具有对水域污染包括陆源污染水域案件行使专门管辖的优势,可以从法律机制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二是海事法院法官具有审理海上污染案件的经验和专门的法律知识与技术知识,能够高质量地审理陆源污染水域案件;三是建立海事法院整体上对水域污染案件专门管辖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节省国家司法资源,避免管辖冲突,统一司法标准,保证司法公正。

    记者:您认为应如何在制度设计上进行完善?

    齐奇:为加强陆源污染水域案件的司法管辖,促进水域生态文明建设,完善我国陆源跨省污染水域法律制度和诉讼管辖制度,建议:

    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陆源污染水域案件的司法管辖现状进行调整,解决陆源污染水域案件管辖不明确问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对全国水域内发生的陆源污染水域纠纷案件实行专属管辖。

    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水域资源保护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陆源污染水域等水域污染诉讼中公益诉讼等问题进行研究,解决我国水域污染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空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我国水域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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