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  
公众参与必须正名
作者:陈谦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26 8:13:10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目前仍是一个知易行难的问题。公众参与对于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无需赘述,而当前内容的肤浅、效果的平淡,却使公众参与往往成为形式上的热闹和实质上的口号。

  导致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因缺乏社会制度化认同和法律规范,流于因事而发的自发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随着公众参与意识和行为在民间的普及,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自身存在的缺陷便日益暴露出来,最终将对公众参与造成损害。

  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由于自身修养以及动机上的不同,确实可能出现个别人沽名钓誉甚至违法犯罪。虽然这只是个别现象。但个别现象背后往往隐藏着深刻的社会原因,个别事件折射出来的,是公众参与存在的缺陷。这种缺陷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意识缺陷和法律缺陷。

  近年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不断高涨。从1994年中国第一家民间环保组织团体“自然之友”成立,到如今各种环保民间组织如雨后春笋。关心和爱护环境的人或以团体形式或以个人身份积极地想为保护环境做些事情。

  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其实在根本上是对决策和行政的参与,是对社会制度的参与。

  然而,社会群体意识往往把公众参与排斥在决策过程和行政行为之外,从而导致公众参与在缺乏渠道和力量的同时,也失去了社会监督。公众参与既然在本质上是对社会制度的参与,其参与方式和行为理应接受公众监督,社会的监督不仅可以保障公众参与的有效和深入,更可以保障公众参与的合理与合法。而现实是,社会群体意识对公众参与认识的肤浅和偏狭,使公众参与难以在决策和行政层面形成制度化,因民间色彩的浓重既缺乏自身的手段,也缺乏外界的支持和监督。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需要推动,而推动的最大动力并非来自政府相关部门的鼓励和舆论的呼吁,而是来自制度的保障和法律的规范。

  长期以来,国家环保总局为推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做了大量的努力,召开环境立法听证会、出台《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一系列重要规章,在行政决策上欢迎公众参与,并通过制度性手段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平台和保障,这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

  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仅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

  公众参与既然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就必须从法律的角度进行规范与保障。公众有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却缺乏参与公共事务的手段,权利和手段的严重不对等,缘于法律制度的缺陷。

  法律的作用在于正名、约行和济弱,其本质是以法定程序和手段明确主体的合法性,以对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的方式对公众提供一种援助,尤其是对弱者提供援助。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是党和国家的一贯主张。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作为公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急需在法律层面明确其地位,并做出更为具体详细的约束和规范。

  没有约束和规范,就无从援助。约束和规范在具体细则和效力上的平等,才能保障援助的有效和公平。目前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在法律约束和规范上的原则化与宽泛化,必然带来援助的无力,而这种无力,直接导致了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无力。

  《论语》说得好: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故君子名之必可言也,言之必可行也。君子于其言,无所苟而已矣。

  只有在社会群体意识方面“正名”,在法律方面“中刑罚”,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才能以自身的成熟推动民主社会的发展。

 

打印本文 打印本文  关闭窗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