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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排水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排水户申请领取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专用检测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混接雨水、污水管道,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水户,已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列入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控数据抄送排水主管部门;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排水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九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抢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相关排水户;影响严重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排水等有关部门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清疏,确保汛期排水畅通。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管理。 
      第四章污水处理 
      第二十一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条件; 
      (二)有与从事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核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并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第二十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出水水质,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主要参数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处理设施出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成本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和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核定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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