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态安全是环境法律的基础价值 法的价值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律的超越的绝对指向[7]。法的价值包涵了三种意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和选择。也就是说,法的价值实质是指法的最终目的的确认、判定及实现,即目的的界定与实现。法律价值不是单一的,它本身也是包含多方面内容的价值体系。秩序、自由、平等、正义、人权、法制等价值准则构成了法的价值的整体。法律有多种价值,而在法的诸多价值中,法律秩序是更为基础性的。这是因为一种法律或法律制度由于要受特定历史条件影响可能无法追求所有的法的价值,但它却不能不追求秩序。秩序是作为法的基础价值而存在的,秩序始终是法的终极目的之一。关于秩序的概念有着不同的界说,哈耶克认为“所谓‘秩序’,我们将一以贯之地意指这样一种事态,其间,无数且各种各样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所以我们可以从我们对整体中的某个空间部分或某个时间部分(some spatial or temporal part)所作的了解中学会对其余部分作出正确的预期,或者至少是学会作出颇有希望被证明为正确的预期”[8]。“在民法上,秩序应当指的是民事生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所谓安全,表现为正常行为发生预期之正常结果的确定性。”[9]尽管对秩序有不同的定义,从最抽象的意义上讲,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意味着“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0],也意味着“秩序的核心是安全。”[11]而“安全”则是“秩序”所包含的实质性价值[12]。普芬多夫认为“国家的使命是保护人类的秩序和安全。”边沁也提出“政府及其立法应达到以下四个目标,即公民的生存、富裕、平等和安全。其中最重要的是安全,包括保护公民的人身、荣誉、地位、财产及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期望的安全。”秩序包含着社会秩序和非社会秩序,传统的法学理论理所当然地认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是指社会秩序,而将非社会秩序排除在外。 非社会秩序(如自然秩序)是否就理当永远被排除在法所追求的秩序范畴之外呢?新兴的环境法已经以新兴的环境价值观、环境伦理观和法律理念对此做出了否定的回答。现代环境经济学和环境伦理学最突出的贡献之一,是对环境资源价值的承认和发掘。自然环境的内在价值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人和国家认可,也已经成为某些法律明文规定的观念,诚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所明确指出的那样,缔约国“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以及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当今世界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出现,要求法对秩序的价值追求不能再囿于社会秩序。甚至那些坚持认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只能是指社会秩序,而将非社会秩序排除在外的法理学家也认为,“法对秩序的维护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其中包括‘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这里的社会基本安全包括‘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等’。”[13]“秩序不仅是人类生存的条件,也是人类发展的要求。历史千百次地证明了一个真理:秩序保证着生存,秩序保证着发展。”[14]这里所指的社会基本安全、国家安全理所当然地应当包括环境安全、生态安全,因为生态秩序----生态安全是人类生存、发展的最基本条件。作为非社会秩序主要内容的自然秩序、生态秩序是对传统法学理论基础价值的扩展和完善,生态秩序所保障的生态安全成为环境法律的基础价值。正如拉德勃鲁赫所指出的:“所有秩序,无论是我们在生命伊始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15]。“秩序的核心是安全”表明环境法律的基础价值是维护自然秩序即生态安全。 三、海洋生态安全是海洋可持续发展的核心 环境作为人类社会繁衍、生息的场所,是最重要的生存与生产系统,因此环境的污染、生态的破坏所损害的是人类生存与活动所依赖的自然支持系统,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命与健康。生态安全涉及国家的生存环境和国家对资源的占有。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又具有不可逆性,生态灾难一旦发生,其影响具有长期性、累积性,生态恶化不单是对当代人安全的威胁,更是对人类子孙后代安全的威胁,现在人类所造成的问题,可能使我们的后代无法生存。能否解决生态安全问题,是关系到人类社会能不能持续生存和发展的大问题。而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生态安全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和基础,“环境安全是可持续发展观的一个核心观点。和平和安全问题的某些方面与可持续发展的概念是直接有关的;实际上,它们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一是因为生态安全影响范围更广。由于生态系统的广泛联系化,一旦一个区域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超过系统自身修复的“阀值”,就会发生连锁反应,最后就会危及到整个国家和民族的生存。所以,生态安全应该受到政府的格外重视。人与自然间矛盾的激化必将影响人与人、国家与国家间的关系,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地球的生态系统是没有国界的,生物圈的任何一个部分遭到破坏,都会危及整个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安全,危及人类的安全。任何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生态危机成本和生态安全效益都会外溢,都会关系到周边国家和地区,乃至全球的利益。因此,生态安全是人类共同利益之所在,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无论他多么强大都没有能力单独解决生态安全问题,这就决定了在生态安全问题的解决上必须加强区域合作和国际合作。二是因为生态安全后果更严重。绝大多数生态过程一旦超过“临界值”就不可逆转,大自然的报复往往不给人类纠正错误的机会和“重新选择”的余地,资源枯竭、环境退化造成的生态危机通常很难在一代人、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手里挽回,若要弥补或补偿,往往需要付出十倍、百倍于当时预防、及时治理的代价。因此,我们必须始终关注生态安全问题。而且生态安全的“效益”或治理生态危机的“成本”会发生代间“转移”。生态危机一旦发生,导致生态危机的诸因素的生成、作用和消除时间非常长 ,这就可能导致成本或效益的代间转移。也就是说,前一任的政绩,很可能是后一任的包袱或隐患;前一任承担了的成本,可能要到后一任、后几任、后几十任才见成效。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以最大的努力致力于生态安全建设。鉴于海洋在全球生态系统中的重要性,海洋生态安全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我们共同的未来》指出,“展望下一个世纪,委员会认为,可持续发展,如果不是生存本身,取决于海洋管理的重大进展。我们的机构和政策需要进行重大的调整,对海洋管理必须拨出更多的资金。”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也指出“海洋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还要求“对沿海区和海洋环境进行综合管理和可持续发展”。1996年的《中国海洋21世纪议程》,提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改善海洋污染状况,实施海洋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和行动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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