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规定得十分模糊。由于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因此环境责任制度也不完善。应该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在环境行政监管方面,环境法没有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强制权力。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导致执法不力,不能及时排除污染。例如罚款、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关闭等的执行必依赖于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费时又不经济,也难以提高办事效率,并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了树立环保执法权威,严格环保执法,必须建立环保行政强制手段。
《环境保护法》第5章共11条规定了环保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具体明确。一般表述为“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等,法律后果十分不明确。法律责任的追究应严格依据法律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规定不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际上会造成对违法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该章对法律处罚的规定也过轻。应该修改法律责任这一章,明确规定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处罚力度上要与行为相符合。
综上所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宏观上和微观上都存在不足之处,应当及时科学地加以修改。
[参考书目] [1] 金瑞林主编《 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 [2]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3] 杜群《 环境法融合论:环境、资源、生态法律保护一体化》,北京出版社,2003年版。 [4] 乔世明《 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年5月版。 [5]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 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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