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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3-3 | ||||||||||||||||||||||||||||||||||||||||||||
第三十八条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配套设施,应充分利用当地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和专业化协作条件,按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建设;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污水厂、泵站供电应采用二级负荷。当地供电条件困难或负荷较小时,可由一回6kv及以上专用线路供电。对重要的污水厂和泵站以及不能停电的工艺设备,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备用动力设施。 第四十条 污水厂的生活和辅助生产用水,宜由城市给水管网供给。有条件的污水厂,尤其是缺水地区或大于Ⅲ类规模污水厂的辅助生产、厂区绿化等所需的低质用水,应优先采用符合有关用水水质标准的净化污水。 第四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应对易腐蚀的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材料及设备等设施采取相应的防腐蚀措施,应具体分析腐蚀的性质,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选用经济合理、技术可靠的防腐蚀方法,并应达到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污水厂的维修、运输等设施的装备水平应以满足正常生产需要为原则,合理确定。非经常性维修、运输设备的修理宜考虑专业化协作条件,不应自设全套设施。 第四十三条 污水厂化验设备的配置应以满足生产正常需要为原则,根据常规化验项目、污水厂的规模和处理级别等确定;一个城市有几个污水厂时,应设一个中心化验室。承担工业废水水质监测及独立性较强的污水厂的中心化验室,化验设备可增加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仪等。污水厂化验设备的设置应充分考虑专业化协作条件,不宜全套设置。 第四十四条 建设规模为Ⅰ类及以上的污水厂,可设置污水处理水质试验设施,试验应以保证污水厂出水水质、提高管理的科学水平、加强污水净化和污泥资源化或无害化研究为主,试验设备应根据实际需要逐步配套建设,化验设备可适当增加。 第四十五条 污水厂、泵站必须设置消防设施。构筑物、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置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污水厂、泵站的通信设施应充分考虑所在地区现有的通信条件,通信宜采用有线或有线与无线相结合的方式,保证污水厂、泵站以及厂内各生产岗位之间的通信联系并能及时与城市排水管理、主要排水单位、供电等部门取第五章建筑与建设用地。 第五章 建筑与建设用地 第四十七条 污水厂、泵站的建筑应符合实用、经济、适当注意美观的建设原则,建筑物造型应简洁美观,并应使建筑物和构筑物群体的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四十八条 污水厂、泵站的附属建筑装修标准,应根据城市性质、周围环境及建设规模等条件,按照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执行。生产建筑物的装修标准应与附属建筑的装修标准相协调,生产构筑物不宜进行特殊的装修处理。 第四十九条 污水厂的生产与行政管理用房和生活福利设施用房的建筑面积可参照表1所列指标采 用。 一、二级污水厂生产和生活设施建筑面积指标(m2) 表1
注:①生产与行政管理用房包括行政办公,化验、维修、仓库、传达室、堆棚等。中心控制应
注:①表中指标为泵站围墙以内,包括整个流程中的构筑物和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等占地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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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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