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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环境损害的社会救济之道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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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环境损害的社会救济之道
作者:吕忠梅    资讯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15
  建立各种社会救济制度,最大限度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和补偿,真正体现人民的生命健康是最高利益的理念

  吕忠梅

  近期的中毒事件,可谓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先是甘肃省徽县铅锭冶炼厂铅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已超过2000人;接着湖南省岳阳县又发生了饮用水源受到砷化合物污染的事件。最近的新闻表明“徽县县委、县政府决定,县财政局将对此再紧急调拨40万元财政资金,用于支付受害村民的“三费”(看病路费、住宿费、化验检查费)”,然而,正如一村民所言“立案了,责任变成企业的了,官司就算赢了,企业如果没有钱,我们又去找谁?”这实际上道出了环境损害填补的方式和时下的困境。

  大致说来,环境损害的填补方式主要有民事救济途径和社会救济途径两种。民事救济途径主要是借助诉讼的手法,通过对侵害人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的追究而实现损害的填补,进而践行“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的法律理念。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不断新型化,环境事故日益复杂化,即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等方法,也无法清晰地判断责任主体究竟是谁、无法确定损害后果的具体大小,况且即使明晰了这些问题,也极易出现损害人根本不具备赔偿能力的情形,最终导致执行不能,还是无法充分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奢谈污染治理和生态资源的保护了。

  这些问题都使得单纯的民事救济途径的效用愈发捉襟见肘。作为改革和补充,社会救济途径应运而生。综观世界各国,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财务保证制度、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不论哪种社会救济途径,其实质都在于将环境风险分散化,降低损害者的负担,便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受害者权益的及时救济。

  基于上述的几种救济方法,不妨对我们惯常的“套路”作一番审视。单纯地追究污染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际上并没有填补环境的损害,因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的责任,而填补必须与具有补偿性的民事责任相配套。当然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也并非一无是处,它们毕竟和民事责任一道共同完成了对于环境损害的救济,至少发挥了法律的威慑、评价和指引功能,为将来可能发生的类似行为提供了可预期的设计。至此,问题的症结便暴露无遗了。我们目前对于环境事故的处理,远远没有到位。直观上来说,多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生态自然环境没有恢复原状,事故处理过后,“我依然污染如故”;二是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基本上无所主张,要么是责任主体“缺位”———无法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要么就是责任主体“无能”———责任主体即使可以确定,但缺乏相应的责任能力,根本无法担责。

  之所以存在如此困境,除了上面述及的现实性障碍,还存在几个心理上的认识误区。第一个误区,人们往往认为只要排除了污染源、进行了处罚、追究了责任就已经处理到位,因此,就忽视了民事责任的基础地位,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与其混同,其结果就是民事责任形同虚设。第二个误区,生态资源既然是公有,因此大家都有保护的义务,“你也保护、我也保护”,所以“我看着你、你望着我”,到后来就不知道到底该由谁来真正地具体保护了。第三个误区,水没有变黑、河没有断流、空气没有变臭、人没有生病,就不算环境有危险。殊不知,环境问题具有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等特点,并非肉眼可以准确判断。

  当务之急,要追究这些中毒事件中的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从而保障受害者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同时对于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填补环境的损害。如果发生责任主体“缺位”或者“无能”的情况,政府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一方面要加紧对污染的治理,不能让老百姓的心再次中毒。另一方面,要完善民事救济途径,还要建立各种社会救济制度,比如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在必要时,还应由国家直接从财政资金中支付,使受害人得到完全的赔偿和补偿,真正体现人民的生命健康是最高利益的理念。

  作者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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