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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为环保公益团体打开一扇窗
作者:白雪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导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0-13 22:24:28 | 【字体:

  本报记者 白 雪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是“与民事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与民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这主要包括财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财产清算人和代位权人几类。

  环境公益诉讼修订迫在眉睫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因为欠缺具体的法律规定,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明确,对于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能提起公益诉讼,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生态环境也不能得到应有地保护。不少污染纠纷因不能及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有的甚至成为污染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教授博士生导师、环境资源法学会副会长高利红在接受中国经济导报记者采访时说:“在本次民诉法修订之前,环境公益诉讼基本处于学术探讨阶段,当然也有个别地区进行了有益探索。”

  据了解,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就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向本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首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先河;2003年山东省乐陵检察院诉本市公民范金河环境污染案,标志着检察院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进入公益诉讼领域。2008年9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这是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

  另外,也有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主体的,如2010年6月21日,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原告,正式向昆明中院环保审判庭递交诉状,状告辖区内两家养猪企业污染地下水源,致使附近上千村民出现饮用水危机。这起云南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高利红进一步解释说:“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通行做法是法院只受理环境污染等诉讼的直接受害人的起诉或者代表人诉讼,而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单独提起公益诉讼。”

  环境不能得到合法的保护,环境污染诉讼也难以合理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修订显得尤为迫切。在谈到为什么要出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问题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马燕对中国经济导报记者表示:“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在我国,环境保护方面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行政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这样的手段既单薄无力又不能实际解决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换进公益诉讼作为环保的有效补充手段,虽然在立法上,我国没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污染案件频繁出现,公共利益反复受到侵害,个人,社会团体提起该种诉讼的案件并不少见。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很难在法院得到支持,无法维护合法利益,因而司法实践中的公益诉讼需要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诉讼修订大幅提高社会参与性

  中国上市公司环境责任调查活动组委会秘书长崔志如在接受中国经济导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修订,无论是对政府、个人还是我们环保组织来讲都会是一个正面向上的积极力量。”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无疑会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一个全国较为统一的诉讼标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副会长曹明德对中国经济导报记者表示。例如,之前个人将不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是可以了,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包括哪些类型也需要具体界定。从理论上讲,“法律规定的机关”包括政府的环境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有近20个。而“有关组织”应当主要指环保组织,

  是不是所有环保组织都有资格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至少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环保组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对“有关组织”进行限定,或掌握一个具体的尺度或标准。当然这一尺度或标准如何执行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高利红对中国经济导报记者解释说:“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是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但是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

  关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公益诉讼的边界或客体范围、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和成本分担制度、公益诉讼与利害关系人的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和程序安排等等,甚至关于公益诉讼的主体,即第五十五条所称的“有关机关”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还是行政主管机关,都没有明确界定,这些都须等待司法实践的积累和理论总结,待时机成熟时再作进一步的细化、完善和规范。

  高利红表示:“我们的政府部门、环保组织可以借本次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积极探索提起环境污染等公益诉讼的路径,理清政府、环保部门在公益诉讼中的分工和配合,规范各自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

  马燕则认为,“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政府,最明显的影响在于司法机关将收到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案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明确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可参诉主体、审判方式以及判决效力对于司法机关都会是挑战。对于个人,尤其是作为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一员,除了自己提起诉讼外也可以连同其他受害者提请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代为起诉,而非简单的支持起诉。对于环保组织,可以直接作为起诉主体,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充分维护公共利益”。

  还需一揽子配套措施

  环境公益诉讼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肯定还会碰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如诉讼费的减免或缓缴问题、律师费用问题、调查取证及鉴定费问题,还有胜诉后被告赔偿损失或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费用上缴国库还是成立一个专项基金?如设立基金,那么又由什么机构来负责运行,是否返还一定比例奖励原告及其律师等。

  曹明德表示:“应当出台配套的措施来一揽子解决这些问题,制定一个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一并进行规定,如:规定公益诉讼费用的缓缴、减免,律师费可在胜诉后由被告来承担,被告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费用应当以环境基金的形式由指定的机构托管和运营,损害赔偿费用上缴国库,对原告给予一定比例的酬金等。”

  在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发展迅速,他们从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等多方面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构架提供有益的尝试,国外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相当多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美国的公民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的公害审判环境保护诉讼等为代表的环境公益诉讼形式。

  另外,比如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而言,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者包括公民、环保公益团体和国家机关,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环保公益团体的组织性、专业性、技术性特点与环境问题的公益性、技术性等特点非常契合,并且具有专业和技术优势,有能力和动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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