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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付应涵盖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系列谈之五
作者:别涛 王彬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7
  除了在上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系列谈之四》中谈到了保险方式、强制保险的适用对象和保险责任范围等方面的设想外,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责任免除:三种情形可以免责

  在确定环境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时,应借鉴国外通用的做法,同时还应根据我国国情,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确定责任免除的范围。

  根据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功能,即填补被保险人的财产和利益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与被保险人因为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消极损失。但不是被保险人一切环境责任后果都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现行环境法律,主要有三种免责情形:(1)不可抗力。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2)第三者责任。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不过,这里所指“第三者”,是遭受污染损害者之外的第三人。(3)受害人自身责任。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在这些免责情形中,排污单位免于责任,其保险人也同样免于责任。

  二、保险赔付范围:应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从理论上讲,只要是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害赔偿都是赔付的范围,即作为环境污染责任者,依法应对受害者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污染行为者对这一环境责任购买了保险,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何确定环境污染损害的范围?这是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之一。

  1.环境污染损害的界定

  一般认为,作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环境,不仅有自然环境,还应当包括人为环境。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某种物质或能量的介入使某一特定区域的环境质量劣于适用这一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现象。环境污染既可由人类的活动引起(如人类生产和生活活动排放的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也可由自然的原因引起(如火山爆发释放的尘埃和有害气体对环境的污染)。《环境保护法》所要防治的环境污染,主要是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的污染。环境污染损害,是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的规定,中国已经批准的两个国际环境条约的规定值得特别注意:

  第一是《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污染损害”系指:(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b)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第二是《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1992年)》。根据议定书的规定,危险废物引起的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是指:(Ⅰ)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Ⅱ)财产丧失或损坏,但根据本议定书应对损害负责者所持有的财产的丧失或损坏不在此列。(Ⅲ)直接产生于通过以任何方式使用环境而获取的经济利益的收入因环境遭到破坏而告丧失,同时计及可节省的资金和所涉费用。(Ⅳ)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而采取的措施所涉费用,但只限于已实际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所涉及的费用。其中,“恢复措施”是指任何旨在评估、恢复或复原遭受损害或被毁坏的环境构成部分的合理措施。国内法律可指明何人有权采取此类措施。(Ⅴ)预防措施所涉费用,包括此种措施本身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只要此种损害系由受《公约》管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在越境转移及处置中因其危险特性而引起或造成。其中,“预防措施”是指任何人为应付某一事件而采取的,旨在防止、尽量减少或缓解损失或损害或进行环境清理的任何合理措施。

  2.环境污染财产损失的范围

  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通常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二是对人身伤害只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是指赔偿范围的大小要以行为人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对人身伤害只赔偿因伤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

  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财产损失”,有关部门最近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可资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为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2)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公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3.环境污染精神损害问题

  环境污染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我国过去在侵权法理论上一般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正式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民事侵权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已不存争议。浙江杭州等地方法院近年在审判环境污染损害案件的判决书中,也已经出现了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实际判例。环境侵权也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人当然也应对受害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4.保险赔付限额

  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约定而应当给付的赔偿限额,主要有4种形式: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的自负额。即保险赔偿只是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充,赔付金额最多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因此,保险金额的设置很重要。
  总之,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不能够取代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限额之外,加害人仍然需要承担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未完待续)

  (作者单位: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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