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环境是指围绕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1]人们总是希望生活在一个健康、良好的环境中。但是,以往那种将发展经济与环境保护对立起来,一味强调经济总量的增加 而忽视环境保护的作法,已给人类自身带来了恶果,酸雨、臭氧层的破坏、温室效应等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层出不穷,环境权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开始跃然于纸上。
一、环境权—— 一种社会权利
环境权的提出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 论人类环境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应专门召开一次会议来共商环保大计。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在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中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欧洲人权会议接受了这个观点,1971年,将个人在纯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制定了《人类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联大1966年决议并于1971年召开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庄严的责任。”[2]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认为,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应包括在人权原则之中,具体而言,环境权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
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接受。然而,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在法学界有较多的争论,概括起来,有四种观点,即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人类权说。[3]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权利可以分为四种,即: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环境权属于四种权利中的哪一种?笔者认为,第一,环境权不属于政治权利。所谓政治权利包含有一个最主要的要素即是政治利益。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一些传统政治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都是如此。而环境权,如果硬将它涂上政治色彩,似嫌牵强附会。可以说环境权与那些宪法中规定的政治权利是有较大的区别和不同的特点的。第二,环境权不属于文化权利。一种权利之所以称之为文化权利,须是该国历史文化传统、民族精神在其中的凝结和浓缩。而环境权是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的20世纪才提出来的,不具有“历史性”,而有“世界性”。同时,文化权利须具有文化目的。如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公民享有和行使这项权利可以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但从立法原意上看,这一条的规定更主要的是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环境权显然不具有上述特点。第三,环境权不属于经济权利。可能有人认为,说环境权不是政治权利、文化权利可以接受,但不能说环境权也不属于经济权利。经济权利在根本上谋取的是经济利益。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我们知道,劳动在我国主要还是一种谋生的手段。人们劳动主要还是为了养家糊口,维持生存。诚然环境权包含有经济因素在内。但是,环境权主要还是为了人类共同利益,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人类的共同利益、生存权等是很难用纯经济的因素来衡量的。况且,就是政治权利、文化权利也不能说与经济因素沾不上边。目前,成本分析的观念已引入前两者当中,如选举成本的分析等等。第四,环境权应认定为社会权利。社会权利应当说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它是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在法律的社会化潮流中所产生的一种权利。按照庞德的理解,法律的发展经历五个发展阶段,分别是原始法阶段、严格法的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在第五阶段,即法律的社会化阶段,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逐步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4]所谓社会利益,有学者认为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要求。[5]社会权利即是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它含有丰富的内容,它的基本特点是,着眼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环境权是符合社会权利这一性质和特点的。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社会权利的内容,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家庭的一些内容,也属于社会权利。当然,法律是有国界的,法定权利也是因国而异,就社会权利而言,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像环境权这样的权利,可以说它反映各国共同利益的一面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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