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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污应追扣其总量指标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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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污应追扣其总量指标
http://www.eedu.org.cn    作者:施德国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1
  《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在规范政府责任、加大处罚力度、增强应急能力等方面有了许多突破与创新,笔者认为,修订草案仍需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以增强环境法律的刚性。
   一、应进一步增强地方政府的责任
  修订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各级地方政府,其上级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
  笔者认为,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各级地方政府,不能简单地公布了之,应吸纳《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的精神,在每年召开的人代会上,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专题报告,接受监督;同时,对地方政府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这样,方能真正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的法律规定。
  二、应确立流域跨界水污染地方政府赔付补偿制度
  近年来,流域跨界水污染事件频发,处理棘手,已成为引发社会稳定的大问题,也是造成大江大河水环境治理效果不明显的重要原因。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环境质量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有关方面报告。
  笔者认为,修订草案缺乏对省界水质如何考核和跨界水污染事件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明确规定,“建立跨省界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出境水质达到考核目标。国家加强跨省界环境执法及污染纠纷的协调,上游省份排污对下游省份造成污染事故的,上游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付补偿责任”。笔者建议,修订草案可以参照此规定,增设相关条款,确立流域省界、市界、县界水污染地方政府赔付补偿制度。
  三、应规定超标排污追扣其污染排放总量指标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确立了“水污染物超标(浓度、总量)排放即违法”的原则,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相一致。
  但笔者认为,对超浓度或超总量排污的行为,除限期治理、高额罚款外,还应追扣其超总量排放的污染物指标。具体地说,就是在下一年度的总量计划指标中扣除其上年度超额部分。
  四、应增设保护水污染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条款
  水污染损害潜伏期长、取证难,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笔者建议:一是应适当延长水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确立的诉讼时效为3年,虽然比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长了1年,但还是不能充分保护受害者权益。笔者曾处理一起电厂废水污染渔业水体纠纷,当时没有出现大面积的死鱼,但3年后成鱼上市时因其有煤油味而不能食用,造成渔民的损失因过了诉讼期而无法得到赔偿。二是应吸纳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水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应倡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
  五、应增强对水污染事故处罚的可操作性
  修订草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
  笔者认为,这类规定在执行中不容易操作,应有一些细化的规定。首先,水污染事故的分级界定目前依据1987年9月出台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事故所引起厂群矛盾、人员中毒等直接经济损失难以认定;其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之间区分没有明确依据,容易造成扯皮、定性不准;再次,在时效性上,对案件从立案到处罚不超过3个月,而对损失的认定可能超过此期限。
  (作者单位:安徽省铜陵市环保局)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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