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站长
   | 网站首页 | 资讯 | 文章 | 供求 | 生活 | NGO | 考试 | 旅游 | 下载 | 图库 | 论坛 | 博客 | 留言 | FAQ |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环境生态网 >> 文章 >> 环境学 >> 环境社会篇 >> 环境法苑 >> 文章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论环境相邻权的保护         ★★★ 【字体: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论环境相邻权的保护
http://www.eedu.org.cn    作者:王世进 周…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法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6

  摘要:环境相邻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相邻关系,它是一项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性权利,还是一项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的权利。关于环境相邻权的保护在我国民法中虽已有一定的体现,但是,我国法律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对照国外的立法,针对在环境相邻权保护制度方面的缺陷,我国应借鉴德国的民法典,规定相邻建筑物和相邻住户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制度,进一步加强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完善我国的相邻权制度。
    关键词:环境权 相邻权 环境相邻权 不可称量物侵害 侵扰制度

  
    以科技为中心的近现代工业活动和商业活动给人类带来舒适的生活与社会的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喧嚣,烦扰及侵害,即人类在遭受工业营业活动所带来的污染侵害的同时,也有人们在从事一般生活活动,无需许可的营业活动及其它活动对邻人所产生的侵害。这些侵害大抵包括噪音、震动、烟、煤、光、热侵害以及日照、眺望、通风等阻害。针对这些侵害,各国纷纷以法律规制或以诸多判例予以明示,或以对加害方授予许可权利或课以补偿义务,或以对加害方施以忍受义务或获取补偿、赔偿权利 。以此权利和义务的衡平来调整纷繁复杂的环境相邻关系,力图营造一个其乐融融、安宁洁净、亲密有间的邻里社会。
    一、环境权、相邻权、环境相邻权以及环境相邻权的性质
    在经济越来越发达的今天,人们日益重视精神的自由及环境的洁净,而环境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当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时,为了保护多数居民的权益,我们有必要提出环境权。首先,环境权的保护范围除了人人均享有适宜健康环境的基本权利外,还享有在良好环境里生活的基本权利。其次,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经济就要对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二者的关系必须协调好,才能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基于这两点,环境权应定义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
    传统民法的中的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上表现的权利自由原则与自己责任原则均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由于传统的相邻权在环境保护方面着眼于经济私益(一方行使使用权的结果)和环境私益(另一方行使限制权的结果)的衡平,在传统的耕作生活、市民的居住生活倒也能发挥其价值。但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飞跃与发展,产业规模的次第的不断扩大,由此而产生的对相邻方造成的妨害和工业所产生的环境侵害层出不穷,而工业与市民之间主体多元和利益冲突多层次化,不仅存在经济私益与环境私益之冲突,而且经济私益、环境公益、经济公益、环境公益相互之间也存在着冲突 。显然,作为调整私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的传统的相邻权关系的有关理论和法律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对由于现代工业活动和营业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给受害者造成的人身财产侵害的救济的需要。环境相邻权就是适应这种现实需要而提出的法律概念,它是指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而发生的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相邻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环境相邻权不局限于传统的“相互毗邻”,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凡是在不动产所有权人周围或附近,足以影响到其对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都应当纳入相邻关系调整的范畴内。在环境相邻关系中,不仅需要考虑怎样利用环境因素更具有经济利益,而且需要考虑怎样满足人们生活的舒适、身体的健康等人身利益,因此环境相邻关系包含人身利益。可见,环境相邻权不仅拓展了传统民法上相邻的概念,而且在保护内容、保护方法等方面为传统民法上的相邻权的发展奠定了新的理论基础。
    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为了追求其不动产使用价值的最大化,需要相邻方提供合作与方便。在相邻权保护中,往往涉及到相邻方的经济权利以及由经济权利衍生出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它可为基础权利带来利益和财产增值,涉及到不动产价值最大化发挥的问题。环境相邻权除了具有财产性权利的属性,还具有人格权利的属性。德国学者早就主张把对环境相邻权的侵害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规定,英国也曾通过一系列判例认定对环境相邻权侵扰中包含着人格权要素。现在人们不仅仅关注物质生活的舒适,而且也越来越注重精神方面(包括精神的愉悦、心情的舒畅、感官的幸福、身体的健康等)的追求。但对经济利益过度地追求,对环境相邻权的侵害日益的加剧,由此给人们带来了诸多的不方便、不舒适、痛苦、焦虑、无法享受乐趣等精神损失,这些精神损失有时甚至超过肉体上的痛苦。环境法和民法作为调整人们生活方式的法律,不应只关注着不动产价值的最大发挥,局限于对土地房屋的使用、工业提供方便的权利,还要关注人格利益的保护,对人们安静的生活提供方便的权利。所以,环境相邻权是一项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相结合的复合性权利 。当然,环境相邻权中的人格权益只能表现为受民法保护的身体健康和身心健康的权利,并不包含名誉权和荣誉权。
    环境相邻权还是一项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的复合性权利 。环境相邻权是一种私权,有民法进行调整和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英美的私侵扰制度等,这些民事法律制度已日趋成熟,成为保护公民环境相邻权的主导力量。但现代城市建设的发展、现代工业和经营业造成的大气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等,使原有的保护环境相邻权的私法制度难以适应新的社会情势,再加上环境问题的严重恶化,这样更使原有保护环境相邻权的私法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私法制度保护中的缺失需要公法来做有益的补充。这样就出现了公法和私法共同调整同一社会问题而出现的竟合现象,如传统私法调整的噪音、震动、恶臭、煤、烟等不可量物对相邻权侵害,在一定程度上,就必须适用环境法的规定。环境法虽然并不是从具体的维护每个私人利益的角度进行权利义务设置,但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出发为目的的环境法,最终又必须以维护私人利益为已任。这样,民法与环境法相互统一与补充,共同环境相邻权进行调整和保护。
    二、我国法律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世界各国不断加强环境相邻权立法的今天,环境相邻权的立法理论和实践受到各国政府人士和专家学者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在研究我国环境相邻权立法与保护时,却明显发现我国立法上存在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的忽视:
    (一)我国宪法和环境立法中未对环境权、环境相邻权做出明确规定
    我国政府已把保护环境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但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却没有把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更不可能规定环境相邻权的问题。而世界各国(如俄罗斯、巴西等)却纷纷把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这体现了世界各国环境立法的发展趋势。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我国政府对保护环境权益及环境相邻权的重视程度是远远不够的,立法定位层次太低,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我国《环境保护法》没有相应的环境相邻权的规定,我国环境相邻权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一现状不利于我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环境立法忽视了公民所拥有的相邻环境的基本权利
    我国目前有关环境立法过于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但是却忽视了公民所拥有的相邻环境的基本权利,比如相邻方享有的日照权、眺望权、通风权等等,这样的立法不仅不能使公民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还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因而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再比如,在关于相邻环境的侵害方面,不能有效的防患于未来,防止相邻环境侵害的发生,这样势必会造成相邻方的环境侵权,不利于邻里的和睦相处;在关于相邻环境侵害的保护方面,由于立法忽视了公民所拥有的基本权利,这样公民的基本权益得不到更好的保护和救济。
    (三)现行民事法律中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力度不足
    现行民事法律中对环境相邻权缺乏具体内容的明确规定,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力度不足。仅有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做出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该条关于保护环境相邻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运用相邻关系理论来对环境相邻权进行保护,由于相邻权的侵害“只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上,没有接受必要的限制,没有给予相邻方以行使权利的便利”,因此往往强调“可忍耐限度”,只有当相邻侵害超过了一般人的可忍耐限度时才予以民事救济 。而所谓的“可忍耐限度”的界定没有明确,在实际判案中难以直接采用。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权,实质上只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以贯彻所有权不得滥用之原则,并未超出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 。而我国的相邻权制度其只能适用于相邻的环境侵害,而有些环境侵害并不仅限于相邻的不动产之间,会因为附属于动产而发生环境侵害,比如日照也可能因为车灯、探照灯、电焊等流动光线产生,若以相邻权理论来解决是不够的。
    (四)我国环境相邻权侵害救济的规定执行起来很困难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碍、赔偿损失等三种方式,但是基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并且无专门司法解释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因而执行起来很困难。在相邻环境侵害中民事的救济方法相较行政的救济方法本身即存在不足 :民事救济主要是事后填补损害,而非事前预防,但事后的救济往往不能完全填补损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可见事前预防的重要性。因此,如果只用民事救济手段来处理相邻环境的侵害是显然不够的;其次,民法对环境的保护着重于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而环境权、环境品质的优良则不是其直接保护的对象,因而环境损害的民事救济往往以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害为要件和尺度,受害人其他形式的损害则可能无法得到补偿,甚至可能因为没有明显的健康及财产的损害不被认定为环境侵害,致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真正的维护;而且,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较民事法庭往往掌握更多的环境污染方面的资料,更容易查清事实,其专业人员的专业性也比民事法官的判断更权威。所以,民法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方法需要环境法对其进行补充和强化。
    三、国外关于环境相邻权保护的情况
    现代各国民法中,相邻权制度也在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如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可称量物侵害”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定妨扰”制度,国际法上关于环境相邻权保护的原则与公约等。这些制度对完善我国的相邻权制度以及相邻环境侵权救济制度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德国历史上,对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之享有或使用而发生的排他性侵害,自中世纪以来而逐步形成不可称量物侵害制度。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在不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臭气、蒸汽、烟气、热气、噪音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不可称量物质侵害其外在形态都是对人们生存环境的破坏,进而影响到人们的健康和生活的安宁与和谐,正因此,许多人基于人格权或者环境权进行保护,但还是有必要把不可量物质近邻妨害作为相邻权的一项内容。相邻权作为一重从属性权利,必然有其基础性权利,如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还包括对该不动产使用所享有的环境权、人格权等,对该不动产相等利益的保护都可直接基于其基础权利提起 。但是,具体到不可称量物质近邻妨害而言,可直接基于环境权和人格权提起。同时这也并不排除在对当事人更方便的特定情况下,直接基于相邻权提出保护。不管是基于环境权、人格权还是相邻权,都是最终使受害人的损失受到填补、妨害加以排除。
    1804年法国民法典增设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明确了住宅所有人之间因用居住单元面积相互邻接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形成了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近邻妨害”法理。依此法理,近邻妨害责任成立的要件是在一方致使另一方之损害逾越了近邻关系通常忍受的义务的限度时,相邻一方即承担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中,与德国的不可称量物侵害相当的制度为侵扰制度,其性质为侵权行为之一种,具有损害造成的间接性、非排他性以及干扰性等特征 。根据侵扰的对象、侵犯的权利和法院处理办法等的不同,可分为公共侵扰与私人侵扰。对于公共侵扰的救济,第一是发出禁止公共侵扰的强制令,第二是刑事指控的提起,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提起诉讼的人包括合适的公共当局、遭受特别损害的一般大众成员和代表一般大众的诉讼代表。对于私人侵扰的救济,第一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命令被告停止侵害,第二是受害人通过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第三是受害人以自力救济消除侵扰 。由于在英美法中没有物权请求权制度,因而当发生不可称量物侵害问题时,一般都归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其结果也以赔偿损害为中心。
    关于相邻环境权的保护,国际法上也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国家环境主权与环境责任原则等。1972年联合国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有关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对他们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环境损害的受害者承担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国际法。关于相邻环境侵权的保护,国际法上也确立了一些基本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国家环境主权与环境责任原则等。
    四、我国环境相邻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与国外的情况相比,我国既没有明确提出不可称量物侵害问题,更没有详细规定相邻建筑物和相邻住户之间权利义务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相邻环境的侵害法律问题时,就只能对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做扩大解释或类推使用,这样便无法充分保护与人密切相关的相邻生活环境。我国应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规定,在列举几种常见的侵害形式如煤气、蒸汽、噪音、震动等的同时,也应对现在和将来有可能出现的侵犯环境相邻权的行为加以规定,如对景观眺望权的侵害等,这样给民法保护又提供了更有利的理论支撑,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益。为解决上述关于我国法律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
    (一)在宪法中规定环境相邻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公民的权利义务均来自宪法,如果宪法不明确规定环境相邻权,在实践中则难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把公民的环境相邻权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并且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才会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才会加大保护的力度。因而应该在宪法里规定环境相邻权,为环境相邻权的概念以及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进一步具体化提供立法基础。在关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增加公民针对环境相邻权所享有的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即在宪法中直接规定“公民或组织有在良好、适宜健康的相邻环境中生活或发展的权利” 。环境相邻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在民法、环境法等立法中对环境相邻权的保护作出规定
    1、确立环境相邻权概念,克服传统民法上相邻权的局限,在传统民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环境相邻权,同时赋予其与人身权、财产权相同的地位,为环境相邻权的行使和救济提供法律依据 。因相邻环境的保护关系所涉的范围逐步扩大,因而也较传统一般的相邻权有所扩展,这样更给民法保护又提供了更有利的理论支撑,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益。确立了环境相邻权,还有助于提高我国公民的相邻环境保护意识,从而更好的保护我国的相邻环境,使我们大家可以生活在一个更洁净、更健康的社会里。
    2、健全和完善侵害环境相邻权的救济途径
    救济途径分为私法和公法救济,私法指民事救济,主要是通过侵权法救济。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持续性、渐进性和累积性的特点,传统侵权法无法对相邻环境的侵权的实施进行有效救济,必须对传统侵权法进行创新,比如可以重新设置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修正诉讼时效等。公法为行政救济与刑事救济,行政方式主要是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行政补偿。建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并通过立法形式规定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程序性问题,实行环境侵权受害行政补偿制度,设立补偿基金,确保受害者在一定范围内的损害可以迅速获得合理的补偿,这些都是完善行政救济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刑事救济中,一方面赋予相邻环境权,另一方面建立和完善环境刑事责任制度,当环境相邻权受到程度较为严重的侵害时,有权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解决。
    对相邻环境的侵权,还可以有其它一些救济途径,比如针对放射性物质、油污染以及重金属等有毒的危险品造成的长期累积性损害,我国可实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或担保等责任保障制度;针对相邻环境污染主体难以确定等特殊情况,我国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向有关领域企业征收环境特别税、环境特别费等建立相邻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等等。
    3、以专门性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律、法规为核心来保护公民的权益
    环境保护单行法可以依据宪法和环境保护基本法,结合我国的经济水平,经济发展目标以及各环境要素的特点,针对相邻环境的侵害,可以规定列举性公民环境权,比如针对相邻距离产生的噪声,可以规定公民的“宁静权”;针对公民享有视线不被阻挡的权利,可以规定公民的“眺望权”;针对公民享有周围环境良好的通风条件的权利,可以规定公民的“通风权”;针对公民享有的有享受其住所阳光照射不被阻挡的权利,可以规定公民的“日照权”等等。规定列举这些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张梓太、程雨燕:《论光污染纠纷的法律适用》,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2.周鹏:《论美国侵权法中的侵扰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第193页;
    3.彭诚信:《不可称量物质的近邻妨害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
    4.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5.孙法柏:《环境民法保护的反思与创新》载《长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4卷第3期;
    6.张敏:《日照权纠纷的法理探析及其审判对策》,载《人民司法》(研究与争鸣)2004年4月;
    7.吴晓燕:《跨国环境污染引起的国家环境责任》,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1年第26卷第12期;
    8.王清军:《环境相邻权的法理学分析》,载《2002年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
    9.王明远:《相邻关系制度的调整与环境侵权的救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10.李艳芳:《环境若干问题探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11.刘庆辉:《相邻安宁权论》,载《广西政法管理学院干部学院学报》第19卷第3期;
    12.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13.罗丽:《日本日照妨害救济制度研究》,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5年(第7卷)第2期;
    14.李光禄、邵卫红:《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认定》,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0年(第2卷)第2期;
    15.黄山:《浅论近邻妨害及其法律救济》,载《南京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作者简介:
    王世进(1965-),男,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副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研究会理事。
    周辉(1976-),女,江西理工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中心讲师,环境资源法学硕士。
    吴菲(1983-),女,江西理工大学法学2005级学生。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环境权基本构成
    张震:环境权——现行宪法应
    浅析公众参与原则的实现与环
    (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