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的现状来看,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还要在以下3个方面继续加强。
一是要建立非实质性利益损害的司法救济制度。从法理上讲,合法环境权益既包括财产、人身健康等实质性的合法权益,还包括视觉、精神感受等非实质性的合法权益,因此,环境损害也应包括这两个方面的损害。由于非实质性损害的鉴定标准以及公民在视觉、精神感觉等方面的忍受限度问题没有得到立法解决,其司法救济权没有得到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确认。由于非实质性损害是公众遭受环境损害的主要方式,也是引发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立法机构应当对其诉讼救济予以重视。
二是要明确社会公众的司法监督地位。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环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被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地享有。而许多环境因素,如清洁的大气等在传统民法上属于“共用”或“公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
三是要规定诉讼费和律师费的减免。2007年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了诉讼费的减免情况,但是这两条却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另外,《诉讼费交纳办法》和其他现行立法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明确规定,没有规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问题,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对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都是不利的。
(作者:常纪文摘自《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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