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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 |||||
作者:深圳市第… 文章来源:深圳商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29 | |||||
◆第五章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三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八条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对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本章规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保护部门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一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出租或者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或者将产生污染的设施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第二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二十四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同意,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试运行、试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试生产、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者未通过验收,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按照第四十二条罚款标准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公告相关信息或者公告信息内容不全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的。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产生环境污染,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重大环境污染损害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相关费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三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订。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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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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