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站长
   | 网站首页 | 资讯 | 文章 | 生活 | NGO | 考试 | 下载 | 图库 | 论坛 | 博客 | Eteam | 产业 | 留言 | FAQ | 
您现在的位置: 中国环境生态网 >> 文章 >> 环境学 >> 环境社会篇 >> 法规与标准 >> 文章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组图]《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 12月1日起施行(全文)           ★★★ 【字体:
…保护视力色: 杏仁黄 秋叶褐 胭脂红 芥末绿 天蓝 雪青 灰 银河白(默认色)
《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 12月1日起施行(全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新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9-29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规划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
    石家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
    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