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贵州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4-26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在两湖流域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原经依法批准开办的矿山所排放的废水、堆弃的煤矸石等固体废物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治理,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生态治理。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煤矸石、矿坑废水由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两湖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农村面源污染防治和乡、镇、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在两湖流域推广有机农业、绿色农业、无公害农业。

    第十九条两湖流域的城乡居民聚居区散养、放养畜禽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的,应当建设污染物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禁止在两湖流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强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禁止乱垦滥伐。

    第二十三条两湖流域的重点污染源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和配备必要的设备、装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四条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事件时,有关责任者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两湖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两湖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有关两湖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七条两湖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三)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审批;

    (四)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在两湖申请取水的,应当先经两湖管理机构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两湖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的环保、规划、水利、林业、绿化、建设、农业、卫生方面的行政处罚,由两湖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九条两湖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对监督性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条在两湖流域的城镇应当建设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流域的污水和垃圾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中的养殖场,是指养殖户常年存栏量为300头以上的猪、羊,3000羽以上的鸡、鸭和5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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