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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立法述评与前瞻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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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立法述评与前瞻
http://www.eedu.org.cn    作者:王立    文章来源:中国环境法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1-7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举世关注的焦点。全球变暖、水资源短缺和土壤沙漠化是全世界人类共同面临的三大环境问题。在我们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在日益提高,特别是人们面临由于经济发展而带来的空气、水质的污染,自然资源的减少,人文景观的破坏等等现象,环境保护问题也就显现出了其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因此,回顾我国自1949年至今的环境立法,可以看出环境法制观的演变规律,并以此为依据,对加入WTO后的环境立法走向作一浅显的预测。

  一、我国的环境立法简况

  我国古人是十分重视保护环境。早在距今4000多年的帝舜时代,就设立了管理山林水泽的机构,任命“虞官” 为该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后的禹执政的时期,也颁布了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逸周书·大聚篇》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现今许多学者通常将上述史实称之为世界上最早的环境保护立法。自中国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历代统治者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但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环境保护法则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是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生产技术高度发展而产生的,是与社会发展、生产力水平以及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紧密相联的。我国的环境立法,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经历大致四个阶段:
    1、1949---1971年,我国环境立法的孕育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面对战争留下的满目疮痍、百废俱兴的局面,开始领导中国人民大规模地进行经济生产,以使国民经济迅速地得以恢复正常。在建国初期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由于当时的工业、农业正处于初建或恢复阶段,工业污染尚不严重,因而这时对环境的保护问题并不突出,因而,可以说,此时并没有真正的环境立法,除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纲领》和1954年的宪法中以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了水流、矿藏、森林、土地等自然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并对这些自然资源应予以保护外,其余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政府颁布的一些法规中,这些法规对环境问题的规定,大多也局限在对自然资源的保护方面,且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出现。我们可以从三个时间段上对这一过程作一简要分析:
    (1) 1950年至1958年,9年努力,环境立法初见端倪。这一时期颁布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规主要有:1950年颁布的《政务院关于全国林业工作的指示》(4月)、《稀有生物保护办法》(5月)、《中央人民政府关于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草案)(5月);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4月);1953年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2月);195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保护和发展竹林的通知》(6月)、《天然森林禁伐区(自然保护区)划定草案》(10月);1957年颁布的《关于注意处理工矿企业排出有毒废水、废气问题的通知》(6月)、《国内植物检疫试行办法》(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等。这一时期的环境立法,基本上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只能说是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关于环境问题的纲领性规定初步作出行政法规或规章层次上的阐述,但它毕竟已经涉及到了当时国家经济活动的中主要领域,因而其意义是不容低估的。
    (2) 1959年至1964年,5年坎坷,环境立法伴随经济发展绽现趋进态势。从五十年代末至七十年代初,国家颁布了一些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这些法规的颁布大多集中在六十年代初期,这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政策是分不开的。因为五十年代末期的“大跃进”,浮夸风的盛行,对自然资源造成了极大地破坏,因而,在国家“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战略决策的影响下,颁布了一些旨在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法规。
    这一时期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主要有:1958年颁布的《关于在全国大规模造林的指示》(4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废弃物品收购和利用工作的指示》(6月);1959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1960年颁布的《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1月)、《电离辐射的最大容许量标准》、《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的卫生防护细则》、《关于工业废水危害情况和加强处理利用的报告》(3月);1961年颁布的《污水灌溉农田卫生管理试行办法》;1962年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4月)、《渤海区对虾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办法》(7月)、《国务院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9月);1963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黄河中游地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决定》(4月)、《森林保护条例》(5月)、《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9月);1964年颁布的《城市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管理暂行规定(草案)》、《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试行)》等。这一时期,环境立法尽管较前一时期还没有出现质的飞跃,但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涉及社会、经济范围的广度和规范的深度上,都在了一定的进步和发展,应当说,为现当代中国环境立法工作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3) 1965年至1971年,6年沉闷,环境立法与时代一同跌陷于法制的谷底。60年代中期的“文化大革命”,导致了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极大地混乱,因而在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初,几乎没有颁布对保护环境的法规。从1965年起至1971年间,由于处于“文化大革命”的准备和发动阶段,全国的工、农业生产秩序陷入混乱状态,环境保护就更受不到重视,在这6年间,除了于1967年发布了《关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制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外,基本上没有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颁布,即使于1967年发布的保护山林的通知,也无法实施,流于具文。这一时期,在环境立法史上可谓教训深刻。
    2、1972---1978年,我国环境立法的初创时期
    1972年6月5-16日,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这是世界各国政府共同讨论当代环境问题、探讨保护全球环境战略的第一次国际会议,也是人类环境保护史上的里程碑。在这次会议上,我国派出了代表团出席,并对会议中提出的环境问题以及各国列举的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引起了关注,并促成了全国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于1973年8月5日至13日在北京的召开,这次会议标志着环境保护工作正式被提到我们的工作议程上来,会议制定并通过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个针对环境问题制定的专门行政性法规,由此,引发了我国环境保护行动和环境保护立法的正式开端。
    根据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确定的“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和《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所作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具体规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并颁布了关于保护环境的一些行政法规。
这一期间颁布的环境保护行政性法规主要有:1973年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关于进一步开展烟囱除尘工作的意见》(4月)、《森林采伐更新规定》(10月)、《关于停止珍贵野生动物收购和出口的通知》(12月);1974年的《防止沿海水域污染暂行规定》、《放射防护规定》;1975年的《关于水源保护工作和今后工作意见的报告》;1976年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1977年的《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防治渤海、黄海污染会议纪要》,等等。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环境保护做出规定,这在我国尚属首次,为以后的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3、1979---1990年,我国环境立法的发展时期
    1978年宪法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环境问题作出了规定。同年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的环境问题也势必成为越来越突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邓小平同志就曾明确指出应该制定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法的制定提到了国家立法的日程。
    1979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实施,尽管该法于1989年12月26日才正式颁布实施。但是,这是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第一部基本法,为以后的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至1990年,我国制定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
1981年,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国家文物局、旅游总局《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的报告》(3月);
    1982年,《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8月),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文化部和国家旅游局《关于审定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请示》(11月);
    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2月);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4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5月);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3月),《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6月);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3月),《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6月);
    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7月),《全国海洋环境污染监测网组织办法》(9月);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月),《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5月),《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1月),修订《土地管理法》(12月);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9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0月);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5月),《放射环境管理办法》(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9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12月)。
    4、1991年至今,我国环境立法的完善时期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伴随着工业污染和其他公害问题的加剧,环境恶化的状况日益严重,环境保护成为我国进行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任务,特别是在1992年6月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我国的环境立法又有了十分明显的发展。这一时期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以前颁布的一些环境法律或行政法规进行了修订,这些环境立法涉及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对当今已经出现或即将出现的环境问题做了多层次、多方位的规定。这一时期制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5月);
    1992年,国务院批转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解决我国城市生活垃圾问题的几点意见》(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情况与有关对策的报告》(9月);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加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活动的通知》(3月);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0月);
    1995年,《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0月);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3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5月),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8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0月);
    1997年,《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3月),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1月),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纲要(1996-2010年)》的通知(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2月);
    199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6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8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1月);
    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九、十、二十二、二十六条(3月),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2月);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4月),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6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9月),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通知》(10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水利部、建设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10月),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11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意见》(12月);
    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1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业部、海关总署、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处理欧盟已到港动物性饲料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2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利用废塑料生产汽油、柴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5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化油器类轿车及5座客车的通知》(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8月)。
此外,还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环境保护或与环境有关的行政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分别制定和颁布了环境保护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
    目前,清洁生产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也正在加紧制定或审议过程中。

  二、我国环境法制观演变的特点

  通过对我国环境立法历程的回顾和总结,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法制观的演变有着自身独有的特点,这些特点是从另一个角度,折射出了我国环境立法的初创和完善的整个过程。
    1、我国环境法制观与环境立法一样,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过程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当时工业极不发达,工业污染和其他公害并没有对社会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危害,因此,环境保护并未列入国家工作的议程。当时颁布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专门针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大多内容是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合理使用所做的规定,而人们也根本没有环境法制的意识,在大多数人们的心目中,一度有过“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想法。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使中国政府认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在此时期的“文化大革命”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了我国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和破坏,这也就直接促成了环境法制观念的出现和我国环境立法的开始。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拨乱反正,我们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中来,工业企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工业污染和其他公害问题日显突出,这也就使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保护环境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是息息相关的,人们已把环境的好坏作为衡量生活质量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关系必须通过环境法律制度来进行调整,环境立法的不断完善,一方面让人们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增强了人们的环境法制观念。
    2、我国的环境法制观的形成,是受我国的经济发展政策影响的
    经济发展政策并不以环境为目标,但是它客观上对环境态势的影响往往是决定性的。 几十年的经济建设的实践证明:凡是实行稳定的发展方针,经济就持续发展,环境也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反之,凡是实行冒进的发展方针,经济发展就迟缓,甚至倒退,环境也就受到很大冲击的破坏。因此,经济发展战略对环境保护事业也同样具有决定意义。 
    从“六五”计划起,我国政府一直将环境保护作为经济发展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1983年12月召开的全国第二次环境保护会议,则将保护环境作为了我们的基本国策之一。计划生育和保护环境是我们的两项基本国策,这两项基本国策都与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密切相关,也对我们的经济发展政策的制定起着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经济发展政策的制定既要符合两大基本国策的要求,又要贯彻两大基本国策所体现的精神,“八五”、“九五”和“十五”计划,《关于出席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情况及有关对策的报告》,国务院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国二十一世纪议程----中国二十一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以及《中国的环境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白皮书》都明确地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体现了经济与人口、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精神,大量环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则是这一基本国策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反映了我国环境法制观的形成并逐步走向成熟。
    3、我国的环境法制观的形成过程中,对环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浅到深,由小到大的过程
    首先,从我国环境立法的历程中看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立法最初大多局限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即使有对工业污染或噪声等问题的规定,也是出于改善劳动条件的目的,而不是出于我们现在所说的保护环境的目的。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召开,特别是在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后,环境保护才正式被提到我们的工作议程上来,此时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主要是针对工业污染和其他公害,特别是对“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的治理和综合利用,人们对环境所包括的范围的认识还很狭窄;在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中,第一次将环境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人文环境,即对环境的保护不仅应当包括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还应当包括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这表明,我们对环境这一范畴的内容的认识正在逐渐扩大。
    其次,我们最初对环境的保护也仅仅局限于对工业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治理和利用方面,尽管也提出了“预防为主”口号,但在环境法律和法规的内容上,仍更多地体现了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但在近年颁布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正在制定的环境法律法规中,则更多地体现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如《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法》等。这表明,我们对环境保护的认识由最初的被动治理,进入到了积极预防的深度。

  三、加快环境立法步伐,构建与时俱进的环境法律体系

  首先,从宪法层次上进一步完善关于环境保护的纲领性规范。
从宪法层次上规定部门法基本原则,则可以有力地促进部门法得以迅速、健康地发展。目前,我国宪法已经滞后环境实践发展的需要,而且,这种滞后已严重影响到我国环境法向更深层次、更广范围和更新领域的发展,如不适时地在宪法中引入环境保护理念,势必进而影响到国家环境保护战略的实现和国家环境保护事业的蓬勃发展,并对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产生一定的影响。
    1、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必须尽快引入宪法。我国宪法应在序言中涉及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并对国家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作出相应的表述,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大事来抓紧办好,从而促进环境保护理念和思想进一步深入人心,为环境保护事业提供和谐的发展空间。
    2、将环境权、环境保护原则在宪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尽管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但是从该条法律规定看,我们目前在法律中主要强调的是公民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而缺乏对公民享有的环境权的明确规定,因此,我国宪法应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之一,并在宪法中反映出来;将国家大力发展环境保护事业作为一项国策肯定下来。
    其次,完善与国家根本法相适应的环境基本法。
    我们不但要从宪法层次上完善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而且要进一步完善与国家根本法关于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相适应、相协调的环境基本法,使之能够体现先进的环境发展观,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成为开放的、极具包容性的环境基本法。目前,我们的《环境保护法》在这方面无疑是有差距的。只有完善了环境基本法,才能为构建新型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其三,我国的环境立法应当能够反映我国的经济政策的变化。
    今年年底,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将对我国的经济政策产生重大的影响,同时,也必将促进我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与技术交往与合作。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不仅是入世后,我们应当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今后环境立法的基本走向。
    2、与环境权相关的环境信息管理制度的确立。公民的环境权一旦在法律上被认可,公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则必然会对与环境有关的信息表示关注,这也是鼓励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一个积极手段。但是,公民如何获取环境信息,环境信息由何种单位发布,以及对环境信息发布过程中的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或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3、应加紧制定“回收法”。随着我国加入WTO,信息、电子产业必将有所发展,加之近几年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的废弃的数量也必然有所增加,所以,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政策或法律法规,对废旧电器、电池以及手机的回收、处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护生态环境不受污染。
    4、应当加强对转基因作物的管理。近年来,我国的转基因作物及其初级加工品的进口数量迅猛上升,由1996年的8万吨,增至1999年的283万吨,增加了35倍。 尽管目前关于转基因作物的生物安全问题没有明确的定论,但是仍然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环境保护出发,对转基因作物的进口加强管理,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或法律法规,一方面加强对转基因作物的风险评估力度,另一方面建立和健全对转基因作物的检疫和监控制度,以防范转基因作物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5、制定发展低排放汽车的战略,并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加以保证。我们现在使用的汽车,其排放的汽车尾气是破坏环境、影响石油资源枯竭的直接因素之一,间接地对全球气候变化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此,发展低排放汽车,是世界发达国家追求的目标。据介绍,我国目前的汽车排放水平基本处于国外未控制时的水平,对我们环境的破坏日益明显。 因此,我国应当出台鼓励发展低排气量汽车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限制高排放的汽车在社会中所占的份额,二是进一步严格汽车排放标准,三是对使用低排放汽车的用户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其四,建立、完善环境刑事政策和刑法措施。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与国家社会、经济活动紧密相关的民事、行政领域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在刑事政策和法规方面则又相对落后。刑法是国家最严厉的法律保护措施,进一步完善环境刑事保护政策和措施,必将对环境保护事业起到事半功倍之成效。
    其五,在法院组织法中建立、健全国家环境审判机制。
    审判机关享有国家裁判权,没有健全、完善的环境审判机制,再好的法律也难于最终发挥好的社会、经济效益。目前,环境审判工作还没有引起国家审判机关应有的重视,因此,法院组织法的立法中也没有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依据已往的法院组织法而建立的审判机制,既无专门的环境审判组织机构,也无专业的环境审判人员队伍。时至今日,在国家审判机关中,懂得环境审判知识、具备环境审判技能者廖廖无几,这种状况与加强环境保护事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现实需要大相径庭。因此,可以说建立、健全国家环境审判机制,已经成为国家环境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此外,我们还应当加强海关检疫制度,防止外来动植物品种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对集约化农业引发的环境问题,也应当制定相应的法规进行调整和规范,等等。总之,加入WTO后,将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所促进,但是,我们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既要防止“绿色壁垒”,又要防止大量不符合环境标准的外国产品在国内市场的倾销,因此,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加强对环境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是我们加入WTO后的一个艰巨而又重要的任务。

  
作者简介
    王立,女,国家法官学院基础理论教研室主任、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99级在职博士生
    通迅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爱民街2号8312,邮编:100034,电话:66510893。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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