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作者:环境保护部    文章来源:环境保护部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0-18

(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二稿 2008年9月)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权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不论投资主体、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均应按照本规定确定分级审批权限。

  有关海洋工程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审批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总体原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项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氰化物生产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发布。

  第六条(地方参照原则)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审批上收原则)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行政责任)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

  (二)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二○○八年月日起施行。自实施之日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保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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