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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固体废物"三化",实现环境与发展的双赢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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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实现环境与发展的双赢
——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看我国污染控制法的发展
http://www.eedu.org.cn    作者:罗 吉(武汉大…    文章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4-22


3 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主要内容
3.1 关于循环经济
明确国家鼓励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提出了国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四条)

3.2 关于污染者责任
确立了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的原则,体现了生产者对废弃产品污染防治的责任延伸制度。为了在法律中全面落实污染者承担污染防治的责任的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同时进一步明确“产品的制造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五条)
为了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目前有很多国家已经开始对电器产品、包装等实行生产者延伸责任,即生产者不仅要对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还需要对报废后的产品或使用过的包装物承担回收利用或者处置的责任。一些国家的实践表明,这种责任机制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生产、消费与废物处置责任割裂带来的问题,控制固体废物的过快增长。现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生产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责任规定的比较全面,而对使用后的产品和包装的回收利用及处置责任基本没有涉及。2002年公布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对产品和包装的回收虽提出了要求,但过于原则。为了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补充了有关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要求,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第十八条)

3.3 关于限制过度包装
国家鼓励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限制过度包装,体现了倡导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的精神。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六条第二款)。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七条)。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包装物在生活垃圾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目前,城市生活垃圾体积的30%是由各种包装物构成的。因此,有效地控制和减少包装性废物,对于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十分重要。为了解决我国当前存在的过度包装问题,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一方面,规定了对部分包装要强制回收;另一方面,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第十八条)

3.4 关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增加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新增了利用危险废物的必须申领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建立了危险废物跨行政区转移审批制度,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手段,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的资金来源作了规定。
针对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中面临的处置设施不足、长期贮存不处置、应急措施力度不够等问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危险废物管理措施方面增加了下列内容:一是增加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第五十四条);二是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三是赋予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手段(第六十四条);四是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关闭或者退役后的维护资金来源作了规定,明确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第六十五条)。
此外,针对近年来,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单位明显增多,其中很多是不具备条件的小型企业,还有一些是为了规避管理打着“利用”旗号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和安全隐患。为了堵塞管理漏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危险废物的利用纳入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第五十七条)。

3.5 关于农村固体废物防治
增加了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要求,首次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管理范围,强化了农村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增加了规模化畜禽养殖的污染防治要求,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第四十九条) 既将农业和农村的污染问题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空白;又可以考虑农业固体废物污染法律控制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条件,通过授权立法方式交由各地自行规定。

3.6 关于企业终止、变更出现的固体废物污染责任
针对因企业终止、变更出现的固体废物污染责任问题,增加了历史遗留污染责任的规定。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之前,必须妥善处置固体废物以及有关场所和设施;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外,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负责处置。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第三十五条)

3.7 关于加强了环境保护部门监督管理职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首次将限期治理决定权明确赋予环保部门(第八十一条),丰富和加强了环保部门的执法手段;新增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统一发布制度,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第十二条第二款),增强了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增加了违法行为及其处罚的种类,强调了预防性措施的采用,并较大幅度地提高了罚款的数额(第五章),强化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纠正违法行为的权力。

3.8 关于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新增了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出了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为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弱势群体和维护公民环境权益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六条);提出了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要求(第八十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第八十七条)。

3.9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
增强了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首次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致害人提出了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第八十五条)

3.10 关于废物进口管理
对废物进口提出了禁止、限制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的规定,体现了中国入世承诺和WTO规则要求。一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按照资源化程度和环境风险高低分为禁止进口类、限制进口类和自动许可类,分别制定目录,实行分类管理(第二十五条);二是对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的进口,必须依法办理进口审查许可;对自动许可类固体废物的进口,必须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进口任何固体废物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而且必须经检验机关检验合格(第二十五条);三是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以进口旧货为名大量进口废物、而进口者与管理部门又经常对进口的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发生争议的情况,增加了争议的解决程序(第二十六条);四是按照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对非法进口固体废物增加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针对进口者不明、无人承担固体废物退运责任的情况,规定承运人作为固体废物退运的责任人或承担处置费用(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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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anny    责任编辑:a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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