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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博:当公益诉讼被滥用 究竟损害了谁?
作者:水博    资讯来源:人民网环保频道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14

  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公益诉讼。

  公民通过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直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我国司法界却是一个新话题。

  公益诉讼与一般诉讼不同,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一般诉讼要求起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要求是法律关系当事人;其次,一般诉讼的结果是由当事人承担,但公益诉讼的原告却不承担诉讼结果;再次,一般诉讼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诉讼,而公益诉讼则是为了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毫无疑问,公益诉讼是一种社会进步的体现。通过法律程序赋予每个公民保护公共利益的权力无疑是一件大好事。

  但是,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辩证的看,法律程序也并不是越先进就越好,法律本身也必须要与一定的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这就是法律问题上的历史唯物主义态度。

  就有关公益诉讼的法律程序本身来说,虽然它确实有可能在一定范围内起到保护公众利益的作用。但是,对于某一个具体的社会形态,是否已经具备了公益诉讼的条件与环境,最终是要取决于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文化教育程度和科学知识水平。

  脱离社会环境的公益诉讼,也可能会起到阻碍社会发展的负面效果。例如,中世纪的一些科学家因 为宣传哥白尼的日心说而被定罪。这在当时也可以算是某一种形式的公益诉讼,但是,由于当时社会和公众的科技知识整体水平的低下,所以,坚持科学真理的少数科学家,却成了那种公益诉讼的牺牲品。

  应该说由于我国整体社会发展水平的差距,目前我们还并不具备实施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然而,最近以来某些类似的公益诉讼阻碍社会发展的悲剧已经发生在我们面前。

  客气地说,这是一些极端环保人士由于自身科学知识的局限,根本不能区分可持续发展与掠夺性开发的区别,把一些正常的国家经济发展行为当成对水、土地、矿藏资源的破坏。

  不客气地说,还有一些拿着国外极端环保组织经费的家伙,别有用心地利用公益诉讼的名义达到他们阻碍、干扰、破坏国家正常发展的目的。例如,有关怒江水电开发的问题就是如此。

  众所周知,社会各界关于怒江开发的争论早已经不是一个新话题。早在2003年9月《环境评价法》正式实施之前,社会上就开始了有关怒江开发的争论。2003年9月3日,个别环保官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主要召集了一批具有反水坝思潮的专家、学者召开的怒江环评论证会,制造出了一系列怒江生态江的不实之言。并在个别新闻媒体工作者的配合下,在社会上掀起了一股所谓“保留怒江原生态江”的风潮。很多媒体不经核实而大肆传播,误导了公众和国家领导,严重地干扰了国家正常的怒江水电开发工作,已经对国家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05年4月陆佑楣、何祚庥院士、方舟子博士等一批专家、学者考察怒江之后,通过在云南大学的报告会和向中央反映情况,才扭转这种妖魔化怒江的局面。

  然而,自从怒江的情况被核实后,极端环保人士转而开始要求什么知情权和公示怒江环评报告。2005年8月25日,在历时两年多的“保留怒江原生态江”的伪命题争论真相大白之后,在某些NGO组织和极端环保主义者的组织策划下,一些环保组织和人士向国家有关部门发出了一封《提请依法公示怒江水电环评报告》公开信。

  由于怒江水电开发规划属于国家机密不能进行公示,为了满足环保人士的知情权要求,《中国投资杂志社》曾经出面组织有关水电专家和了解情况的怒江当地的干部群众,与关心怒江开发的环保人士们当面讨论。然而,环保人士们却都以信息不对称为理由拒绝出席会议。

  显然,公开信的炮制者们真正感兴趣的根本就不是什么知情权,而就是要利用怒江规划属于国家机密的特点,有意制造一种程序上的障碍。即便如此,为了对广大公众负责,水电专家们还是在会后以书面形式对环保人士的公开信进行了全面答复和澄清(参见)。总而言之,经过长时间的争论,怒江水电开发中各种问题的结论已经非常清楚,怒江水电开发就是怒江地区发展和生态保护的最佳选择。

  然而,最近随着公益诉讼的话题在社会上的升温,北京某些环保NGO 中的个别人士和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再次独出心裁地公布了其所谓的对国家环保总局提出的行政诉讼状。《行政诉状》公开说“2004年11月,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对怒江中下游水电站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及结果,违反了我国《环境保护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诉状要求判决撤销该审查意见,并“判令被告立即制止有关单位在怒江中下游进行的水资源开发前期勘探行为。”

  诉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公开宣称:“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8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另外,我国《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可见,任何破坏和污染国家风景保护区环境的建设项目,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其实只要了解怒江情况和相关法律的人都可以看出,这些理由和事实其实是不成立的。

  首先,怒江水电开发的具体规划与“三江并流”的世界遗产核心保护区不仅丝毫没有冲突,而且,即使是世界遗产地的缓冲区,也与目前的水电开发规划地区相距甚远(缓冲区的高程在海拔2000米以上,而怒江的水电开发都控制在1900米以下)。

  请注意:无论是《环境保护法》第18条,还是《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都是在保护区“内”的具体要求。而这些所谓“公益诉讼”的制造者,非要把保护区外怒江人民的正常生存发展行为,说成是在保护区内进行破坏。这不是混淆是非还是什么?以这样的诉状状告环保总局,对我们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不能说不是一种干扰。 其次,诉状中称水电开发就是污染破坏环境的说法也不属实。水电开发与风景名胜区不仅没有任何冲突,而且,几乎所有的大型水电站建成后,都会成为著名的风景名胜区。如果要说水电站污染破坏环境,美国的胡佛水电站已经建设近百年了,请问那里的环境污染了吗?破坏了吗?我国的新安江水电站也已经存在了半个世纪,请问你们能指出有什么污染、破坏环境的证据吗?而我们的诬告者们为什么就一口咬定,怒江的水电开发就必然是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呢?

  总之,作为一场诉讼,其前提是事实必须确凿,理由必须可靠,但是原告写在公益诉讼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能够让人信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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