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的权利――环境伦理的一个法学视角

作者:张锋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6-13


摘要:环境伦理的突出功能表现在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上。本文从法学视角切入,以“权利”作为分析文本,论述了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在“自然的权利”上的理论分歧,提出了“非人类中心主义”、“自然权利”的环境伦理定位。
关键词:环境伦理 人类中心主义 非人类中心主义 自然的权利

  环境危机的根源,通常被人们归为三大问题:人口增长、技术影响、消费方式。但是它们虽然重要,却往往被误解或夸大,从而反倒掩盖了其他根本性问题。快速增长的人口通常被列为环境破坏的头号原因。而人口爆炸多出现于发展中国家,可是多数的环境破坏,尤其是那些具有全球后果的环境破坏,却由人口已相当稳定的工业国一手造成。人口增长同环境破坏只不过是同一根本疾患的不同表征而已。那么,技术是否应当为我们的环境灾难负责?技术对环境的影响实际上是由那些更为根本的、引导技术发展的社会价值观所决定的。而对消费者行为的指责,忽视了以人类为中心的唯利是图的工具价值观,是它削弱了我们关怀地球的能力。环境保护之所以遭遇挫折,环境法之所以陷入困境,是因为我们缺少伦理的内部支持:人和自然的关系如何处理?自然处于怎样的地位?

  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吕忠梅语)。当剥去技术、人口、消费层层外衣,深入到环境伦理这一核心层面上来时,我越来越坚定地相信:缺少环境伦理的内部支持是环境法陷入困境、难以自拔的一个相当深层次的原因。如果我们不能从内部对人类的基本价值观进行一场深刻的变革,不能重新解读人与自然的关系,那么,我们所作的一切都只能暂时延缓全球环境的恶化,却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命运。环境危机就其本质来说是价值理念问题,是伦理问题。而一旦涉及道德伦理,妥协将成为很困难的事情。为了这个流血不止的地球,如果不想仅仅贴贴止血胶布,我们必须寻找环境伦理的内部支持。正如博登海默所言:任何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法律中不仅包含理性因素,也隐含着伦理价值因素。法律是价值需求的规范形式,而法律价值是一种应然价值,任何法律都反映着一种主体的价值追求。同时,主体的价值追求只有体现在法律中才是实效的。这既取决于价值的本质,又取决于法律的特征。将道德与法律分开的工具论思想是值得怀疑的。由此,我们提出了环境伦理,提出了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而每一次伟大的运动,都把人们模糊的同情认识提升为一种明确的权利观念,由此自然权利的观念逐渐凸显出来。

  环境伦理是从道德的角度阐发人与自然的相互关系。“伦理”一词代表的是人们的议论和行为遵循的原则、规范,并与人的责任义务相联系。

  环境伦理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对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调整上。在传统的伦理当中,伦理关系总是伴随着情感的色彩和血缘的关系。而环境伦理不是基于血缘,而是基于事实、基于人类和自然的关系,“它最大限度地使人类适应地球,并且以道德的方式去适应。”从某种意义上说,环境伦理学超越了传统的伦理学,“它既是激进的也是革命的。” 传统的伦理强调人对社会的一种依赖关系,而环境伦理进一步揭示了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这种依赖关系如何从法学的视角加以体会,或者说如何被吸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环境伦理的效用和未来走向。因为在一个利益原则支配的世界中,伦理往往是乏力的。,“禀承伦理观念的人应努力造就一种社会力量,使之通过制度得以体现……在当代和未来世界中,借助一定的社会结构,对既有的环境道德产生抵消作用,进而推动人类发展行为的根本转变。” 由此,从法学的视角对环境伦理加以观照就显得十分必要。

  在法学领域,权利义务是一切法律关系的载体,本文既然从法学视角切入,“权利”便成为一个最佳的分析文本。

  就环境伦理而言,对权利的理解统而言之存在着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两种观点的分野。这两种“主义”各自包含着林林总总的各种流派,虽然它们的目的一致,都是提倡保护环境,关爱自然,但由于其立足于不同的环境伦理价值观,导致出发点大相径庭。前者否定自然存在物具有内在价值,认为人类关怀环境,保护环境是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对环境的不道德行为循环导致对人类的不道德,而后者认为,自然存在物具有内在价值,人类关怀环境,保护环境并不完全还原为关怀人和保护人,认为环境伦理不是传统伦理的逻辑延伸,而是整个伦理学基础的一场革命。

  自然权利的有无或者说自然可否成为权利主体,是两种“主义”激烈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有学者甚至认为“自然权利是非人类中心主义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分水岭” ,认为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已突破传统人类中心主义观念,肯定了自然的内在价值,比如默迪就认为:“对自然的人类中心主义态度未必就要求只有人是所有价值的源泉,也不拒绝相信自然之物的内在价值。” 但他却不承认自然权利的存在。“如果我们相信所有物种有平等权利,那么就没有任何物种应该在遗传学方面受到控制,或者是为了其它物种的福利而被杀死。” 而非人类中心主义不仅肯定自然的内在价值,同时提出自然权利的主张,这一主张承认人之外的自然物都有与人绝对平等的权利,它涵盖了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主义和生态整体主义等学说,而这些学说的不同仅在于把权利赋予自然存在物的不同层面。动物权利论者认为我们应当把“平等地关心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一伦理原则扩展到动物身上去,生物中心主义主张一切生命有与人绝对平等的权利,生态整体主义认为所有事物和自然系统都拥有它们自己的目的或目标,因而都拥有内在价值和存在下去的权利。

  为什么单单在“权利”上集中了如此众多的关注?原因很简单,因为我们生活在一个权利的时代。一个主体,只要获得了某种权利,那么就意味着他获得了一道坚固的屏障,可免遭他人的随意伤害,他的权利构成了他人的行为的一道不可逾越的边界。“权利是最强硬的道德货币”(德沃金语),这个“道德货币”之所以“强硬”就在于一旦某种主张可以被名之为“权利”那么就意味着它已被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畴,它的要求就具备了“刚性”的特征,它就不再是无足轻重和可有可无的了,它的声音也就不可以随随便便地被忽视和被加以置疑了――争论的焦点其实在于“自然”的法律地位。

  从人类中心主义的角度来看,“自然权利”至少在以下几点是难以成立的:

  (一)一般我们认为,权利是属人的。它是对人的某些特定群体或者对人的整个类而言的。作为权利,必定有个权利主体问题,没有权利主体的权利,便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只能是人――或者是人的特定群体,或者是人的整个类。没有提出要求的主体的存在,权利不可能成立。而人以外的存在物是不可能充当权利主体的,它们不可能有整体的“类”意识,也绝不可能有丰富的社会历史的内涵,因而也绝不会提出什么权利要求的。如果以泯灭人的主体性或者将人的主体性消融在“自然的内在价值”之中,人还原为动物,或者放弃技术后回归到原始社会,这是一种消极的解构主义,必须予以否定。那种“更多的只是以浪漫的方式来急诊动物的权利,来抒发自己悲天悯人的宗教情怀,来提倡荒野体验,来抽象地谈人类与自然物的平等关系” 的做法显得有些不可理喻,因为权利的讨论不仅是个爱心关怀或乐善好施的问题,也不仅是人们的社交礼仪、风度的问题,它要处理权利和义务、主体和客体的关系,这些关系理顺了,人们的悲悯之心才显得有的放矢,不致沦为自作多情。

  在人类中心主义者看来,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学等于说是一种非人道的伦理学,其本身就是一种悖论。而且客体的泛主体化被认为是权利概念的暧昧化和相对化, 除了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之外,其实于事无补。把自然归于权利的客体,并未否定其受保护的地位,客体可以有其自身的价值,我们现行的法律是保护客体的,人们并不能毫无约束地侵害客体。我们完全可以期待借助于法律的完善,达到充分保护客体的目的。

  (二)如果承认自然是权利主体,那就意味着它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义务,但它如何承担义务呢?伦理学中经常讨论到道德关系的互反性,但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却缺少这种互反性。由“对人如己”这一社会伦理原则,我们可以推出“对自然如己”的环境伦理原则,然而,“对人如己”这条原则的基础是一种互反性:因为我希望别人对我好,所以我能想见别人也希望我对他们好;同时,因为这条原则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有效,我在遵照它行事、对别人好时,可以期望别人也会对我好。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如果我们可以定义自然物与生态系统的权利并尊重这些权利,那么,我们是否也应该为它们界定相应的义务呢?即使我们能定义出这种义务,自然能够主动、自觉地履行这些义务吗?由此,承认自然是权利主体常不免于被诘之为违背了法学基本原理,因为它忽略了“法律关系的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没有注意到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不具有意义上的相互性” 。

  (三)如果自然成为权利主体,那就意味着其成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人与自然发生冲突时,可以寻求人类社会相对成熟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裁断与救济――诉诸法庭。但这里潜藏着一个法理上的缺陷,即这个法庭是人类社会的法庭,裁判者永远是人类,根据“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为当事人的案件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这是荒谬的。那些主张自然权利的人费尽周折把自然带进了庄严的法庭寻求公道,却最终发现被告就是法官。
人类无法摆脱自己的利益,成为超然的中立者。一个行为主体只会选择那些对他有利的规则,自利是行为主体所有行为的唯一动机。在人类中心主义者看来,保护自然必须立足于人类的利益。一种不包含人的福利的环境伦理学是没有生命力的,导致环境危机的主要原因,不是人们只把人类的利益当作行为的最高准则,而是大多数人、大多数民族都没有真正把人类的利益当作其行为的指针,许多人还深陷在个人利己主义、集团利己主义的泥潭中,为满足自己和小团体的利益而不惜损害他人和后代的利益,许多民族和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还未能突破狭隘的民族主义的价值樊篱,还在奉行着“生态帝国主义”和“环境殖民主义”的政策,或为维护既得的发展利益而把那些污染严重的产业转移到欠发达国家,或直接把第三世界当作垃圾处理场,或只片面强调欠发达国家保护环境的义务,而无视后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由此可见,人类目前所面临的窘境,主要不是太以人类为中心,而是还没有真正以全人类的利益为中心,要实现真正的人类中心论,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因此人保护自然的义务不是因为自然有权利,而是以自然为“中介”指向人权本身的。人类的行为或者是适应保护了自然,或者是破坏了自然,但无论如何都是人类这个主体主动和自觉活动的结果,是经过价值判断和选择,从人类的利益和目的出发的,即使人类提出了保护环境实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也最终是为了人类的整体利益即代内平等和人类长远的利益即代际平等服务的,由于自然只是被人化过程中才显示出价值和意义,是人从自己的需要出发为其赋值,因而就不能乞求人与自然存在物的平等地位,人有保护世界物种多样性、尊重自然、维护生存环境的义务,也只是人对人的道德行为关系的调整,而不是出于人类为自然的目的所做出的选择,人与自然存在物关系的裁决者只能是人,因而自然存在物根本不能与人处于一样的主体平等地位。

  而且,在反对自然权利者看来,这个“法庭”的其它荒谬之处俯拾皆是,比如自然如果成为当事人,当其受到侵犯时,如何获得赔偿呢?法应体现教育功能,惩罚和教育应相结合,以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如果因动物侵袭了人类,而像某些国家的部分案例一样被判处刑罚,动物能够得到教育吗?会迷途知返下次不犯吗?甚至国内不止一位学者在已发表的文章中提到了“传唤它到庭的文书该如何送达”。

  (四)如果自然有权利,它如何主张?

  对这一问题,非人类中心主义者的回答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代理人”制度,即由人或人的组织来代表自然行使权利。但既然是“代理”,“代理人”如何从他的被代理“人”那里得到指示呢?我们的时代众声喧哗,然而自然沉默不语。人类作为生物发展到今天,与自然的沟通最常见的方式是通过劳动不断从事社会实践使自己得以进步,这个进步决不是大自然对人的施舍和恩赐,而大自然对人类的“警告”和对人类不当行为的“惩罚”,无非是一种拟人化的比喻罢了。即使在神话传说中,我们看到人兽对话、宗教迷信中的人天、人鬼对话,也不过是将其拟人化或者说将人的本质力量对象化而已。既然无法从被代理“人”那里得到指示,“代理人”只能要么私相揣度,要么自行其是。比如对“不杀生”,有学者指出,自古以来,人类就有不杀生的宗教和道德传统。人类的不杀生,主要是基于宗教和现实两方面的原因。宗教原因的不杀生,如印度教禁止杀牛,伊斯兰教禁止杀猪,基于远古的图腾崇拜和后世的宗教信仰。阴阳五行家的“天人感应”、“相生相克”,道家的“道法自然”,佛家的“不杀生”、“六道轮回”、“因果报应”、“万物皆有佛性”等朴素的生态伦理观念,旨在告诫人们顺应自然,不破坏自然历史过程,否则将遭到大自然报复。这是一种宗教伦理。现实原因的不杀,基于现实的生产、生活需要。如,牛在农业社会中是最基本的生产工具,杀之不利于生产,继而产生了杀之不义的宗教情感;有些动物与人类关系密切,如军犬可作为战场上的帮手,军队甚至会为战场上死亡的军犬举行葬礼。这都是一种宗教情感。但是,无论怀有何种伦理和情感,人类做不到绝对不杀生。如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等可谓人人喊打。可见,人类对自然的权利的理解是会随着人类情感的改变而改变,对人类有益者则保护和利用,有害者则灭除和防范。 人类提出要保护大气圈和臭氧层、水土和森林,而没人提出保护月亮和流星;人类提出保护狮子老虎等野生动植物,但没人提出保护家禽和家畜。而且,令人尴尬的是,人类的好恶常常显得反复无常。比如,中国在50年代将麻雀列为害鸟,全国上下齐心协力加以剿灭,而后来动物学家又为其翻案。

  另外,也有学者从社会效益的角度提出疑问。为动物设立监护人,必须考虑此监护人制度如何设计,如何具体操作,假设家养的宠物可以将其主人设定为监护人的话,那么对于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又该如何设定监护人呢?是为每一个动物设定一位监护人,还是为每一种动物设定一位监护人?这样巨大的社会成本可行吗?

  以上从人类中心主义出发对“自然权利”的质疑是强有力的,但仔细推敲,这些质疑却颇多值得商榷之处。

  (一)传统意义上,权利无疑是属人的,但我们必须注意到,一个概念的定义是可以改变的,人们过去曾这样理解权利这一概念,并不意味着人们就只能永远这样来理解。从学术史上来看,对一门既有学科的一些重要概念进行新的阐释和定义以扩展该学科的研究范围或建立一门新学科的例子是屡见不鲜的,执拗于传统法学对“权利”一词的界定可能并不一定是一种顺应时代的选择。当然,对既有概念的重新阐释和定义也不是可以任意进行的。新的阐释和定义要立得住脚,须与既有概念所表达的意义有相当程度的吻合,且往往是在更深刻、更本质的层次上揭示了既有概念所要表达的意义。所以,对于非人类中心主义要求从法学基本概念的定义出发对人类中心主义提出的批评,是值得认真对待的。这种批评能促使人类中心主义更深入地审视这些概念的涵义,从而进一步阐明自己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这些概念,以及这样用的依据何在。甚而至于,顺应时势,将概念的外延加以扩展。

  环境法作为充满了创新的法律学科,它的每一步都可能是反叛性的,环境法本身就是革命性的法律部门。也许我们可以说,环境法在传统法律中酝酿并最终诞生的历程就是不断叛逆的过程。没有创新和叛逆,就没有今天的环境法。在人类文明进化的过程中,每一次突破几乎都离不开对人在自然和社会中地位的重新解读和定位,更离不开对终极关怀的追问。自然权利导致的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定位的冲击,不可避免地构成了对整个传统法律体系的挑战。它要求人认识到自己属于而不是外化于自然,因此人类得依赖于而不是控制自然。这一世界观的改变尽管在哲学领域早已开始,但人与自然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观念却并没有进入社会文化中最为保守的法律领域。人们对人类与自然的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扩展过程。动物解放论(权利论)认为动物具有与人相同的体验愉快和避免痛苦的利益,具有与人相同的“天赋价值”,因而“所有的动物都是平等的”。这种论调第一次使伦理学突破了对人的“固恋”,填平了横亘在人与动物之间的道德鸿沟。生物中心论主张一切生物的生命都是有价值的,所有的自然生物都拥有自己的“好”,拥有自己的“好”的实体都有天赋价值,因此要“敬畏生命”(施韦泽),“尊重大自然”(泰勒),这种观点突破了动物解放论(权利论)只关注部分动物的局限,将视域拓展到野生的动物、植物等一切生命实体。生态中心论则强调动物、植物、土地、沼泽、河流及其它无生命的自然存在物、自然过程和生态系统都是作为自然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具有自身的价值。“大地伦理学”提出人类对大地共同体负有义务。“深层生态学”认为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种理论又超越了生物中心论只关心个体生命的视界,更加注重生态共同体的利益。以上三种主张均为人们关注自然的存在提供了独特的理论根据,都将伦理学的正当概念扩大到包括对自然本身的关心,尊重所有生命和生态完整稳定。这种理论内蕴的拓展是以肯定自然价值和自然权利为基石的。生态伦理学指出自然物不仅具有相对于人之需要的工具价值,还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固有价值、生态价值;而“在存在权利上,所有生物都是平等的,无贵贱之分,高低之别,优劣之异,决不因其数量的多少,出现时间的早晚,力量的大小,进化程度的高低不同。自然这一伟大的造物主,既不偏爱也不歧视它的任何一个成员,任何生物都不可能获得超越生态学规律之上、之外的特权”。 由此,美国的非人类中心主义哲学家纳什对“权利”概念的扩展作了一定的阐述。纳什在对环境伦理学的各种思潮作了历史考察之后,指出权利概念是沿着英国贵族――美国殖民者――奴隶――女性――美国土著民族――工人――黑人这一顺序不断扩大的,“自然的权利”这一概念就处在英美的少数派权利扩大的历史延长线上。 承认“自然的权利”,并在人权的延长线上给其以位置,这就意味着“权利”概念向人以外的存在物的扩张。

  施韦泽有关这一问题的意见颇有代表性。他指出,有思想的人必须“把道德体系的应用范围从最狭小的家庭圈子首先扩展到家族,其次是部落,最后是全人类”,这还仅仅是扩展道德范围的开始,“根据万物都加入了共同的大自然大家族…….这一理想,人们必须承认,人类与其他创造物亲如一家”。尽管他认识到要实现把伦理学扩展应用于所有的存在物这样一场如此根本性的观念革命,绝非易事,但是,观念变革的历史给他提供了希望:“曾几何时,人们认为下述观念是愚蠢的:黑人也是真正的人,必须获得人道的待遇,这一曾被认为是愚蠢的观念,现在已成为一条真理。”他以同样的方式预言权利的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展:“今天,在人们看来,下述主张有些夸大其词:一种合理的伦理体系要求人们一视同仁地关心所有生命(包括最低级的生命)。但总有一天人们会感到奇怪,人类竟然要花如此长的时间才认识到这一点:对生命的无谓伤害与道德格格不入。”

  (二)自然权利最有力的支撑点在于:人类中心主义不可能完全解决好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

  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性有赖于这样一个前提:“通过人自身的完善和人与人关系的调整,可以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但最起码目前看来,人类明显对此力不从心,难以胜任。

  自然界比人类所了解的要复杂得多,甚至可能比我们能够了解的还要复杂。人类根本不可能确切地知道,一个物种的毁灭或一个特定生态系统的破坏究竟会产生哪些长远的影响;有些自然存在物,现代人可能觉得毫无用处,但谁又能保证这些事物不会在未来的某一天成为一种新的资源呢?

  1962年美国生物学家R.卡逊出版《寂静的春天》一书,报告了化学杀虫剂污染造成的严重危害,使生机勃勃的春天“寂静”了。它不仅危及许多生物的生存,而且正在危害人类自己。据此她作出结论:“控制自然这个词是一个妄自尊大的想象产物,是当时生物学和哲学还处于低级幼稚阶段时的产物。当时人们设想中的‘控制自然’就是要大自然为人们的方便有利而存在。应用昆虫学上的这些概念和作法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咎于科学上的蒙昧。这样一门如此原始的科学却已经被现代化,被最可怕的化学武器武装起来了。这些武器在被用来对付昆虫之余,已转过来威胁着我们的整个大地了。这是我们的巨大不幸。”

  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文件已经将当前的生态、资源和环境问题归结为一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的恶果。在这种情况下,仅仅靠自律是难以解决问题的。工业革命以来生产方式的确立,使人们一方面打开了在认识论意义上的自然的神秘之门,另一方面机器大工业的生产方式,使人类加快了向自然进军的步伐,人类获得的财富呈几何级数增长。但这种增长不仅没有满足人们的需求,而且更激起了他们对财富的欲望和对自然资源的掠夺,上一代人的奢侈品可能成为下一代人的必需品。很难想象人类整体上会情愿为了环境降低自己的生活水准。

  在资源问题上,人类寻求的是最大的生产量,而生态系统则是寻求“最大的保护”(即力求达到对复杂生物结构的最大支持),两者常常是冲突的。工业社会选择的重心天然地会倾向人类一方。人们倾向于相信技术的进步、科学的昌明会使人类最终逐步了解自然,并使人类达至与自然的和谐,但正像马克思所说:“人们不能自由选择自己的生产力”那样,人们也不能自由地选择自己的技术基础和技术手段。工具理性的合理性主导着发展的方向,而功利性则影响着技术手段的选择和利用。其结果是人异化为物,技术上的合理性,就成为统治上的合理性,人越是控制自然,自然就越控制人、报复人。技术没有使人获得自然中的真正自由,作为人与自然中介的技术,其遮蔽的片面性只能使人获得控制自然的局部的、暂时的胜利。人们常常以为自己支配、改造自然的能力在迅速增加,却没意识到他们对自然的理解和审美能力在不断丧失。人们可以不断地破坏自然,而又不断地制造人工的自然,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人们可以用金钱设计出一个自然,但这个自然却丧失了自然的实际内涵,因为自然最重要的价值就在于其真实性和原始性。

  人类目前所面临的环境危机,不是科技提供资源速度慢于人类消费资源的速度,技术问题只是环境危机的表面症候。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价值取向问题,是目标和意义的选择问题。人类面临的生态危机,本质上是文化和价值层面的危机,其根源在于我们陈旧的价值理念、行为模式,以及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机制方面的缺陷,人类只有确立保证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新文化价值观念、消费模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政治机制,才能从根本上克服生态危机。也就是说,不能只从经济利用的角度来理解人与自然的关系,要认识到自然存在物的非经济价值,特别是它们的精神价值(如审美的、认识的、科学研究的、教育的、心理和精神治疗的、人格塑造的) ,因此,环境伦理的出现,从根本上说是人类为校正价值取向的偏差而进行的精神疗法。

  非人类中心主义给人们的一切与环境发生的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行为提出了一个评价标准和取舍原则。而这个评价标准和取舍原则是建立在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价值观之上的,它为我们保护自然生态系统提供了一个超然于人们主观偏好的客观的道德根据。事实上,从自然权利意识出发的对自然的保护运动将与传统的自然保护运动形成鲜明对照,其效果可能大相径庭,比如,对河流的保护,从自然权利论来讲,河流有其保持自身清洁水质的权利,如果人类社会肯定了这种权利,那么任何对清洁水体污染的行为都侵犯了河流的权利,理应受到“自然权利法案”的制裁。从而对河流任何形式的污染行为加以惩罚。这样,解决水质污染问题就从最终意义上确定了理论依据。而从传统自然保护理论作为出发点来保护自然,必然会受到经济等理论的制约。我们知道,当污染程度很高时,降低污染可能成效显著,但在低污染水平时,再降低污染将可能要付出巨大的物力与财力。那么经济学的效益与成本理论就不会为进一步的治理污染提供理论依据,因为经济要追求效益最大化。而且,人们还会采取补救措施,比如生产药物以治疗人类因污染而出现的疾病。同时,我们还会注意到,这种污染水平受人们认识、经济状况的制约,会处于变动之中,从而使得污染不能根除,甚至在一定时期内加剧。

  (三)自然权利存在着转化为在法律上具有可操作性的可能。

  非人类中心论在伦理学上的一个革命性变革,就是突破了把权利仅限于人与人之间,从而只适用于人类内部的正统观点。这就导致人类立法在制订规则时有可能超越物种的偏好。不是站在人类这个物种的角度来设计规则,而是站在暂时忘记设计者的物种身份的角度来设计规则,以免这一规则在尚未设计出来之前就带有对其它物种的歧视成份。考虑到法庭必须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活动,法律规则的中立性就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庭以中立性。至于人类的法庭如何摆脱其自身利益对其中立性的冲击,事实上人们已经认识到总以人类利益为处理人类自身与外部生态环境关系的“根本价值尺度”,未必能有效地保障人类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这正如自私自利的人未必能有效地实现自我价值。承认和维护其他生命物种的利益和价值,并不要求同等程度地去对待人类个体和生物个体,更不意味着要站在自然界的上来与人类对抗,而只是要求人类彻底放弃从自身一个物种的福利出发来对待其他生命物种和生态系统的价值观,把自己的价值和利益真正置于生物圈的整体利益之中,置于与其它生命物种相互依存的价值关系的网络之中,只有承认生物圈的整体价值,承认并维护非人类存在物的自身价值和对于生物圈的工具价值,人类才能在追求自己的价值实现过程中,积极地遵循生态系统运行的规律,自觉制定并遵守生物圈共同体中合理的人类行为规范,对其他生命的价值和非生物的资源加以明智、合理的利用,从而实现人类开明的自我利益。否则,人类即使有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愿望,也会由于自身物种极端狭隘的私利的遮蔽,从而在追求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利益时,违背自然系统的要求,破坏生命共同体存在的生物多样性前提,产生损物害己的后果。显然,极端的自私并不能自利,一定程度的利他反倒能成就利己。

  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自然权利既有绝对性的一面,又有相对性的一面。我们说它是绝对的,是指一旦社会承认自然权利,那就不能依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不能为某些人类的利益而忽视它、取消它。但它又具有相对性,在社会中,人的权利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性,自然权利也需要界定其范围,并根据具体的情况有所变化。自然的权利,并不是指对自然界物种个体存在状态的剥夺就是自然权利的剥夺。只有当对自然界物种存在的状态的剥夺危及到整个世界或某一区域的生态平衡与生态稳定,同时,这种物种的存在对世界或某地区的生态平衡的稳定不可缺少时,才是对物种自然权利的剥夺。如果人们连拍死一只苍蝇也怕侵犯了自然中某物的权利而畏手畏足的话,这样的自然权利在现实社会中将毫无意义。

  对于自然享受权利的同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实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享受权利就一定需要承担义务。这里我们有必要引入法律上对主体能力的界定,一般来讲,当我们谈到主体能力时,它是两分的,即它可以分为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只要被纳入了权利主体的范围,法律既认可了它的权利能力。法律对其权利的保障是全面的和现实的,这时,我们是不会考虑主体的责任能力的。权利的保护是无条件的,如果非要设定一个条件,这一条件只能是某一主体被承认为权利主体,而不是与其关于履行义务讨价还价。

  当然,此时人们仍然会心存疑虑,认为无责任能力便无资格获得权利能力。这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事实上在法律中一直都认可无责任能力的权利主体的存在。比如婴儿、精神病人、白痴等等,这部分权利主体享受权利并非是人们期待他们有朝一日会履行义务,像婴儿长大成人,白痴突然恢复理智;或者是他们以前曾经履行过义务,法律决非如此庸俗和世侩。追根溯源,这部分主体享受权利的理由只在于我们认可他们的“类”的属性。理性、道德自律和自我意识并不是获得权利的必要条件,只要在伦理的认同感上获得了共鸣,主体的权利能力便水到渠成顺理成章了。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支持者们一直以来,以一种高贵的道德情感和极为可敬的执着精神与热情态度,孜孜以求加以宣扬和呼吁的正在于此。如果我们认可了人类只是自然的一部分,人与自然平等和谐,我们并无既定的先验的优越可言,那么,自然距离“权利”不过一层一捅既破的窗户纸而已。
而且,平心而论,人类指责自然不能履行义务似有负义之嫌,试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难道有一时一刻停止过向自然的索取吗?

  对于自然承担责任的另一面,像动物伤人,我们依然需要用责任能力的理论加以理解。动物行为仅出于本能而无理性,其并无责任能力,因此是不受惩罚的。这里我们需要对不受惩罚的理解加以廓清,前文已述,对自然界物种存在的状态的剥夺危及到整个世界或某一区域的生态平衡与生态稳定,同时,这种物种的存在对世界或某地区的生态平衡的稳定不可缺少时,才是对物种自然权利的剥夺。我们不能因为狼会叼走羊,就对草原上的斩尽杀绝,使草原生态失衡。同时,人类将个别为害一方的狼猎杀,并不是惩罚,对此,我们只能把它理解成人类正常生产活动的一部分。在人类的法庭上,正如无责任能力的婴儿、白痴一样,自然作为主体出现时,参加的只能是纯获利益的诉讼,其不为被告。

  反对“代理人”制度的人对代理人不能从自然那里得到“指示”的担忧其实大可不必,我们应反对在这一问题上的不可知论的倾向,一味纠缠于“子非鱼焉知鱼之乐”。婴儿、白痴的代理人也不曾从他们的被代理人那里得到“指示”,但人们根据常识、经验和对人情物理的体认,事实上一直使“代理”制度有效运转。同样道理,人与自然朝夕相处,如果我们对人类理性信心尚存,“代理”完全应当是可能、可行的。

  毫无疑问,在法律中对于主体的重新界定,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但混乱会随着这一理论和制度的逐步完善而消失,我们应当接受这种暂时的混乱,因为惟其如此,伦理的诉求进入法律才是正当的和可能的,伦理的诉求也才能真正地内化于法律。

  (四)在人类法律实践领域主张自然权利的案例在当今世界某些国家多有所见,其结果并未像国内某些学者在理论探讨中所担忧的那么“荒谬”和“混乱”。受自然的权利理论的影响,1973年美国制定了《濒危物种法》,该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侵害物种的行为提起诉讼,在1974年到1979年间美国展开了多项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种、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例如,纽约于1975年出现了白拉穆河等诉博得.彻斯特村等七单位(当局)案、巴里拉鸟诉夏威夷洲土地自然资源局事件案等以自然物为原告的诉讼。此外,还出现了围绕自然自身生存权利的诉讼如松树的生存权诉讼等。法院基于此种诉讼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判决。

  到90年代,美国自然权利理论的法律实践在有着大陆传统的日本得到了发展。例如,1995年3月23日以日本鹿儿岛奄美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准的高尔夫球场建设。 这些案例在客观上对环境保护起到了正面的作用。

  本文的内在逻辑对于习惯于将昆虫分为益虫和害虫、将动物分为能吃和能用、将植物分为可入药与有毒副作用的我们来说,对于习惯了从功利性和工具性出发认识事物、关心生存胜于生命的我们来说缺乏理解的基础。这种观念对许多人来说是匪夷所思的。人怎么能和动物相提并论,动物怎么能和人一样拥有平等的地位、相同的权利?本人也承认这是一种前卫的观念,但我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观念有着源远流长的传统。1864年以前的美国白人也会发出同样的疑问:黑人怎么能和白人一样拥有平等的地位、相同的权利?结果,经过100多年的斗争,到1963年,黑人马丁·路德·金已经有了一个梦想:从前奴隶的儿子和奴隶主的儿子像兄弟一样坐在佐治亚山上。他的梦想很快变成了现实。人们曾经认为,那种把黑人视为人,并要求人道地对待它们的观念是多么荒谬,但是这种曾被认为荒谬绝伦的观念现在已经变成真理。“(阿尔伯特·施韦泽1923)新环境主义者因此坚信,动物乃至自然拥有和人相同的地位是一件合乎逻辑的事情。我相信,许多年后,人们能够带着厌恶的心情来看待自然现在所受到的待遇,就像我们以厌恶的心情回首奴隶贸易那样。因为权利的被缺席,并不意味着权利的缺席。权利就其本身而言是固有的,而非发现的――正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所言“权利不是被创造的,而是被找到的”。逐步扩展天赋权利的内涵,这是自由主义传统的一个令人鼓舞的特点。而每一次的扩展都是斗争的结果,而每一次斗争的结果都是以与被扩大的权利主体相对的一方的义务的扩大为特征的。以此类推,下一次斗争的结果将是承认与我们休戚相关的大自然的神圣而又值得敬畏的权利,以及与之相对的人类的环境义务。这是理论的必然逻辑结果。如果非要让我回答这种理论的未来法律实践结果,我不敢妄下断论,因为有些问题,也许只能交给历史去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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