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基因生物安全性法律规制思考
3 完善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律制度
我国政府一直都很重视转基因生物领域的引导与管理工作。目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政府条文规定,实施对转基因生物的有效管理。但是,正如前文论述的那样,我国目前在转基因领域的管理及立法还是存在诸多的不完善之处的,最为明显的就是我国现在还缺乏一部专门的转基因产品安全性的法律条文。当前,国家正在加强对此方面的立法工作研究,有关部门正在依据国内的政府条令以及国外通行的一些做法加强相关方面的工作。日前,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透露我国将制定《转基因生物安全法》。[13] 这一举措也正是笔者拟提出来的解决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的立法措施。在此,笔者拟对该法提出一些制度构想以期能够对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有所帮助。
3.1 基本原则
对于一部法律而言,其基本原则是贯穿该法内容的一条红线,只有确立明确、合理的基本原则,该法的制度设计以及以后的执法过程才会有章可循,因此,确立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十分重要。在此,笔者认为,要想充分保障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就必须摆脱原来以经济效益衡量一切的立法理念,转而将环境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理念,确立以下基本原则:
3.1.1 风险防范原则
作为一种“人造”的外来物种,如果对他进行规范,那么首要的原则就应该是风险防范原则。所谓风险防范原则,是指如果对某种活动可能是导致人体健康或环境有害的后果存在很大怀疑,应该在该后果发生之前的时候采取行动,而不是等到获得确切证据之后才采取行动。[14] 而且,实践中,绿色和平组织和大部分国家也认为应以风险防范原则处理转基因问题。其原因如下:(1)转基因生物对生态及健康有未知但不能否认的风险。转基因生物属于未能确定其风险程度,但却又不能否定它存在风险的新产品和新技术。由于现阶段人类仍然没有足够的科学手段去完成评估基因生物可能造成的损害和损害可能达到的程度,因此,在未能找到并使用最有效方法控制和消除损害的情况下,采用风险防范原则是把危险减低到最少的最好方法。(2)没有科学证据不等于没有风险,风险防范原则特别适合应用于仍然未有科学共识的环境问题。要证明一项新产品或技术确实对环境或健康带来负面影响需要确定清晰的因果关系,但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令这种线性的因果关系难以被科学确认,而且人类对生态系统及个别生物(包括对人类自身)的认识仍然相当有限,限制了全面的风险评估。因此,即使现在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或是这种风险的可能性甚低,但是应该禁止在食品中使用这类转基因作物。(3)转基因生物可能引起不能逆转的破坏。一旦将转基因生物释放到环境中去,它们就会在自然界中继续繁衍,人类无法控制,一旦出错,也难以挽救。国际上已经有多次事例证明转基因作物可以通过“基因漂移”及其他方法污染传统农作物及野生品种。[15] (4)风险评估不能完全评估风险。风险评估是短期的,而且评估的范围十分有限,但是基因的生物调控系统十分复杂,远超出科学家原来想象。其在移植外来基因的过程中的风险现在是难以估计的。国际著名的科学家Norm Ellstrand表示:“即使基因漂移对野生植物可能产生灾害性的影响十分罕见,它可能只发生在远少于1%的产品中,但不需十年的时间,我们将面对中型至大规模的生态或经济灾难,因为极多的产品被释放到环境中。”[16]
3.1.2 国际合作原则
环境问题是不分国界的,生物安全问题也不例外。生物安全问题的跨国性、突发性、不确定性和长期性以及生物安全学的科学性,决定了解决生物安全问题的策略影视系统地、全方位的。应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一个综合性生物安全体系,加强国际合作,进而增进全球化时代的国家安全。在经济贸易日益全球化的背景下,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尤为重要,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仅通过其国内环境立法而独善其身。由于全球自然生态环境的整体性,特别是在经济贸易全球化的背景下,进行转基因生物体安全管理的国际合作尤为重要。我国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立法应广泛吸收和转化国际法中的有关生物安全的国际规范,借鉴和参考生物安全管理国际惯例,加强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维护我国合法权益。
3.2 基本制度
3.2.1 全程监控制度
由于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人为性和不确定性,为了保障公众的健康及人类的生态环境,有必要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监控,把不安全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体现风险防范原则。其具体内容包括:
(1)对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各个阶段实施风险评估制度。在此笔者要强调的是,此处的风险评估不仅仅包括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的风险评估,还包括在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阶段对生态环境的风险评估。(2)对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不同阶段实施审批制度,依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及名录制度规定的名录进行审批。对于开发转基因生物的主体实行资质认证制度,对于生产转基因生物及产品的主体实行许可证制度,对于销售转基因生物及产品的主体实施审查备案制度。(3)对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各个阶段实行信息披露和公示制度。各阶段的行为主体都应当依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其在相应阶段的相关内容进行披露,并向公众进行公示。披露和公示的内容包括该转基因生物的潜在风险以及该主体对该风险的防范和处理措施等。(4)对转基因生物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各个阶段实行跟踪监测制度,建立预警制度及应急措施制度。为了能够及时控制生物安全问题的爆发,我们必须建立良好的快速反应体系,一旦安全问题被监测到,能够迅速组织人员进行鉴定、研究、制定控制计划,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能够迅速提供保证这一系列措施的经费等等。力求避免短期突击性的做法,真正体现社会公益性的国家建设能力。
3.2.2 标识制度
给转基因产品加贴标签,是在转基因生物产品上市销售前使之识别于一般产品的标识行为。该举措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第一,切实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为其行使权利提供前提;第二,可以及时地发现人和与转基因生物有关的过敏源和疾病,对转基因生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管理;第三,可以长期跟踪转基因生物对人体健康以及生态环境的影响。
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标识体系现在还很不完善,其依据只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在此,笔者认为完善我国转基因生物标识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明确加贴标签的转基因生物的范围。现在,理论界呼声最为高涨的就是对直接入口的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是笔者认为,我们不仅应该对直接进入人体的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我们还应当将农民种植的转基因作物也纳入到标识的范围中来。这是因为,目前农民对于什么是转基因作物、转基因作物有什么潜在的风险以及如何识别转基因作物都没有明确地认识,这就可能会导致一家农民进行转基因作物的种植而引起周围作物的“基因污染”问题,为此,我们应当一方面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知识的宣传,另一方面对转基因作物进行标识,以使农民有权选择种植还是不种植转基因作物。第二,增加我国标签中的信息含量,对转基因生物是否有损于环境保护和人体健康做出警示。第三,我国以“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作为标识标准,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而且我国的现有生物技术水平也无法达到检测水平,为此,笔者建议我国应与国际接轨,采用大多数欧洲国家实行的0.9%的标准去衡量转基因产品是否需要标识。
3.3 法律责任
3.3.1 行政责任
关于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域的行政责任问题,同其他行政责任一样,应当区分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行政主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对于行政相对人,即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基本制度的设立,对其设置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而且处罚的力度一定要合适,以保证确实达到预期目的,不至于使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致使当事人宁愿选择违法被处罚也不愿意遵守法律。
3.3.2 民事责任
关于转基因生物领域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与传统的民事责任有着许多相同之处,此处就不再赘述,只需要在法律条文中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即可。但是由于转基因生物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致使其民事责任又有区别于传统民事责任的地方,因此,笔者在此对其作一重点论述,以期可以对立法工作友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在转基因生物民事责任方面应当区分侵权行为和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之所以进行如是区分,是由于对这两种不同的行为其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是不同的:对于一般仅有侵权行为而未造成损害后的行为,责任人只需要承担物权侵权责任,即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在内的民事责任;对于造成了损害后果的责任人,其就应当承担债权侵权责任,即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其次,对于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其所遵循的归责原则也是应当加以区分的。对于只有侵权行为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项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以上规定虽然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转基因生物侵权领域也可以适用这一规则原则,即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只要其有侵权行为,如明知或不知为转基因生物而未进行标识出售,或种植转基因作物,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有无过错,是否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但是对于造成损害后果,要求行为人进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而言,其构成要件的认定以及主观方面的认定均与传统民事责任的相同,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并且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却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侵权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行为人承担物权上的侵权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朱作言. 转基因及其安全性[EB/OL].
[2] 1998年秋,苏格兰Rowett研究所的Pusztai在电视上宣称用转雪花莲凝集素(GNA)基因的马铃薯喂大鼠10天,大鼠食用转基因马铃薯后器官生长异常,体重和器官重量减轻且免疫系统遭受破坏。后经英国皇家学会专家评审,认为该研究从实验设计、执行到分析等多方面都“充满漏洞”,其报告是“无可救药的混乱”,结论缺乏科学性,Pusztai随即被却提前退休。朱作言. 第五课:转基因即其安全性[EB/OL].
[3] 1999年,美国康乃尔大学研究者报道,用涂有转Bt基因玉米花粉的叶片喂养斑蝶,导致44%的幼虫死亡,从而引发了转基因玉米对生态环境的安全问题。
[4] 林肇信, 刘天齐, 刘逸农主编. 环境保护概论(修订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2001重印).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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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2002.07
[9] 刘小红, 单飞跃. 转基因产品法律问题研究[J],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4. 19,(3):69-71
[10] 史晓丽. 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的法律管制[J], 比较法研究, 2003,(4):69-84
[11] 史晓丽. 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的法律管制[J], 比较法研究, 2003,(4):69-84
[12] 王小军. 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J],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04,(6):28-30
[13] 国家环保总局自然生态司司长万本太在2005年5月19日透露。
[14] 王小军. 我国生物安全法律体系的构建[J],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04,(6):28-30
[15] 在2001年,科学家在墨西哥野生玉米的体内发现转基因玉米的DNA结构,证明三百多种野生玉米已经受到基因污染。事件引起国际的关注,因为这是首次在农作物遗传多样性中心发现大规模的基因污染,对粮食安全有不可估计的影响。著名的植物学家Jack Harlan曾经指出遗传多样性对“防止人类发生灾情性饥荒,其重要性是人们难以想象的。”野生品种一旦消失,人类就永远失去了这些品种。
[16] 转基因生物、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与预防原则——我们的立场和行动[EB/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