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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制须先行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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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友好型社会法制须先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12
  "十一五"规划纲草案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保护资源和环境必须有法制保障,全国人大代表、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文建议修改环境保护法,完善程序性规范,增加可操作性。

  于文代表说,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实施十余年来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问题。

  "环境保护法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她举了一个例子。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何为"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于文说,其他的一些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于文表示,环境保护法还缺乏程序性规范。她说,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环保程序法,甚至连作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仲裁制度都无法可依,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却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方式、对公众表达意见的处理、公众意见的效力等均未加以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远未起到立法预期的效果。又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时,却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何部门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做出任何规定,最终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

  "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不能以牺牲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代价,"于文认为,对于企业如何承担维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环境保护法应该予以明确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于文告诉记者,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一开始它对公众造成的环境侵害不是很明显。即使公众认识到了,但不到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时候,公众是不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因为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

  但是,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于文表示,环境保护法应加强企业在这方面的立法保护和详细规定。

  于文介绍说,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与其他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处于同一立法层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法起到基本法的统领作用。从内容上来讲,在立法体例上包括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两大内容,但由于种种原因,这部由国家环保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的环保基本法却基本上是一部污染防治法,并没有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因此无法适应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

  于文建议对环境保护法尽快加以修改。新法应更注重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性,使所立之法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能够顺利实施。

  于文认为新法可体现以下内容,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等方面内容;提高立法阶位,改由全国人大颁布,以便与宪法规定的"环境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及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统领地位相符,以利于形成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在当前制定统一的环保程序法尚有困难的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

文章录入:ahaoxie    责任编辑:ahao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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