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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问题浅析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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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问题浅析
作者:包万平 郝…    文章来源:光明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2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可行性

    当今社会,通过诉讼维权已被人们普遍接受和认同,但是如何运用诉讼手段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共环境权益,在认识不足和立法无据的情况下,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明确的价值目标
    各国学者对公益诉讼制度初衷的理解是不同的,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则是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英国法律在公益的司法救济方面相对保守,英国学者韦德指出,特别救济不仅是为了私人利益,而且是为了公益而存在,它是公法制度的核心;日本传统理论则认为其目的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具体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私人利益;法国的越权之诉是为了撤消违法决定。[1]尽管各国在设立公益诉讼的价值目标有所差异,但本质上都体现了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进而实现对社会公益的保护。
    人类拥有的环境资源是有限的,属于稀缺资源。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我们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时,要实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所谓代内公平,即同一代人在进行资源开发和享受清洁健康环境时拥有同等的权利,而代际公平,则指全人类在过去现在和将来拥有这个星球的环境,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资源有系统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作出巨大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3]因此,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都是对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的违反,是对公平和正义的践踏,任何人都应当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提起公益诉讼。因此笔者认为,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当是维护个人和组织的环境权,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其理论依据
    一项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晰地证明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确有其独特的理论支撑。
    1.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考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民个人及组织环境权益得以实现的最根本途径。有关实体与程序的关系,马克思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审判程序和法律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亲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动物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当是具有同样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诉讼有利于实体权利的实现,否则只会形同虚设”。[4]可见,实体与程序间的密切关系。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检举控告的权力。但涉及到单位、个人污染、破坏环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滥用或怠于行使其权力,法律赋予公民和组织的这些实体性权利却因法律出现程序上的欠缺而最终落空。这显然违背了实体与程序关系的基本理论,不利于环境权益的实现,更无助于环境执法工作的开展。在环境问题中,往往是不特定的侵害对象,无法用传统的诉讼模式寻求环境救济。因此,有必要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给予公益诉讼以程序上的保障。
    2. 环境权的提出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诉权基础。传统的诉讼制度,只以起诉人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适格当事人,也就是必须以“利害关系”为行使诉权的法律支撑。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利害关系”的拓展已成为现实,尤其是环境权作为新兴权利的提出,使环境公益诉讼人成为适格当事人具有了可能性。环境权作为最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基本人权,它涵盖了个人、单位、国家及全人类所享有的环境权利。我们可以通过环境权推演出各种具体的权能,如宁静权、日照权、净水权、眺望权、环境诉讼权、求偿权、环境管理参与权等。这些权能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很多都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环境公益诉讼权。起诉人针对单位、个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针对环境管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置之不理的行为,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完全可以从环境权角度为自己的诉权行使找到依据。因环境权的产生基础都是同等的,因而个人环境权等同于单位、国家的环境权。因此,法律没有理由将环境公益诉讼人置于法律救济的大门外。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其存续的现实土壤
    物质决定意识,制度属于上层建筑,属意识的范畴。所以,制度的建立需要相应的社会物质基础。考察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其现实的土壤。
    1. 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与传统法律应对不足的矛盾要求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市场经济的观念深入人心,财富的积累成为许多人最现实的价值追求。一些单位、个人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在生产开发资源的过程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图一时之利;一些环境管理部门抱着狭隘的地方保护观念,对当地的环境问题视而不见、放任自流,在有的地方还出现了权钱交易的做法。这些环境问题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产生,是经济规律发展的必然产物。面对这些情况的出现,传统的法律出现了应对不足,调整不能的现象。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呼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防止环境问题的发生或进一步恶化。
    2. 公民环境法律意识的提高迫切需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动中国法制变革的主要动力来自于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现代化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所形成的强大合力。这是因为,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经济特征,是从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向现代市场积极的更替,[5]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是市场经济伴生的产物。法律发展需要依靠外来力量的推动,而法律意识的提高属于推动法律发展的外部动力,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起到主动效果。随着全球性的能源危机、生态恶化等问题的出现,环境保护成为全人类关注的焦点之一,人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人们不仅仅只满足于物质生活的富足,更要求健康安全的起居环境,并以此作为评判消费绿色化与现代化的标准。环境保护的意识促使人们以法律武器与侵犯环境权益的行为作斗争,然而现有制度的设计却无法满足环境维权的需求。因此,有必要确立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维权提供制度保障。
    3. 西方国家成熟的制度建构为我国提供了立法蓝本。不同国家的发展水平是不平衡的,它们或处于不同的社会状态,或处于同一社会形态的不同发展阶段。在这种情况下,相对落后的国家为了赶上先进国家,就有必要吸收和借鉴先进国家的制度,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的发展。美国等西方国家对于公益诉讼的构建已被实践证明了制度设计的先进性。法律和法律制度是人类观念形态,正如其他观念一样,不能够被禁锢在国界之内。它们被移植和传播,或者按照接受者的观点来说,它们被引进和接受。[6]因此,立法借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虽然我国并未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西方国家关于该制度的理论与立法技术已相当成熟,无疑成为我国立法参考的对象。如日本的客观诉讼、法国的越权之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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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anny    责任编辑:ahaox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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