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环境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

作者:刘海鸥    文章来源:光明日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17
  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内涵极为丰富的“天人合一”思想始终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它不仅代表了中国几千年来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基本价值理想,而且深刻影响着历代环境保护法律与实践活动的基本方向,对于现代社会环保法律的制定与实践,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和传承意义。

  一、传统“天人合一”思想对实现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目标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天人合一”思想在我国古代有着丰富的内涵。首先它是历史上占主导地位的伦理思想,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表现为传统的环境伦理观。同时,由于中国传统礼法关系的特殊性,“天人合一”又成为历代环境保护法律思想和实践的基础,延伸发展了诸如“四时之禁”等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并以不同形式贯穿在国家立法、皇帝诏令和众多民间约法之中,构成了中国传统环境法律文化的主脉。作为传统农业生产和生活方式的产物,“天人合一”思想尽管带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不可否认,其在中国传统环境资源保护立法与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史料表明,唐代以前,虽然也有局部的环境破坏,但总体上我国自然环境保护状况比较好。宋代以后,尤其是明清两代,基于人口压力,“弛禁”与过度“垦殖”,导致生态破坏日趋严重,环境问题增多。

  中国传统法律文明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今天看来,也是有积极意义的。作为人与自然关系的主流思想,“天人合一”超越了人与自然二元对立的思维方式,既尊重人的利益、人的价值,注重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又强调自然的利益和价值,尊重自然规律,追求人与自然共生与和谐发展。这一思想的合理成分,对现代人类战胜日益加剧的全球性生态危机,具有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我们通过扬弃传统思想,从而建构一种新的天人和谐发展的价值观,既符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要求,又符合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目标。

  二、传统社会的生态道德教化与示范,对现代社会构建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律的良性互动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

  “礼法结合”、“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在传统的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培养和法律实施中,也充分反映了道德教化的重要作用。中国古代的仁人志士和开明君主,大力倡导“天人合德”、“仁民爱物”、“民胞物与”、“节用爱物”思想及“取之以时”、“取之有度、用之有节”伦理道德原则,反对“暴殄天物”。如古代流传的诸如“网开三面”、“面革断罟”等许多劝导人们保护自然的传说和“三驱礼”狩猎传统;东汉以后在儒、道两教影响下盛行的“不杀生”、“放生”等习俗;而“饮食起居,黜奢崇俭”的事例更是比比皆是,从“在位皆节俭”的周文王,到“不侈于后世,不靡于万物”、终生宣传“尚俭”、“节用”的墨子,再到以“一箪食,一瓢饮,在陋巷”为乐的颜回……这些环境伦理道德思想作为民间道德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民间风俗基本上都与山林保护、动物保护等直接相关。如藏族各部落以佛教“十善法”为基础的民间规约、傣族世代流传下来的傣文抄本《布双郎》、瑶族传统社会中调整村寨群众行为规范的各种“石牌”等,都有封山育林,禁止乱砍、乱猎、乱捕及保护水利设施等方面的内容。

  历史证明,中国传统社会无论在国家层面还是民间层面上,都将道德教化作为环境保护最为重要的手段和途径,统治者宣扬的生态道德标准以及各民族自身形成的民族生态道德规范,为传统社会维护生态平衡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现代环境问题虽然与传统农业社会在形式、程度上有巨大差异,但加强环境危机教育,提高人们的环境道德素养,既是环境保护的关键性举措,也是环境法律有效发挥作用、实现环境道德与环境法律良性互动的保障。

  三、传统生态保护法律的二元化结构为现代环境保护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奠定了历史基础。 

  我国传统社会有关生态资源保护的法律形式不仅有国家法律、帝王诏令、地方禁令,还有各种各样存在于族规族训、乡规民约、帮规行规中的民间环境规约,因而表现为多样化结构和国家法与民间法二元互动的模式。

  古代社会没有“环境保护”一词,也缺乏专门的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内容一般涵盖于国家基本法之中,如最早的“禹之禁”关于夏季休渔、春季禁伐的规定;《秦律》之“田律”中有关对生物的保护以及对禁苑的规定、《唐律疏议》和《唐六典》对水资源的保护规定等。各代君主也曾发布大量诏令,涉及保护鸟兽鱼虫、禁(限)猎、禁屠、放生、林木保护和植树、水资源保护、维护城市卫生等方面。此外,大量的地方禁令及民间环境规约也在传统生态保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在很多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陆续发现的各种“禁伐碑刻”,其中“官府禁碑”由古代官府下令勒石发布,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属地方禁令。而注有“奉官(道、府、县)示禁(谕)”、“奉官给示”等字样的禁碑,则属民间环境规约,这类民间规约可称为“官定民议”的规约,它们虽属民间行为,但都经过了官府批准和认可。另有一部分民间规约是通过宗教祭祀、岁时节庆、人生礼俗等民间习俗活动而产生和传承的,以“民议民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因符合传统伦常礼教而得到官方默许认可。可见,无论是“官定民议”禁碑还是“民定民议”的习俗,历代官方都在某种程度上利用了民间规约这一特殊影响力来为国家法律的实施营造宽松的环境,通过民间规约去调整国家法律难以规范的行为,反映了在生态资源保护方面政府与民间的互动关系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补关系。这种自生自发的民间秩序与直接来自国家的法律秩序共同构成传统环境法律的主体成分,在“礼”的调控下相互依赖和影响,成为长期维持传统社会生态环境的二元法律结构。

  我国当今的环保事业,其主体具有多元性,其环保措施、方式也具有多样性,因此环保法律也应包容效力不一的各种渊源。继承和发扬传统环境法律文化中的合理因素,重视环境调控多种途径的相互作用,特别是重视民间环境保护规约等的独特作用,将是提高我国环保绩效、培养全民环保意识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各地的环保实践中,应广泛发挥村(乡)规民约、文明公约等的积极作用,在尊重民间生态保护习俗的同时,进行积极的引导与教育,使民间规约在形式上创新,内容上符合国家法律的基本精神,并为贯彻实施环境与资源法律服务。(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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