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拥有根据它们的环境政策开发本国各种资源的主权,同时,有责任保证在他们所管辖或控制下的各项活动不致对别国的或超出其国家管辖范围外的地区的环境造成危害。
二十二、各国应在制定未来的上述国际规范中进行合作,由于在它们所管辖或控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所产生的超越辖区的污染,而对污染受害者应承担的责任的损害赔偿,及其他环境危害的责任和损害赔偿。
二十三、对国际社会会所同意采纳的这些基本原则或各国规定的标准和最低允许量应一视同仁。这些标准和最低允许量可能是各国在考虑了该国流行的评价系统后制订的,而且,有些标准在大多数发达国家是可行的,但由于发展中国家无力承担实施这些标准的社会负担而在这些国家是不可行的。
二十四、国际间关于环境保护和改善的事宜应本着所有国家不论大小一律平等的原则以互相合作的精神来解决。有必要通过多边或双边协议或者其他必要的适当的方式,在防止、限制、减少及有效地控制由各种活动产生的对环境的不良影响方面进行合作。在该合作过程中应考虑到所有国家的主权和各种利益。
二十五、各国应保护各种国际组织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发挥协调、积极的和能动的作用。
二十六、必须避免人类及其环境受各种核武器和其它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危害。各国应为在各有关国际组织中迅速达成限制和销毁这些武器的协议而努力奋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