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厉行节约用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体制,完善管理职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市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特殊旱涝灾害、战争状态等非常情况的应对预案,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地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上级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分配使用调入水,根据用水数量和类型实行配给制度。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化配置调入水,科学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第十五条 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和调度。
本市市区内实行再生水价格优惠和再生水用水设施建设费用补贴或减免制度,鼓励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优惠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河道、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洒水和其他市政杂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条 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工程在确保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可以为工业生产、城镇集中供水、改善生态环境等非农业生产单位提供水源保障。
第十九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出现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情况时,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自建取水工程设施,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
地下水开采控制总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文勘查测算结果制定。
地下水取水单位或个人年度取水指标,由所在地市和县(市)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总量分配下达。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限制开采区内,应该根据超采程度,核减开采控制总量和取水单位年度取水指标。
在禁止开采区内,应当停止新增取水许可,对已经许可的现有取水井,应当限期关停。限期时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本着从速关停的精神确定。限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禁止或限制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总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禁止或限制排污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独立完成前款规定的核定时,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禁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的意见,对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实行严格监管和总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完善预警和应对机制,及时处理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流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首先取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在断流、失去纳污能力的河道禁止设置排污口。河道断流前已有的排污口,断流后应当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技术进步程度以及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各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确定各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应当低于可使用水量,留有一定余地。
确定行业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单位年度用水指标,应当鼓励单位产品产能低耗水的行业和用水单位用水,限制单位产品产能高耗水的行业和用水单位用水。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对超过用水指标的部分依法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机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品种,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水型器具,保障城乡供水管网安全畅通,提高生活、生产、生态用水效率,减少水的漏失和浪费;加强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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