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新华网    点击数:4985    更新时间:2011/12/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以及污水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以及上一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排水量和排水系统,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内涝防治,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相关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

    除干旱地区外,在城镇新区新建排水系统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城镇原有的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内涝防治标准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内涝防治要求,加强排涝管网、泵站等设施建设,采取雨水收集、利用、渗透与调蓄等综合措施,防治内涝灾害。

    国家鼓励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地表径流控制等设施。

    第十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连接管道等设施,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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