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九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道维护、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内涝或者排水突发事件所必须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抢险队伍和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和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予以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四)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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