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全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新华网    点击数:4986    更新时间:2011/12/2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

    (二)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混接雨水、污水管道的;

    (三)擅自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或者不配合相关监测、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未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水户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排水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抢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未事先通知相关排水户的;

    (二)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抢修造成严重影响未事先报经排水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按照防汛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清疏,确保汛期排水畅通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擅自进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出水水质的;

    (三)擅自停运或部分停运处理设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未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排水单位可以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修和养护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抢险队伍和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四)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迁、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办接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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