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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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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
作者:牟彩霞 李…    文章来源:网络收集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4-22

 


二、 国外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立法概况介绍

1、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实施循环经济的国家之一,它的特色是循环经济法制建设走在世界的前列。上世纪70年代末,德国有5万个垃圾堆放场,由于管理不善,大部分堆放场引起二次污染。所以1972年德国颁布了《废弃物管理法》。1991年,德国首次按照从资源到产品再到资源的循环经济思路制定了《包装废弃物处理法》,要求生产商和零售商对于商品的包装物要尽可能减少并回收利用,以减轻填埋和焚烧的压力。1996年制定了《循环经济和废弃物管理法》,把资源闭路循环的循环经济思想从商品包装拓展到社会相关领域,规定对废物管理的手段首先是尽量避免产生,同时要求对已经产生的废物进行循环使用和最终资源化的处置。
德国的循环经济立法体系共三个层次:法律、条例和指南。除上面提到的法律、条例外,还有废旧汽车处理条例、废电池处理条例、有机物处理条例、电子废物和电力设备处理条例、废物管理技术指南等 。

2、美国
在美国,上个世纪70年代末起就制定了一系列以循环为目标的能源政策。此后虽不断调整,但其核心内容一直围绕三点:一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二是充分合理利用现有资源,三是鼓励节能。多年来,美国政府主要通过财政手段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
美国虽然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循环经济立法,但其1976年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及1990年的《污染预防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循环经济的思想。但从各州的层次上来说,“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美国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先后制定了促进资源再生循环法规” 。

3、日本
日本是另一个世界上公认的发展循环经济、建设循环型社会水平最高的国家。1991年,国会修订了70年代颁布的《废弃物处理法》,增加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循环利用等内容,并将其作为国民的义务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同年,国会还通过了《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要求工业部门避免废弃物的产生,并在加工的全过程对废弃物进行再利用和资源化。同时日本于2000年前后先后通过了《促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食品回收法》等多部法律。这些法律共同构成了日本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日本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层面为一部基本法,即《促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二层面为两部综合性法律,即《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第三层面是根据各种产品的性质制定的特别法律法规,包括《促进容器与包装分类回收法》、《家用电器回收法》、《建筑材料回收法》、《食品回收法》以及《绿色采购法》等。


三、我国现阶段环境立法状况分析
自1979年以来,中国在环境资源保护立法方面已经有全国人大制定的28部法律(其中环境法7部,资源法14件,相关法7件),有国务院颁布的50余部行政法规(其中环境法规29,资源法规10部,相关法规11部),有国家环保总局等制定的170余件部门规章,546个全国性的环保技术标准,同时还有批准和签署的国际条约48件。
从立法内容上看,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制定或修改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多或少地间接涉及循环经济的某些内容。例如《环境保护法》第2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条、第4条、第17条、第1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都规定生产者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回收并综合利用产生的废物。此外《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1996年)都规定了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及优惠政策。但由于对循环经济概念的引入和认识尚停留于初级阶段,我国目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专门的循环经济立法。下面从立法上具体分析:
《宪法》是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制度的基础。我国宪法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宪法第9、10、22、26条。其中第9条第2款是直接针对环境资源的:“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些条文是环境立法的基础,但并未将发展循环经济写进去。 
《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颁布并实施的。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也未确立发展循环经济和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思想。只是在法律的个别条文提到应对资源提高利用率,如该法第25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因此,循环经济在综合环境基本法层面上目前还没有规定。
  在专项法层面上,目前的环境立法内容庞杂,主要包括:1991年的《水土保持法》 ,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6年的《矿产资源法》, 1997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8年的《节约能源法》,2000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2002年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年的《防沙治沙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这些专项立法基本没有采取循环经济立法理念,还是污染防治型的立法。有学者认为《清洁生产促进法》是“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范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标志着我国可持续发展事业有了历史性进步。”但它只是循环经济的一个初级阶段,在于把末端防治转变为源头防治,着眼于生产领域,而循环经济则是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循环过程,解决的是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循环经济立法模式下需要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的全部参与,而清洁生产主要还是定位在企业层面。因而尽管采纳了循环经济的部分理念,我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还不能看作是循环经济立法。
据不完全统计,只是在比较低的立法层面上,《辽宁省发展循环经济试点方案》,以及《江苏省循环经济建设规划》和《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规定了循环经济。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对循环经济直接做出规定,只是个别法律附带的起到了一些循环经济的效果,是不全面、不系统,很难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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