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生态安全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作者:李明华* 陈轶凡    文章来源:武大环境法研究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26


三、我国目前生态安全立法的状况及其缺陷

  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生态安全建设法制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建立起来。已先后颁布了环境法6部,资源法9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29件,国家环保总局的规章(条例)70多件,国家环境标准375项,地方性法律900多件,这些法律、法规、条例、标准的颁布和实施,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有关规定为指导思想,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律文件和许多专业性法规相结合的较为独立的生态安全立法体系。对外,我国已缔结或参加了许多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如《21世纪议程》、《保护濒危动植物国际公约》、《核安全公约》、《湿地公约》、《海洋法公约》等等,这些国际条约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国内立法的不足,并且能够为相关方面的立法提供参照。

  可以说,我国生态安全的立法建设已初具规模,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仍存在许多不足,有待完善。

  第一,我国环境立法的现代化转型相对滞后。虽然立法层面上已基本形成法制框架,但是,从现代环境法所蕴涵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价值观、以生态安全为核心的“可持续发展”保障功能以及国际横向比较看,必须承认我国环境立法的现代化转型相对滞后。 目前的局限性主要为:一是,现行《环境保护法》作为基本法未能全面覆盖现代生态环境法体系之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保育、生态灾害防治等基本领域,污染防治法色彩太浓,没有涉及到社会性的环境侵害归制问题;二是,原则性规范和实施性规范搀杂,难以发挥其综合调整作用;三是,专门或地方性的法规缺乏统一立法规划,专注于较有经济价值的单项自然资源保护或从技术规范角度的局部或末端污染控制问题,未体现出协调一致.性、综合预防原则,可操作行差。

  第二,生态效益的经济补偿机制尚未建立起来。生态安全建设的法律保障中应遵循经济规律,经济发展和生态安全建设之间处于互动状态,不可能完全步调一致,除了利用科学技术,还要从经济的角度进行环境资源的价值评估,运用经济实证分析慎重地权衡利弊得失,新《森林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林业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但该规定缺乏操作性且较完整的实施办法,造成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起真正的生态效益的经济补偿机制,以致于长期存在着“少数人投入,全社会受益”、“贫困地区负担,富裕地区收益”的不合理局面,造成部门间、地区间和集体与个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

  第三,行政管理中,法律依据缺位或发生矛盾和冲突。依法治国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否则依法治国将无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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