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生态安全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作者:李明华* 陈轶凡    文章来源:武大环境法研究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26



四、完善我国生态安全建设的法律对策

  生态立法应以保证人类社会的永续生存和发展,保持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为最高准则。 我国生态立法体系的不完善与执法力度的不足等因素造成了生态环境严重恶化,制约了生态安全建设的前进。在这样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生态环境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现有法律制度的不足,试对我国生态安全建设提出相应对策。

  (一)适应国际环保与国内生产安全维护的新形势,避免立法滞后

  第一,将我国目前生态安全的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并纳入环境法体系中,尽快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国家生态安全法》或《生态环境保护法》,将生态环境、资源、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结合,总体上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方针、体质、制度等提出统一规范的要求,解决各单项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法现无法解决的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系统保护的全局问题。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有的单项资源和环境保护法,以适应市场经济与国际的接轨的需要。对《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的修订,既要体现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提升对污染排放的控制标准,又要推行国际上已流行的“总量控制”、“全过程控制”的规则,还要充分体现“污染者治理”之环境成本内在化的原则。

  第三,填补立法空白,消除立法盲区。一要基于我国政府履行国际环境义务的要求,尽快进行全球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配套立法工作,二要看到解决目前我国生态安全立法方面的规格低、监管机制欠缺、风险防范与安全性评估规制落后等突出问题进行统一清理,编撰,借鉴国外经验,加强对生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三要抓紧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标准管理、生态灾害防治等方面的立法,构筑防御来自国外各种可能性的“生态侵略”的法律屏障。

  第四,加强与国际标准组织及先进国家的交流磋商,吸取和借鉴其在生态安全方面的立法例,并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加以转换、出台适合我国推广使用的实施规范。

  (二)健全稳定的生态安全投入保障机制

  生态环境保护属于社会公益型事业,也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必须坚持以国家投入为主体,鼓励地方、集体、个人积极参与,形成多渠道、多形式、多方位的多元化投资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事权划分财政,对生态环境建设的投入作长期安排。在财政预算中增加生态建设的投入,专项列支,而且要强化监管,及时落实,以防止计划多,落实少,投入多,到位少的情况发生。通过建立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生态环境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全社会各种投资主体通过各种形式向生态环境建设投资。如对当地群众,可允许以投资等形式参与封山植树、退耕还林还草;采取包括荒山承包等各种激励机制和政策来解决其投入问题。同时有关部门要会同银行增加用于生态环境建设综合开发项目的贷款,适当贴息、停息、延长贷款偿还期限,给予粮食和生活的补助,鼓励群众参与生态环境的治理,解决原林地承包人因“禁伐”的欠资问题、生活问题,以调动他们参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的积极性。此外,还要积极争取利用国外资金,优先安排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解决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

  (三)在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条件下,进行循环经济立法

  针对我国严重的环境污染,国家于2002年出台了《清洁生产法》,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以从源头上控制污染,防止环境污染对我国经济和人民的健康带来的危害。但是清洁生产不是最终目标。站在国家生态安全的立场,从长远来看,中国必须走循环经济的路子。因为清洁生产只是循环经济的初级阶段,它只着眼于生产和服务领域,而循环经济包括资源、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再生资源等多个领域,更有利于从全过程对污染进行控制,所以一些发达国家已经从清洁生产过度到循环经济。例如,德国从1996年开始实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日本于2000制定了《循环型社会形成推进基本法》,这两国立法的共同目标就是确保全社会对物质的循环利用,抑制天然资源的消费,减轻生态环境负荷。我国也应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调研,及早出台循环经济立法,以便为国家提供良好的生态安全保障法律体系。

  (四)法律法规之间的相互协调

  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对保障生态安全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生态环境侵权现象多种多样,所需救济方式也多种多样,不可能以一部专门的环境保护法涵纳所有的环境侵权救济问题,必须与民法、行政法相关规定相结合。比如《森林法》及其他自然资源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破坏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责任,但我国在追究破坏自然资源者的民事责任时,实行的乃是国事责任原则。这对因地面沉降、生态破坏等而遭受损害的保护显然不利。实际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作为生态安全建设问题的两个方面,往往是相互影响、具有“复合效应”的,对生态破坏所致侵权也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这已经为一些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立法所承认。

  (五)树立全民生态安全意识

  树立全民生态安全意识,努力建构有利于国家生态安全的社会价值体系。环境破坏和国家生态受到侵害,直接的都是由民众或其他社会体系的不当行为所引起,它与现代社会人们注重物质享受的价值观及社会组织与运行方式有密切关系。社会生态学认为,人类多面临的环境危机的主要根源是社会性的,现代工业社会的价值观与生活方式及经济体系的共同运作,使人们对自然资源的攫取不断增加,对自然生态机制的破坏也不断增加,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就必须对人们的文化价值观念与社会体制进行深层的改造。 要通过完善公民参与机制,在全社会广泛开展生态安全教育与宣传,唤醒人们的生态安全意识,使每个公民都意识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要通过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逐步将个人行为对环境和生态的影响纳入道德规范,使每个公民将自己的每一次生产和消费行为的选择都视作关系到道德的行为,推动绿色消费,以减少现代经济体制对地球生命之基础的威胁,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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