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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立法研究         ★★★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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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立法研究
作者:蔡守秋 蔡…    文章来源: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5-11



  (二)外国循环经济立法的概况及分类

  在发达国家,循环经济已成为整个社会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许多国家纷纷以立法的方式加以推进。

  德国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是走在世界前列的。德国的废弃物处理法于1972年制定,但当时强调废弃物排放后的末端处理。1986年德国制定《废物管理法》,强调要通过节省资源的工艺技术和可循环的包装系统,把避免废物产生作为废物管理的首要目标。1991年,德国首次按照资源—产品—资源的循环经济理念,制定《包装条例》,规定生产商和零售商对于用过的包装,首先应避免其产生,其次要对其回收和利用。在主要领域的一系列实践后,1996年德国推出了新的《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置法》,提出将循环经济理念从包装推广到所有的生产部门,把废弃物处理提高到发展循环经济的思想高度并建立了系统配套的法律体系。[7]该法规定其目的是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环境,确保废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处置。

  2000年12月6日,日本政府制定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其作为一项循环经济“基本法”,特别具有重要意义,它从法律制度上明确了日本21世纪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向。该法第三条规定了循环型社会的建立,必须遵照以下宗旨,即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鼓励采取主动而积极的行动,减少环境负荷,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又下设两部综合法:《废弃物处理法》(即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洁的法律)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即关于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法律)。两部综合法下又设有多部专项法,其中《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下设有《专门再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环法》、《可循环性食品资源循环法》、《绿色采购法》、《化学物质排出管理促进法》以及《特种家用机器循环法》。《废弃物处理法》下设有《多氯联苯废弃物妥善处理特别措施法》、《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8]

  美国虽然于1976年通过了《资源保护回收法》,1990年通过了《1990年污染预防法》,提出用污染预防政策补充和取代以末端治理为主的污染控制政策。但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实行的循环经济法规或再生利用法规。不过自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俄勒冈、新泽西、罗德岛等州先后制定促进资源再生循环法规以来,现在已有半数以上的州制定了不同形式的再生循环法规。美国地方政府以及企业在“产品责任制”方面的意识方面走在世界前列,今后不难期望他们会促使国家在循环经济的制度化方面做出某种重大的跃进。

  欧盟的循环经济立法相对而言较为滞后,这与欧盟各成员国社会和经济的多样性不无关系。目前欧盟于1975年制定了《废物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此领域内制定较为一致的法律。要求出于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必须鼓励废物回收并使用回收材料。另外2000年通过《报废车辆指令》,2003年通过《报废电器电子设备指令》。

  根据上述各国的循环经济立法性质,有学者将其分为两类,认为目前发达国家有关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不外乎两种:一种可称之为污染预防型。如美国、加拿大等国,清洁生产立法纳入污染预防的法律范畴,属于广义的环境法。另一种可称之为循环经济型。如上面所提到的德国1996年颁布实施的《循环经济与废弃物处置法》,日本的《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将整个经济活动纳入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经济社会,属于广义的经济法。并且认为,前者虽比末端治污进步,但仍不脱环保理念,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发展与环境的矛盾与冲突;后者从社会经济内部协调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从根本上杜绝污染问题,是治本之途。因此,我国对循环经济立法宜定性为经济法,当然也包含环境法与之配套。[9]这种分类方式科学分析了环境法立法理念从末端控制到污染预防再到社会经济内部协调发展与环境的关系的演进历程,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具有指导作用。但是其按学科人为的将循环经济立法划分为属于环境法或经济法,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不合理之处有:第一,这种分类方式与循环经济的发展进程相背离。循环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源于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对环境、资源的不利影响,可持续发展成为世界潮流,这是客观形势的反应,也是人类社会自我反省的结果。用立法保障和推行循环经济是世界各国(现阶段主要是发达国家)的利益所驱动的。各国在循环经济立法过程中主要是致力于改变现状,推动经济增长模式转变,使社会得以可持续发展,至于循环经济法属于哪个部门法并不是主要的讨论方向,也没有必要。第二,人为划分循环经济法的部门法性质将会导致法律系统性、有效性的缺失。我国法学研究的传统都是将法律划分为各个部门法,但是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已逐渐抛弃了传统部门法分门别类的理论范式。英美法系在立法上和法学理论研究上也逐渐脱离传统的划分方式,而是根据社会现实需要而制定法律和开展研究,循环经济立法也是现实需要,部门法性质划分割裂了理论与现实的联系。

  综观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立法,笔者认为可以从形式上大致分为两类:一是以日本为代表,先制定循环经济基本法,即《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然后在基本法的统领下逐步制定专项法,或修改以前颁布的专项法,以适应循环经济的新要求;另一是以德国、美国为代表,现阶段只制定有关循环经济的专项法,未颁布循环经济基本法。这种形式上的划分反应的是这些国家对循环经济发展需求的不同,是发达国家根据其现阶段的国情而作出的选择。日本因为国土面积小,资源奇缺,因此迫切要求发展资源消耗少的循环经济,而且其很多技术已达到推行循环经济的水平。而美国、德国等国家资源相对丰富,没有日本的迫切性,因此更加务实,没有提出循环型社会的构想。

  二、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模式选择

  (一)、循环经济立法的考量因素

  在考察我国应选择的循环经济立法模式时,应该把握好以下几个关系和因素。一是需要与可能的关系。[10]我国社会、经济经过20多年的高速发展,已达一定规模,对能源、资源和环境的需求也日益增加,如何缓解经济高速发展与能源紧张的局面正成为我国关注的重点。安大线的竞争和电力的日趋紧张更彰显问题的迫切性。此时考虑发展循环经济是趋势使然,因此循环经济立法也是大势所趋,这是现实的需要。但循环经济是要有先进技术支持的发展模式,我国现有技术水平还难以与发达国家相媲美,在制定循环经济法时要考虑这个瓶颈,否则即使法律制定得再完善,也无济于事。二是中国国情与外国经验的关系。循环经济法起源于外国,我国在制定法律时必然会借鉴外国经验,博采众长,为我所用。但是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状况,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这是立法的基准。三是与现有法律体系的配套。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会涉及到很多方面,特别是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应尽量避免法律条文上的冲突,否则会造成执法、司法的运行失调。四是当前需要与目标适当超前的关系。这实际上是立法的现实性与前瞻性之间的关系。在现阶段,立法工作要从现实出发,但又不能停留于现实需要,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必须符合改革的发展方向和目标。一时达不到的要求,可以规定过渡性办法,以避免造成混乱。五是理论与实际的关系。循环经济在我国现在还停留在研究阶段,远未深入人心,循环经济实践还处于摸索阶段,没有形成规模,相关配套制度建设还有很多空白。因此我们要在理论研究上加大力度。同时加快循环经济试点地区的法规建设,为全国性立法提供经验和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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